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3民终15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红寺堡区水务综合服务中心(原**市红寺堡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红寺堡区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华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市红寺堡区水务综合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水务服务中心)、**市红寺堡区水务局(简称水务局)因与宁夏华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华旌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21)宁0303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水务服务中心、水务局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21)宁0303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水务服务中心与华旌公司就工程款支付是否达成变更协议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就剩余工程款收取水务服务中心与华旌公司形成变更有事实根据。华旌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250800元工程款后,被上诉人自行向农户收取212940元,且在收取过程中,被上诉人自主决定减免部分村组长的安装费,在工程款没有完全收取后又由海峰、禹全恩出具欠条。如果双方未就工程款收取达成变更协议,被上诉人有何权利向农户收款,有何权利减免部分村组长的安装费,有何权利要求海峰、禹全恩出具欠条?正因为水务服务中心与被上诉人就工程款收取达成变更协议,被上诉人才向农户收取安装费用,才有权减免,要求海峰、禹全恩出具欠条。2.水务服务中心与被上诉人达成变更协议后,双方签订的合同的其他内容亦相应发生变更。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至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未就工程量进行核实,在工程量未确定的情况下双方无法进行工程款结算,故在未进行工程结算的情况下协议变更工程款的支付主体,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相符”是罔顾事实的机械判断。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很明确,每户安装费550元,双方达成变更协议后,被上诉人安装一户向农户收取550元即可,未安装不收取费用,根本不存在结算问题。在双方约定变更由被上诉人直接向农户收取工程款,且被上诉人也直接向农户收款的客观面前,一审仍机械的以原合同约定内容认定双方未形成变更,匪夷所思。3.一审认为被上诉人答应或替水务服务中心直接向农户收取相应自筹资金的行为系实现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属无稽之谈。根据合同性对性原则,如果水务服务中心没有与被上诉人达成变更协议,被上诉人有何权利向农户收取费用,没有水务服务中心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变更协议,被上诉人直接向农户收取安装费的权利从何而来?水务服务中心与被上诉人就剩余工程款收取达成了变更协议,由被上诉人直接向农户收取安装费,水务服务中心不再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因此,被上诉人要求水务服务中心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上诉人已向农户收取了安装费,就未支付工程款要求海峰、禹全恩向其出具欠条,且减免了部分人的安装费,导致上诉人不知道谁家交了,谁家没交,被上诉人减免了谁家,减免了多少,因被上诉人的减免行为导致上诉人无法全额收取安装费用。一审法院以水务局因支付工程款250800元,认定水务局加入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水务服务中心是独立的法人机构,且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为水务服务中心,就因水务局支付250800元工程款就认定水务局为加入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华旌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工程款支付未达成变更协议认定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债务的转让需要经过债权人的同意。但本案中,华旌公司自始至终未收到水务局书面债务转让通知,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达成口头协议,华旌公司也从未以任何形式表示同意债务转让。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红寺堡区太阳山镇周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自来水入户)合同文件》约定按月支付进度款,但直到2015年8月16日完工时,上诉人从未支付过任何工程款。经被上诉人的多次催要,仅支付了2508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分文不付,还称“根据政府文件,工程款由农户自己承担,我们也只是问农户收来向你们支付,现在我们人手不够,工作繁忙,无力收缴,你们着急的话可以自行问农户收取”,被上诉人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无奈之下,只能向农户直接索要工程款,上诉人不能因为被上诉人直接向农户索要工程款的行为认为其债务转移,无事实依据、法律依据。2.水务局支付250800元的工程款的行为认定为债务加入具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华旌公司应水务局的要求向其开具600000元工程款发票,水务局仅支付250800元工程款,水务局要求华旌公司开具发票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视为其加入水务服务中心的债务,水务局对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负有连带责任。3.上诉人作为政府职能部门,应诚信守法、遵守合同、尊重事实。涉案工程为惠民工程,解决了数千名百姓的吃水问题。水务服务中心、水务局、政府签订了书面合同却视而不见、拒不履行,出现矛盾不但未解决问题,还在诉讼中捏造债权转让事实,逃避法律义务。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4576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5日利息为67676.65元(以24576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至付清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原红寺堡水利工程管理中心系被告红寺堡区水务局的下属单位。2014年9月16日,自治区发改委对红寺堡区发展改革委《关于审批红寺堡区太阳山镇周新等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方案的请示》(红发改发[2014]284号)作出宁发改审发[2014]308号文件予以批复,该文件肯定了对红寺堡区太阳山镇周新等村建设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必要性(即解决农村居民饮水安全),并对工程供水范围、规模及总体布置、工程等级、主要建设内容、工程投资及资金来源(总投资899万元,其中中央预算内投资673万元,群众自筹226万元)、工程建设期限(2015年6月底建成)、建设管理等方面进行了原则上的规定。按上级部门相关指示要求,2015年4月30日,原红寺堡水利工程管理中心作为发包人与原告华旌公司签订《红寺堡区太阳山镇周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自来水入户)合同文件》,约定工程项目为“红寺堡区太阳山镇周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自来水入户)”;签约合同价825000元(每户550元,含管材、管件等),共计1500户,以实际完成合格户数计算;工期104日;要求完工日期为2015年8月16日前;支付时间按进度付款,即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完成的工程量进度款(不含签证工程款)的80%;质保金具体金额为工程款的5%,待工程完工后1年内无工程质量问题方可支付,并对该工程的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开始施工,并按约定将1500户中需要完成的1231户涉案工程予以完工。