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泰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泰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81民初972号
原告:***,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权,福建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泰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坂仔镇人民政府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8MA3467R85L。
法定代表人:叶丽桂,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晓斌。
被告:王晋川,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敏。
被告:***,男,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辰溪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泰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硕公司”)、王晋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权、被告泰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晓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参加第一资庭审诉讼活动,被告王晋川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敏参加第二次庭审诉讼活动,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泰硕公司、王晋川、***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11368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原告接受被告***的邀请,到被告泰硕公司承建的天守阳光城X期的建筑工地上工作,担任水电工一职,约定工资为按排水吊洞数计件工资,工资每月按照完成的数量计算,发放工资。2020年9月5日,工程完工,经结算,被告泰硕公司尚欠原告劳动报酬11368元未支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泰硕公司,要求支付剩余的劳动报酬。被告泰硕公司以水电工程已承包给他人为由,拒绝支付剩余的劳动报酬,原告多次索要均无结果。另据了解,被告泰硕公司在承包了天守三期房屋建设后,将内部的安装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王晋川个人进行承包,被告王晋川又将内部的安装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个人进行承包,但工资均是由被告泰硕公司进行支付。原告为维权益特此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泰硕公司辩称,原告***对答辩人、王晋川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一、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王晋川与原告***也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诉请答辩人、王晋川向其支付劳务报酬,没有合同依据。二、关于答辩人代***向***发放劳务报酬的说明。答辩人为避免分包老板领取了工程款后没有为工人发放工资,要求分包老板制作工资单并由工人签字确认后,由答辩人代为发放工人工资。在***承包施工的部分,也按此管理,即,为避免***领取了工程款后不支付给工人,答辩人、王晋川要求***将工人的劳务报酬制单并由工人签字确认后由王晋川代为发放。王晋川已根据***制作并经***签字确认后的劳务报酬委托答辩人代为发放给了***。因此,答辩人转款给***,实际上是一种受托支付的行为,并不能据此认定答辩人与***存在雇佣关系,也不能据此认定王晋川与***存在雇佣关系。三、原告***的工资,已足额由答辩人代为发放完毕,并且由***开具收条给王晋川,不存在***欠***工资的情况。依照原告***签字确认的工资表,工资已足额由答辩人代为发放完毕,并且由***开具收条给王晋川。此外,原告提交的证据也可证明原告的工资已足额领取的事实,因此,不存在***欠原告工资的情况。四、退一步说,即使***尚欠原告***部分劳务费,也与王晋川、答辩人无关。如前所述,原告***与***存在合同关系,但原告与王晋川及答辩人均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诉请王晋川、答辩人与***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没有依据。五、王晋川、答辩人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现象。依照王晋川与***《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截止2021年1月20日,王晋川依照合同约定应付给***的工程进度款为826,706元,截止2021年1月17日,答辩人王晋川已累计支付给***工程进度款783,681元,剩余43,025元,此后,王晋川又代***支付林国华、杨海波、潘玉春、雷传望、李长福、郭培辉等人劳务报酬合计96,230元。因此,依照合同约定,实际上***倒欠王晋川53,205元(43,025-96,230=-53205),即王晋川已超付了***53,205元。且因***拒不整改,王晋川代为整改,已支出人工费、材料费10多万元,而项目尚未验收,因此,其余款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综上所述,原告***对答辩人、王晋川提起本案诉讼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王晋川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晋川辩称,原告***对答辩人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一、与本案有关的事实。