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5民终2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宁夏清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华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宁夏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束某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姬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原审第三人:罗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华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旌公司)、束某1、***、姬某及原审第三人罗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21)宁0522民初2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13日通过互联网平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华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束某1、姬某、原审第三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系统故障,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重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华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姬某、原审第三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束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华旌公司、束某1、***、姬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华旌公司、束某1、***、姬某已将工程款全部付清,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确属罗炳忠介绍**与项目部谢栋认识后承包而来,**与罗炳忠并非合伙关系。华旌公司自认为**与罗炳忠系合伙关系,从而将应当支付给**的工程款预支给了罗炳忠,不能损害**利益。且罗某不认识谢栋,更没有向谢栋借款的意思表示,罗炳忠借谢栋款项一事与本案无关。2.支付马建叶工资不应当从**的工程款中扣除,否则**即对此款重复支付。马建叶并未与**签订劳动、劳务合同,马建叶是由其班组惠小锋找来的,在结算的时候,**已将其工资全部结清,实际上是惠小锋克扣了马建叶的工资未予发放。马建叶因拖欠工资事宜将项目部举报到劳动监察大队后,**为了息事宁人才同意与项目部一并分担马建叶的工资,且是按照比例承担。一审将马建叶的工资计算在华旌公司给**应付工程款中,从而认定工程款全部付清,明显有失公平。
华旌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束某1、***未作答辩。
姬某辩称,案涉34000元是工程动工时罗某支付的启动工资,因其与罗某有合同,所以钱只能付给罗某,罗某也在施工现场。马建叶是**的工人,**与马建叶之间的关系与姬某无关。
罗某述称,其没有去过海原,也不知道案涉工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旌公司、束某1、***、姬某共同支付**工程劳务费61238元及利息2450元(2020年10月20日计算至2021年6月20日),自2021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华旌公司、束某1、***、姬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姬某、束某1、***挂靠在华旌公司名下合伙承包了海原县向阳安置区的部分工程。同年6月21日,束某1与**签订《外墙保温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海原县向阳安置区建设项目外墙保温工程,并就工程范围、价款、付款方式、工期、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同年8月17日,案外人罗炳忠以罗某的身份与姬某签订了《内墙刮腻子承包合同》,约定“第三人”对海原县向阳安置区4、10号楼的内墙刮腻子工程进行施工,并就承包方式、范围价款、付款方式等事项作了约定。2018年,案外人罗炳忠以罗某的身份向华旌公司借款34000元。2019年7月24日,**在外墙及内粉结算单(项目名称:海原县向阳安置区建设项目、施工队:室内粉刷外墙保温罗某、工程款合计1097444元、下欠63340.24)元)上签字并确定以上结算属实,但在“罗某借谢栋34000元”处标明“有争议”字样;2020年7月27日,***与**进行了对账,双方在对账单(项目名称:海原县向阳安置区建设项目、施工队:室内粉刷外墙保温罗某**、保温腻子总价:1097444元、前期付款1050206元、总共下欠27238元)上签字确认,但在“罗某借谢栋34000元及支付马建叶1万元”处标明“**认为有争议”字样;2019年9月7日,**告知了其与罗炳忠在海原县承包工程的相关事项,并要求罗某出具一份证明,罗某同意后向**出具了证明一份,写明:“1.2018年,本人没有与宁夏华旌公司海原县向阳安置区项目部姬某(也没有委托过任何人和姬某)签订过向阳小区4、10、13、20号四栋楼的内粉合同;2.本人并不认识海原县向阳安置区项目部的谢总,也没有向谢总借过一分钱(包括委托他人向谢总借过钱),以上为我本人郑重声明,若因此引发的纠纷后果,本人愿承担法律责任”。2019年11月7日,**与姬某就其班组惠小锋带领的工人马建叶工资问题进行了协商,同意双方分担,并最终核定马建叶工资为1万元。协商后,华旌公司通过侯润霞账户向马建叶支付了1万元。2020年10月20日及2021年8月12日,华旌公司通过侯润霞账户分别向**转账1万元及17238元。另向罗某询问相关情况,罗某回答的主要内容有:**与罗某的哥哥罗炳忠在海原县承包了外墙保温工程,罗炳忠知晓罗某的身份信息,用其身份签订了合同,后**与罗炳忠发生了矛盾,**找到罗某,为了罗某不受牵连,要求罗某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同上。