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22民初2216号
原告:湖南勇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状元洲街道北塔路资枣社区一号安置地一栋2**3层302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阳市北塔区一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南勇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进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勇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至2021年5月26日停工留薪期满止);2.依法确认原告应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8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083元、护理费4650元,共计5262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被告***来到原告承建的工地从事木工装模工作,3月26日,***在装模时意外受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了相关的医疗费用。2021年8月27日,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之伤为工伤,2022年7月20日,***之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2022年9月,***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同年10月12日,新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认为***本人工资标准确认有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限与工资计算有误,应按照工伤保险部门确定的参保缴费工资4361元/月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过长,只认可3个月,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只认可150元/天的标准。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按照仲裁裁决予以赔偿。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双方对对方递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左右,被告***到原告勇进公司承建的长鸿产业园工地从事木工装模工作,工资按量计算,同年,3月26日上午11时许,***在长鸿产业园12栋装模时摔伤,被送往正大***伤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诊断为左第5-12肋骨骨折、右小腿挫擦伤。***受伤后,勇进公司为其支付20000元(其中医疗费17157.5元,其他费用2842.5元)。
2021年8月27日,***之伤经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2年7月20日,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
勇进公司为***按工程项目依法参加了工伤保险。2022年9月,***就涉案纠纷向新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勇进公司支付***医药费400元,鉴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6200元、交通费6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76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9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9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904元。2022年10月1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22〕第10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一、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及《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用、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勇进公司为***依法参加了工伤保险,故***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已付医疗费之外的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应当依法向公司保险部门申请办理,仲裁委员会依法不予处理。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为45992元(5749元/月×12月):由用人单位支付8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工作二十来天就受伤,且工资收入不固定,其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故根据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的特点,参照邵阳市2020年度在岗职工社平工资标准5749元/月予以计算。三、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结合***的受伤部位、治疗情况、医院诊断建议和伤残等级等因素,认定4个月停工留薪期,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2996元(5749元/月×4月);根据***住院时间和地区护理行业工资收入情况确定护理费为:5580元(31天×180元/天)。以上费用共计74568元,扣除勇进公司已经支付的2842.5元,还应支付71725.5元。并据此裁决:勇进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共计71725.5元;驳回***的其它仲裁请求;四、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停工留薪期满的2021年7月26日终止。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仲裁裁决后,因勇进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适用劳动法律法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赔偿项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勇进公司对赔偿适用的标准提出异议,主张应按照工伤保险部门确定的参保缴费工资4361元/月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停工留薪期4个月过长,护理费计算过高,应按照150元/天计算。本案中双方均未递交12个月工资清单。《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本暂行办法中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参照该款规定,仲裁委员会依照统筹地区即邵阳市职工平均工资68987元/年计算***月工资并无不当,故本院认定***华月工资为5749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于2021年3月26日受伤住院,其伤势于2022年9月20日经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结合***的受伤部位、治疗情况、医院诊断建议和伤残等级等因素,仲裁委认定4个月停工留薪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湖南省2020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为72723元/年(即199元/天),原告要求按照150元/天计算护理费没有依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护理费180元/天。
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湖南勇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停工留薪期满的2021年7月26日终止;
三、由湖南勇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29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992元,护理费5580元合计7456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842.5元,还应支付71725.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勇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阮 琼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