2020年3月,答辩人将漳平市天守阳光城3期3号4号5号6号楼及地下室的楼电、给排水的安装工程,约定以纯人工费承包的形式发包给***承包。未避免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2020年6月5日,答辩人与***签订书面的《水电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即:答辩人将漳平市天守阳光城X期3号4号5号6号楼及地下室的楼电、给排水的安装工程,约定以纯人工费承包的形式发包给***承包,约定上部3号4号5号6号楼电施单价每平方米10元,上部3号4号楼给排水工程单价每平方米12元,地下室单价每平方米28元,(详见《内部承包协议》第一条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及单价),承包方式以纯人工费承包,施工中所有工具由乙方(***)自理(合同第二条第1款)。《内部承包协议》第七条工程进度款支付与结算约定:1.甲方根据乙方每月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给乙方80%,......;其余由乙方自行平衡。工程全部完工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后再付10%,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办理结算,并预留5%,剩余5%为保修金满一年全部付清。2.工程质量一次验收合格,如有不合格的一律返工至合格为止,返工所发生的经济损失及工期延误均由乙方承担。3.乙方应提供工人工资发放表,并由现场施工人员签字后供甲方备案。......。第八条:其他:…3.乙方每次收到工程进度款后,应及时将所欠工人的工资支清,或者造成工人闹事等后果应由乙方负全责。双方还就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在***承包施工期间,为避免***领取了工程款后不支付给工人,答辩人要求***将工人的劳务报酬制单并由工人签字确认后由答辩人代为发放,答辩人委托泰硕公司代为发放。2020年11月25日,答辩人与***就***的工程款进行结算,答辩人应付***工程款756461元,实付730431元,差额26030元,用现金支付补足。2021年1月20日,答辩人与***就阳光城3号4号5号6号及地下室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截止2021年1月20日,答辩人依照合同约定应付给***的工程进度款为861607元,减去答辩人方的帮工费用34900元,答辩人实际应付的工程款为826706元。截止2021年1月17日,答辩人已累计支付给***工程进度款783681元,剩余43025元。此后,为避免***拖欠工人劳务报酬,答辩人主动与现场的工人核对劳务报酬发放情况,林国华、杨海波、潘玉春、雷传望、李长福、郭培辉提出***尚欠部分劳务报酬,经与***确认,截止2021年1月20日***尚欠林国华、杨海波、潘玉春、雷传望、李长福、郭培辉等人劳务报酬合计96,230元。答辩人向漳平市劳动行政监察部门请示后,由答辩人垫付了96,230元,因此,依照合同约定,实际上***倒欠答辩人53,205元(43,025-96,230=-53205),即答辩人已超付给了***53,205元。2021年1月23日。***承包的部分经监理单位福建易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初步验收后,认为阳光城X期3~6号楼及地下室水电安装工程存在需要整改的问题,为此,监理单位福建易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泰硕公司发出工程初验整改通知单。泰硕公司收到整改通知单后通知答辩人进行整改,答辩人通知***进行整改,因***明确拒绝整改,答辩人自行组织人员进行了整改,整改尚未完成,答辩人现已为整改垫付相关费用10多万元(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根据答辩人与***的施工合同第7条第2款的约定,工程质量应一次验收合格,如有不合格的一律返工至合格为止,返工所发生的经济损失及工期延误,均由乙方(***)承担。因此,答辩人为整改垫付的相关费用应由***承担。二、原告***的工资,已足额由泰硕公司代为发放完毕,并且由***开具收条给答辩人,不存在***欠原告***工资的情况。原告***在工地5-7月的工资,***制作了工资表,原告***签名确认,工资已足额由泰硕公司代为发放完毕,并且由***开具收条给答辩人。此外,原告***提交的证据也可证明***的工资已足额领取的事实,因此,不存在***欠***工资的情况。三、退一步说,即使***尚欠原告***部分劳务费,也与答辩人、泰硕公司无关。如前所述,原告***在工地5-7月的工资,***制作了工资表,原告***签名确认,工资已足额由泰硕公司代为发放完毕,因此,即使***尚欠***部分劳务费,也与答辩人、泰硕公司无关。此外,春节前处理的经***认可的林国华、杨海波、潘玉春、雷传望、李长福、郭培辉等6个务工人员的工资,不包括原告***,也可以证明***尚欠原告***部分劳务费,与答辩人无关,也与泰硕公司无关。四、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诉请答辩人向其支付劳务报酬,没有合同依据。如前所述,原告***与***存在合同关系,但原告***与答辩人及泰硕公司均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诉请答辩人、泰硕公司与***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没有依据。如前所述,在***施工期间,为避免***领取了工程款后不支付给工人,答辩人要求***将工人的劳务报酬制单并由工人签字确认后由答辩人委托泰硕公司代为发放。泰硕公司已根据***制作并经原告***签字确认后的劳务报酬代为发放给了原告***。因此,泰硕公司转款给原告***,实际上是一种受托支付的行为,并不能据此认定答辩人与***存在劳务关系,也不能据此认定泰硕公司与原各***存在劳务关系。五、答辩人、泰硕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现象。依照《内部承包协议》第七条工程进度款支付与结算约定:1.甲方根据乙方每月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给乙方80%,......;其余由乙方自行平衡。工程全部完工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后再付10%,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办理结算,并预留5%,剩余5%为保修金满一年全部付清。