在询问罗某相关情况过程中发现,2019年4月4日,**以罗炳忠及宁夏美洁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为被告诉至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请求罗炳忠及宁夏美洁达有限公司向其返还2017年9月19日的借款14万元,后该院支持了**要求罗炳忠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对于**要求华旌公司、束某1、***、姬某支付工程劳务费61238元的诉讼请求,首先**知晓罗炳忠用罗某的身份与姬某签订内墙刮腻子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并没有向姬某提出异议,并持有该合同不愿向法院提供,且**自认内墙刮腻子是罗炳忠介绍其与涉案工程项目部的谢栋认识后承包而来,根据罗某所称**系与罗炳忠共同承包了外墙保温工程,因此对于华旌公司,其有理由相信**与罗炳忠系共同承包关系,并将工程款项进行了预支,**应当对该行为承担责任;其次在2019年7月24日,双方结算过程中,结算单上均有施工队“罗某”字样,**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华旌公司提出过异议,并签字进行了确认;最后双方进行结算时,**与罗炳忠已经发生矛盾,其不认可罗炳忠的预支款,亦存在合理解释。综上,**在罗炳忠与姬某签订合同时不提出异议进而施工,华旌公司将工程款项预支给了罗炳忠后**不认可该行为,但在结算单又签字确认,**未能作出合理说明;对于**不认可华旌公司代其向其班组成员马建叶支付的1万元,根据华旌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对于工人马建叶的工资已经达成协议,同意分担,华旌公司向马建叶支付工资应计算在华旌公司给其支付的工程款中。故华旌公司已经将**的工程款项付清,**请求华旌公司再支付,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2元,由**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内墙刮腻子承包合同三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手机短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姬某与“罗某”签订的内墙刮腻子承包合同上“罗某”的签字并非罗某本人所签,罗某本人也未曾承包过涉案工程,该工程是惠小锋承包,惠小锋雇佣的马建叶,惠小锋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针对惠小锋处理工人工资事宜已经向姬某明确表示不再支付,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华旌公司质证称,对三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在一审庭审之前该公司及相关人员并不知道与**合伙承包工程的人是罗炳忠,如果当时与**一起到海原承包工程的人是罗炳忠的话,应当认定罗炳忠是罗某的代理人。华旌公司向马建叶支付工资是经过**同意的,1万元也有相应的转账记录,足以证实华旌公司代**向其工人马建叶支付1万元人工工资。对短信截图因姬某本人今天也出庭了,以姬某当庭陈述为准。对施工合同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华旌公司不了解该合同的相关情况。姬某质证称,当时其以为罗炳忠为罗某,没见过今天到庭的罗某,既然罗某说没有参与海原的工程,**没有理由把工程款打给他。打款的证据一审时已经提交了,短信截图属实。罗某质证称,其不清楚合同的事情,字也不是其所签。束某1、***未质证。华旌公司、束某1、***、姬某未提供新的证据。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结合罗某的陈述,姬某与“罗某”签订的内墙刮腻子承包合同上“罗某”的签字并非罗某本人所签。该证据无法证明不应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马建叶工资的事实,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负担罗炳忠的借款34000元和马建叶工资10000元。对于案外人罗炳忠以第三人罗某的身份向华旌公司借款34000元是否应由**负担的问题,**在本案所有结算单据中均载明有异议。一审并未查清2018年10月14日“罗某”借谢栋34000元借条的性质,将该借条认定为案外人罗炳忠以第三人身份向华旌公司借款且将该款作为案涉工程中**应当负担的债务,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据此,一审将谢栋向罗某的借款认定为对**具有约束力,并在**应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依据不足,该34000元应当作为尚欠**的工程款。**虽与束某1签订《外墙保温承包合同》,但根据姬某、束某1、***挂靠在华旌公司名下合伙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陈述,实际与**发生合同关系并结算的是姬某,应当由姬某向**支付欠付款项。**起诉主张华旌公司、束某1、***承担责任,依据不足。
对于马建叶的工资10000元负担的问题,**不认可华旌公司代其向其班组成员马建叶支付的1万元。根据2019年11月7日,**、姬某、马建叶共同达成的协议,双方对6000元达成一致意见,由项目部和**本人负担。对于其余4000元,并无姬某代表项目部予以签字,故对于双方争议的10000元中,项目部与**共同负担的只有6000元,剩余4000元应由**作为实际施工人负担。对于**与姬某达成协议共同双方承担的6000元在双方内部的承担问题,双方均无证据予以区分,应由双方平均分担更为符合本案的实际,即姬某代表项目部与**各负担3000元。故本院支持在涉案工程扣除7000元(3000元+4000元)作为**应当扣除的农民工工资费用,其余3000元应由姬某支付给**。
综上所述,姬某应当向**支付欠付工程款37000元(34000元+3000元),**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21)宁0522民初2572号民事判决;
二、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7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2元,由**负担583元,由姬某负担8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92元,由**负担583元,由姬某负担8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琦
审 判 员 董瑶
审 判 员 孙静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津
书 记 员 张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