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1125民初725号
原告:湖北恒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经济开发区散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钱立新,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世祥,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610471071。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安徽冀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合裕路939号楼114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住庐阳区。
原告湖北恒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冀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诉讼中,原告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撤诉行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没有损害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没有违反社会公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恒祥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452元,减半收取1726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熊晨霞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周琼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