截止2021年1月20日,答辩人依照合同约定应付给***的工程进度款为826,706元,截止2021年1月17日,答辩人已累计支付给***工程进度款783,681元,剩余43,025元,此后,答辩人又代***支付林国华、杨海波、潘玉春、雷传望、李长福、郭培辉等人劳务报酬合计96,230元。因此,依照合同约定,实际上***倒欠答辩人53,205元(43,025-96,230=-53205),即答辩人已超付给了***53,205元。且因***拒不整改,答辩人代为整改,已支出人工费、材料费10多万元,而项目尚未验收,因此,其余款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实际上,答辩人支付给***的工程款的金额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期限应付的金额,因***承包的工程无法通过初验,且又拒绝整改,答辩人只好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整改,为此,答辩人又为整改垫付了相关费用,而该部分费用依照合同约定应由***承担。因此,***已经超领了工程款。答辩人保留另案向***主张上述超付的款项及代垫工程款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与***系劳务合同关系,***与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与泰硕公司也没有合同关系,且答辩人并未拖欠***的工程款,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与泰硕公司均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此,原告***对答辩人,泰硕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王晋川、泰硕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泰硕公司营业执照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泰硕公司的身份信息。
2、天守阳光城X期工人工资发放记录表(计2张,属2020年6月份工人工资发放记录表;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总计8张,其中当庭提交的为6张,复印件;该收入明细体现的是在2020年5月、6月、7月被告泰硕公司转账给原告的部分工资)各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泰硕公司雇请的工人及工资由被告泰硕公司发放的事实。
3、《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泰硕公司将天守阳光城X期3、4、5、6号楼及地下室内部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王晋川个人,王晋川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的事实。
4、《结算书》(2021年1月17日结算的)一份,证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未付的劳动报酬11368元的事实。
5、《不予受理决定书》(复印件)(2021)闽0881民初734号民事裁定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案件已经经过劳动仲裁的事实。
6、原告工友刘小件与***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向***讨要工资的事实。
7、***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21年1月17日的结算书(证据3)里的款项11368元是做天守阳光城X期3号、4号楼水电安装结算尚欠的劳动报酬。
经质证,被告泰硕公司、王晋川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一致如下:
对原告证据1、3、5均无异议。
对原告证据2中的工资发放记录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而是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原告本案中的工资已由泰硕公司足额发放、原告不止只在被告泰硕公司工地上工作还存在其他公司工作、原告与***可能存在工程上的分包或者合作。
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对原告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对原告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泰硕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被告泰硕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泰硕公司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2、《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书》(即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与原告证据2内容一致;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晋川于2020年3月将漳平市天守阳光城X期3、4、5号楼及地下室的楼电、给排水的安装工程,约定以纯人工费形式发包给***,双方为避免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并于2020年6月5日签订该书面合同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的事实。
3、《收据》及《工资表》(均为复印件;总计16张),证明以下事实:①原告在***向王晋川承包的工程工地的工作时间为2020年5月、6月、7月,原告工资已由泰硕公司代为发放完毕;②泰硕公司根据王晋川的委托,依照由***制单并经原告签字确认的工资单代为发放工资,并由***开具收据给王晋川;③根据发放给工人的工资由***开具收据给王晋川的事实,结合王晋川与***签订的水电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也可以证明原告系***聘请的工人的事实。
