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华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华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民申2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华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龚夏雨,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鑫天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刘文有,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宁夏华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夏鑫天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天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1民终4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未查清基本事实。鑫天虹公司向华旌公司供应的合同标的物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华旌公司提出诉请要求鑫天虹公司更换符合合同约定的正品设备并承担相应违约金。二、一审法院不启动鉴定程序属于程序违法。本案的争议焦点系鑫天虹公司交付的合同标的物是否系双方合同约定的正品产品设备,产品是正品与否并不必然会产生质量问题,质量问题也并不必然会在短时期内发生,是否正品应由具备相应资质机构进行鉴定才能得出结论。华旌公司为了法庭查明基本事实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驳回华旌公司的鉴定申请程序违法。华旌公司申请再审另提交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测试报告两份。综上,再审申请人华旌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鑫天虹公司提交意见称,华旌公司在原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华旌公司提供的标的物并非德力西品牌正品及设备存在哪些质量问题,只是主观推测鑫天虹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本案涉及的事项并非属于审理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原审法院不启动鉴定程序合法有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华旌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鑫天虹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华旌公司供应了设备,华旌公司指定相关工作人员验收并在设备销售单上签字确认。当事人应对自己主张存在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华旌公司主张鑫天虹公司提供的设备非德力西品牌正品,应提供证据证明,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针对华旌公司这一主张,鑫天虹公司提交检验报告、产品认证证书、授权书等证据证明其向华旌公司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已完成对待证事实是否成立的反证责任。华旌公司不认可鑫天虹公司提交的证据,向法院申请鉴定。申请鉴定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如任凭当事人申请随意启动鉴定程序会导致诉讼周期延长,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故为避免当事人滥用鉴定申请权,需要法院审查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事项是否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是否必须要通过特殊技术手段或专门方法才能确定与专门性问题相关的案件事实。本案中,经过充分举证、质证,原审法院通过审查认定双方证据,能够查明案件事实,故原审法院认为华旌公司申请鉴定的依据不足,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华旌公司申请再审提交测试报告两份,系其单方委托测试得出的结论,检验机构为华旌公司单方选任,检验依据的材料未经双方举证质证和法院认证,且华旌公司并未向法院说明测试报告的内容与本案争议事项有何种关联,故仅凭该两份测试报告,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华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华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武  靖  非
审 判 员     周丽娟
审 判 员     宋成祥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任佳妮
书 记 员     张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