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2民初4632号
原告:安徽冀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贾景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洋,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原告安徽冀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冀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景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冀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85000元并支付利息31488.5元(以18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自2016年6月2日暂计算至2020年1月1日,之后顺延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被告因承包的航空产业园工地项目施工需要向合肥市冀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美商贸公司)购买了橡塑板、橡塑胶水、橡塑胶叶等材料,当年9月5日经过结算,被告购买的货款材料价值为17元,被告向冀美商贸公司给付一张20万元的承兑汇票,冀美商贸公司向被告退还现金3万元,之后,被告又陆续向冀美商贸公司购买货物,在这期间,被告零星给付部分货款,2016年6月1日,经最终结算,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货物价值51万元,已付的货款为32万元,下剩19万元未给付。2015年5月7日,冀美商贸公司变更名称为安徽冀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冀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继受了冀美商贸公司的债权。被告拖欠货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塞,仅在2018年2月14日支付了5000元,剩余185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利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冀美商贸公司与***签订《供货协议》一份,约定由冀美商贸公司供给华美天鹅空调保温材料一批,双方在合同中就货物单价、供货要求等均进行了约定,并注明收到金额为200000元的承兑汇票一张,退现金30000元,实际收到的金额为170000元。冀美商贸公司法定代理人贾景章与***在协议上签字。2016年6月1日,***在该供货协议上确认最终用材料款510000元,已付320000元,下欠190000元。冀美商贸公司庭审中自认2018年2月14日***通过案外人陈银萍账户支付了货款5000元。后因***未支付剩余货款,冀美公司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冀美商贸公司于2015年5月7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安徽冀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件审理中,华美节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证明一份,载明:“安徽冀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系我公司在合肥地区的代理商,经营销售华美塑料产品,安徽冀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所涉及的185000元货款纠纷案属他们两者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与我公司无关。”
上述事实,有《供货协议》、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原告当庭陈述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安徽冀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签订的供货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安徽冀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供应了橡塑材料,***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现安徽冀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截至2018年2月14日***尚欠付货款185000元。现安徽冀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请***给付欠付货款18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安徽冀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请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以185000元为基数分段计算,自2016年6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且不高于4.75%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不高于4.75%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冀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8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85000元为基数分段计算,自2016年6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且不高于4.75%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不高于4.75%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冀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0元,减半收取22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林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周锦云
书记员孟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