4、《阳光城***班组》(对账单)一份(复印件),证明王晋川与***于2020年11月25日对账后王晋川应付***工程款756461元,实付730431元,差额26030元由王晋川以现金的形式来付给***的事实。
5、《收据》(2021年1月17日出具的)、《工资表》(2020年12月工资)、《借条》(2021年1月17日出具的)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对账后,王晋川又代为发放工资24220元,同时又以借款形式支付给***3000元。
6、《阳光城4号5号6号及地下室工程量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班组截止2021年1月20日工资差额发放记录表》、阳光城***班组对账单(无各方签字)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以下事实:①截止2021年1月20日,王晋川依照合同约定应付给***的工程进度款为861607元,减去王晋川方的帮工费用34900元,王晋川实际应付***的工程款为826706元。截止2021年1月17日,答辩人王晋川已累计支付给***工程进度款783681元,剩余43025元的事实;②王晋川经与***确认,截止2021年1月20日***尚欠林国华、杨海波、潘玉春、雷传望、李长福、郭培辉等人劳务报酬96230元,后经王晋川向漳平市劳动行政监察部门请示后,由王晋川垫付了96230元,因此,依照合同约定,***实际上倒欠王晋川53205元。
7、微信转账(微信转账截图)、银行转账(回单详情)(均为复印件;总计12张),该组证据与证据2、证据4一起共同证明王晋川已经支付了工程款879911元,超过了合同约定金额53205元的事实,即被告***倒欠王晋川53205元。
8、《工程初验整改通知单》及附件(需要整改部分的照片5张)、《微信聊天记录》总计10张(均为复印件),证明水电安装工程经初验需要整改,经王晋川一方多次通知,***拒不整改,为避免延误工期,造成损失,王晋川通知***解除合同,并自行整改的事实。
9、借款单3张(均为复印件;总计体现借款单9份,其中一份为收款凭证),证明对账单里体现的借款都是预借工程款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泰硕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泰硕公司证据1无异议。
对被告泰硕公司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可证明2020年6月5日开始被告王晋川将涉案工程发包给***。
对被告泰硕公司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泰硕公司的主张。
对被告泰硕公司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泰硕公司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体现的应该是2020年6月5日承包后的工程款,而不应该包括2020年6月5日之前的工程款,同时该证据体现的有借款,借款是不能列入工程款结算。
对被告泰硕公司证据5中的收据、工资表的“三性”均有异议,理由是原告在那段时间已经没有在涉案工地工作。对被告泰硕公司证据5中的借条“三性”无异议,该借条只能证明是个人借款关系,不能证明是工程款。
对被告泰硕公司证据6中的《阳光城4号5号6号及地下室工程量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真实性无异议,2020年6月5日后涉案工程分包给***的工程结算无异议。对该证据中《***班组截止2021年1月20日工资差额发放记录表》不清楚。对该证据中的阳光城***班组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中对账内容有异议,因为2020年6月5日前的工程量及个人借款不应结算进去。该对账单体现的现金支付26030元无证据证明。
对被告泰硕公司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泰硕公司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
对被告泰硕公司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泰硕公司的主张。
对被告泰硕公司证据9中收款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证据中的借款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被告泰硕公司的主张。
经质证,被告王晋川对被告泰硕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晋川针对其答辩主张提供的证据其中证据1、2、3、4、5、6、7与被告泰硕公司提供的证据2、3、4、5、6、7、8一致,另外还提供以下的证据,即:
8、照片一组(计5张),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是从事吊洞工程,且需要2-3人作为一个工组才能完成所做的工程,并可进一步证明本案中原告与***是劳务承揽关系。
9、建设银行代收代付汇总清单、工人工资发放记录表(从2020年3月份到2020年12月份;与其证据2中有部分重复)、水电班组工时统计表(均为复印件;计45张),证明原告在涉案工程工地上从事劳务承揽的时间只有3个月(即2020年5、6、7月)的事实。
10、证人文某的证言,证明本案中原告与***之间是劳务承揽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王晋川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王晋川提供的证据1-7的质证意见与其对被告泰硕公司证据2-8质证竟见一致。
对被告王晋川8真实性无法判断,不能证明被告王晋川的主张。
对被告王晋川证据9中的建设银行代收代付汇总清单、工人工资发放记录表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中的工时统计表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工资是计件工资不用签到,原告从来没有在工时统计表上签字盖指模,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泰硕公司向原告发放过工资,但不能证明有向原告发放全部工资。
对被告王晋川证据10,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王晋川的主张。
