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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511民初909号之一
原告:湖南湘融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2MA4T8X9M17,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韭菜园街道八一路**领峰大厦**。
法定代表人:漆增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斯哲(特别授权),湖南星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勇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00MA4L2GLA3C,住所地湖南省邵,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状元洲街道北塔路资枣社会**安置地********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朱勇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湖南湘融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勇进建设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湖南湘融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湖南勇进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69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北塔支行,银行账号:1906********)或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名下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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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额财产,并提供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作为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湘融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情况紧急,为防止被告湖南勇进建设有限公司转移财产而向本院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湖南勇进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69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北塔支行,银行账号:1906********)或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名下其他等额财产。
财产保全申请费1365元,由原告湖南湘融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刘永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李易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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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原告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原告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