被告泰硕公司对被告王晋川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被告泰硕公司、王晋川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证据1、3、5,被告泰硕公司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2能与被告泰硕公司证据3、王晋川证据2相互佐证,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告证据2可证明原告本案中工资有部分是被告泰硕公司发放,同时存在有部分工资是被告***发放的事实。因原告在本案中是接受被告***的邀请对涉案工程施工的,结合原告证据5,对原告证据2要证明其他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4,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有经过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确认,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虽然被告王晋川、泰硕公司依据其提供的部分工资表、***出具的收据、工时统计表主张原告在涉案工程工地上工作时间为3个月即2020年5至7月、原告在此工作期间的工资已由泰硕公司发放完毕不存在***欠原告工资情形,但因本案中存在***也有支部分工资给原告、有个别工人(如郭培辉)后期未参加涉案工程工地考勤也被拖欠工资、被告王晋川提供的证人文某的证言证实原告在本案中是做排水吊洞工作、原告劳动报酬是按计件结算平时不需要参加涉案工程工地的考勤、原告否认有在上述工时统计表签到并盖指模等情形,被告王晋川、泰硕公司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证据4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原告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7,具有真实性,能与原告证据4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泰硕公司证据3,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结合原告证据2和被告泰硕公司证据2能证明以下事实:①泰硕公司依照由***制单(工资表)并经原告签字确认后代为向原告发放工资,并由***开具收据给王晋川;②原告系由***雇请来对涉案工程中排水吊洞工程提供劳务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泰硕公司该证据要证明的其他事实,因缺乏其他直接证据佐证,不予确认。被告泰硕公司证据4,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可证实经被告王晋川与***结算,截止2020年11月25日被告王晋川应付给被告***工程款756461元,已付给***工程款730431元,差额26030元未支付的事实。对被告泰硕公司以该证据要证明的其他事实,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予确认。被告泰硕公司证据5,结合被告证据7,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能证明被告泰硕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泰硕公司证据6,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该组证据中各证据能相互佐证,能证明被告泰硕公司主张的事实,同时也能证明有个别工人(如郭培辉)后期未参加涉案工程工地考勤也被拖欠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泰硕公司证据7,也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能证明被告泰硕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泰硕公司证据8要证明的事实,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泰硕公司证据9,能与被告泰硕公司证据4相佐证,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能证明被告泰硕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晋川证据2-7与被告泰硕公司证据3-8一致,本院对被告王晋川证据2-7的认定意见与对被告泰硕公司证据3-8认定意见一致。被告王晋川证据8,因该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判断,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王晋川证据9,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结合原告证据2和被告泰硕公司证据2、3,可证明以下事实:①泰硕公司依照工时统计表及由***制单(工资表)并经原告签字确认的后向原告发放部分工资(2020年5月至7月的部分工资),并由***开具收据给王晋川;②原告系由***雇请来对涉案工程中排水吊洞工程提供劳务的事实。因本案中存在***也有支部分工资给原告、有个别工人(如郭培辉)后期未参加涉案工程工地考勤也被拖欠工资、被告王晋川提供的证人文某的证言可证实原告在本案中是做排水吊洞工作、原告劳动报酬是按计件结算平时不需要参加涉案工程工地的考勤、原告否认有在上述工时统计表签到并盖指模等情形,对被告王晋川该证据要证明其他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王晋川证据10(证人文某的证言),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相互佐证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原告在涉案工程工地做排水吊洞工作期间不需要接受涉案工程工地的考勤;做排水吊洞工作是自备工具并可以一人独立完成;原告做排水吊洞的劳务报酬是按计件结算(即按吊洞数计算),对原告报酬的给付存在一部分是雇请人给的,一部分是发包人王晋川给付(王晋川通过泰硕公司给付)的情形。对被告王晋川要用该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是劳务承揽关系的事实,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被告王晋川将其从被告泰硕公司分包来的天守阳光城X期工程中的3#、4#、5#、6#楼及地下室的电、给排水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以纯人工费形式(即以劳务工程形式)转包给被告***施工,双方于2020年6月5日签订一份《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发包方即甲方为王晋川;承包方即乙方为***),该协议其中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漳平市天守阳光城X期(3#4#5#6#楼及地下室)。工程地点:漳平市菁城街道天守阳光和平北路。承包范围及单价:一、上部3#4#5#6#楼电施单价:每平方米10元。二、上部3#4#楼给排水工程单价:每平方米12元。三、地下室单价:每平方米28元。第二条:承包方式、内容、价格和结算依据1、承包形式:纯人工费承包;施工中所有工具由乙方自理。2、承包内容:本工程的安装工程所需材料均为甲方提供。3、承包单价和结算依据:本工程的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以详见设计施工图及修改通知单结合工程量清单按图施工)。4、甲方以上述单价承包给乙方,施工过程中不再进行调整。5、以上按图纸及变更图纸施工。…第四条:安全、文明施工1、乙方合同单价中已含工人安全劳保费在内,工人安全防护用品(包括安全帽、安全鞋、安全带、予以、手套)及所需的工具、工具辅材由乙方自理。2、乙方保证所有工人必须经过现场专业人员的书面安全技术交底后方可安排上岗,服从现场统一管理,做到文明施工,不违章作业和违章指挥。…10、甲方每月支付乙方上月的进度款,工人工资直接转入乙方。乙方职工在领取工资之前必须具备项目部要求的相关证件,造花名册、工资表交甲方劳资员审核,对证件不全和弄虚作假的工人不给与发放工资,经发现按《劳动法》的有关条款处理。…第七条:工程进度款支付与结算1、甲方根据乙方每月完成的工作量支付给乙方80%,其中按工程量进度分项审批,见月进度分析表。2、其余由乙方自行平衡。工程全部完工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后再付10%,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2个月办理结算并预留5%,剩余5%保修金满一年全部付清。3、工程质量一次验收合格;如有不合规格的一律返工至合格为止,返工所发生的经济损失及工期延误均由乙方承担。3、乙方应提供工人工资发放表并由现场施工人员签字后供甲方备案。4、乙方每月领取进度款应由现场施工员进行本月完成工程量核对并签字认可,若乙方在工作上没有服从现场施工员安排管理,施工员有权不给予核对签名。第八条:其它…3、乙方每次收到工程进度款后应及时将所欠工人的工资支清,或者造成工人闹事等后果应由乙方负全责。…5、甲方与乙方发生工程款及相关资金支付往来关系,甲方如违反付款义务,乙方可以按违约向甲方追讨,如果乙方无力管理约束好班组工人而出现本条情况或者乙方不按时按期支付工人工资的,甲方可以选择直接向该班组工人结付应付工资,对此甲方将在乙方应结工程款项中扣除并保留已付部分的追偿权包括且不限于留置乙方进场财产。…。2020年5月至9月期间,原告***受被告***雇请,自备工具到被告***承建的上述工程3#、4#楼从事排水吊洞工作(即从事排水吊洞劳务)。双方约定原告***工资(劳务报酬)是计件工资(即按吊洞数每个12元计算劳务报酬)。原告***在上述工程工地做排水吊洞工作期间不需要接受涉案工程工地的考勤。为避免被告***领取工程款后不支付给工人,被告王晋川要求被告***将雇请的工人的劳务报酬制作工资表并由工人签字确认后委托被告泰硕公司代为发放。2020年5月至7月,被告泰硕公司根据被告***、王晋川制作的工资表和工时统计表并经原告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代被告***向原告***发放一部分工资(劳务报酬),合计14184元(其中5月为4000元、6月为4840元、7月5344元),并由被告***开具收据给被告王晋川(该收据体现的工资款项包括原告及***雇请的其他人的工资)。在此期间,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如***于2020年7月25日向***支付12000元)。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劳务报酬),双方于2021年1月17日结算,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原告***做上述工程中的排水吊洞工作工资总计44208元(43344+864=44208元),扣除被告***已付原告***工资32840元,尚有11368元未向原告***支付,被告***、原告***并在结算单上签字并按手模。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21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该说明内容为:“本人***与***在2021年1月17日,在王晋川办公室结算的3#、4#楼结算单,总计为43344+864元,已付32740元(笔误,实为32840元),剩余未付11368元,本人确认是天守阳光城X期3#、4#的水电工作结算单。特此证明!证明人***(并盖指模)2021年7月19日身份证×××2416电话182××××5675”。后经原告***向被告方催讨未果。2021年3月16日,原告***以劳务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2021年4月19日,原告***以补充新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当日,本院作出(2021)闽0881民初7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诉。随后原告***于当日向漳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提出仲裁请求如下:1、依法裁决确认***与泰硕公司2020年5月至2020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泰硕公司向***支付劳动报酬11368元,王晋川、***承担连带责任。2021年4月20日,漳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与泰硕公司、王晋川、***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劳务关系为由,作出闽漳劳仲案不字[2021]007-1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2021年4月2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王晋川、***本案中无取得建筑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被告王晋川将其从被告泰硕公司分包来的涉案工程以纯人工费形式转包给被告***施工后,有按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给付被告***工程进度款的80%(其中有部分工程进度款是以预借款形式支付)。截止2021年1月20日,被告王晋川按80%工程进度款计算实际应给付给***工程进度款826706元(工程进度款861607元-王晋川帮工费用34900元=826706元)。截止2021年1月17日,被告王晋川已支付给被告***工程进度款757651元。2021年1月20日,被告王晋川向涉案工程工地现场工人(包括未参加工地考勤的工人)核实劳务报酬发放情况,并经被告***确认,被告***尚欠其雇请的在上述涉案工程工地现场施工工人林国发、杨海波、潘玉春、雷传望、李长福、郭培辉(被告王晋川提供的工时统计表只体现郭培辉参加到2020年10月的工时考核,此后未参与工时考核)部分劳动报酬,合计96230元(即:欠林国发19890元、欠杨海波17360、欠潘玉春21720元、欠雷传望15470元、欠李长福18640元、欠郭培辉3150元,合计96230元)。为此,被告王晋川于当日分别向杨海波、潘玉春、雷传望、李长福、郭培辉支付了上述所欠的劳动报酬。故截止2021年1月20日,被告王晋川累计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853881元(757651+96230=853881元),实际超过了按《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的给付被告***80%工程进度款,超付金额27175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被告王晋川将其从被告泰硕公司分包来的涉案工程以纯人工费(即以劳务工程形式)又转包给被告***,被告***雇请原告***等人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务工资的责任。经结算,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款11368元,该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实为欠条)和被告***诉讼过程中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该结算单合法有效。被告泰硕公司、王晋川本案中虽提出原告在涉案工程工地工作期间的工资已由被告泰硕公司代为发放完毕不存在被告***欠原告工资的抗辩主张,但正如前面本院证据所分析,该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确认的该劳务报酬金额11368元,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1368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应当是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本案中被告王晋川、***均不具备相应的建筑、劳务用工资质。被告泰硕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和劳务用工资质的被告王晋川,随后被告王晋川又将分包来涉案工程中劳务工程再转包给不具备建筑和劳务用工资质的被告***,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等规定,被告泰硕公司及被告王晋川在本案中应当对被告***欠付原告***工资1136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泰硕公司、王晋川举证证实,被告王晋川本案中其已依约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80%工程进度款)且超付了工程进度款。如果被告泰硕公司在其应付被告王晋川的工程款之外承担了支付原告***劳务工资的责任,则被告泰硕公司可以向***追偿。同时,如果王晋川在其应付***工程款之外承担了支付原告***劳务工资的责任,也可以向***追偿。被告泰硕公司、王晋川以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向其提起诉讼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为由,提出要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因该抗辩主张不符合上述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正如上述所述,被告泰硕公司、王晋川在本案中对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泰硕公司、王晋川与***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也不符合上述相关规定,本院也不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第七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11368元。
二、被告福建泰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王晋川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福建泰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王晋川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  清  辉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秀玲(代)
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直接支付给权利人或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履行款账户(开户行:漳平民泰村镇银行;开户单位:漳平市人民法院;账号:5600××××0028)。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
漳平市人民法院财务室咨询电话:0597-7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