2016年7月5日,原红寺堡水利工程管理中心通过被告红寺堡水务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800元。农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2940元。后因周新村仍有部分农户的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海峰、禹全恩作为周新村负责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一直未予支付完毕。原**市红寺堡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于2018年2月26日变更名称为“**市红寺堡区水务综合服务中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及工程款承担责任主体。关于涉案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原告主张完成的工程量为1290户,每户55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463740元,现下欠245760元未付,被告对上述工程量有异议。首先,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每完成一户农户自来水安装工程后,都会让农户在安全饮水花名册和自来水入户工程移交卡上同时签字确认,而原告提交的自来水入户工程移交卡为1231张而非原告主张的1290户。其次,被告对完成的工程量有异议,但本案两次开庭审理,两次向被告释明若对工程量有异议可以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被告均未申请,故以原告提交的农户签字确认的入户工程移交卡为准认定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1231户。因原、被告合同约定每户价款为550元,故1231户合计工程款为6770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50800元、原告向农户已收取的212940元,下欠数额为213310元。原告向纪检监察部分反映下欠数额为117777.50元是否系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余额的事实,从举报信内容看,原告陈述的117777.50元并非是全部工程的下欠款,而是指周新村三个组的下欠数额,因原、被告涉案工程还有买河村、田原村和红星村其他工程,故117777.50元不宜认定为全部的下欠工程款,工程款下欠数额应以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1231户计算。综上,认定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为213310元。工程款承担责任主体即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形成变更协议,约定将下剩工程款直接由原告向农户直接收取问题分析如下:首先,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看,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原告完成施工的户数并经确认为合格,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事实,双方至一审辩论终结前未就工程量进行核实,在工程量未确定的情况下双方无法进行工程款结算,故在未进行工程结算的情况下协议变更工程款的支付主体,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相符。其次,原、被告签订的《红寺堡区太阳山镇周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自来水入户)合同文件》系书面合同,现原、被告双方对是否协议约定将付款主体变更为农户存在重大分歧时,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被告主张时,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有,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被告作为合同发包方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落实资金来源,包括国家投资的资金和农户的自筹资金。在被告未能落实农户自筹资金的情况下,原告答应或者替被告直接向农户收取相应的自筹资金的行为系实现自己合法利益的行为,其行为本身既具有合理性,不能因原告的上述行为,进而认定工程款的履行义务主体就发生变更,故双方不存在协议变更将下剩工程款直接由原告向农户直接收取的约定;该笔债务承担责任主体分析如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系原告与原红寺堡水利工程管理中心签订,现该管理中心更名为红寺堡水务服务中心,权利义务也应由更名后的**市红寺堡区水务综合服务中心继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市红寺堡区水务综合服务中心承担付款义务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红寺堡水务局承担责任的诉求,首先,虽然合同系原告与原红寺堡水利工程管理中心签订,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付款责任主体应为红寺堡水务服务中心,但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应红寺堡水务局要求该工程项目工程款税票名称开具为红寺堡水务局,且从履行情况来看水务局已履行250800元,红寺堡水务局要求原告开具税票的行为和已付部分工程款的行为应视为对被告红寺堡水务服务中心承担上述债务的一种加入行为,且在庭审中二被告就二被告之间存在的关系及财务状况均表述不清,庭后亦未向法庭说明,综上,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红寺堡水务局承担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5日利息为67676.65元(以24576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至付清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求,原、被合同35条关于完工结算明确约定“在本合同工程移交证书颁发后的28天内,承包人应按监理人批准的格式提交一份完工付款申请单(一式4份),并附有下述内容的详细证明文件。(1)至移交证书注明的完工日期止,根据合同所累计完成的全部工程价款金额。(2)承包人认为根据合同应支付给他的追加金额和其他金额”,原告陈述未向被告提供付款申请单,故涉案工程的完工时间无法确定,原告以2015年9月1日主张工程完工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应以未付款金额21331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20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市红寺堡区水务局、**市红寺堡区水务综合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宁夏华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3310元,并以21331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0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5927元,由原告宁夏华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27元,被告**市红寺堡区水务局、**市红寺堡区水务综合服务中心负担4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水务服务中心、水务局及被上诉人华旌公司均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有相关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水务服务中心与被上诉人华旌公司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红寺堡区太阳山镇周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自来水入户)合同文件》是否在履行过程中形成了变更协议。上诉人水务服务中心与被上诉人华旌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双方签订的《红寺堡区太阳山镇周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自来水入户)合同文件》真实、合法、有效;可以确认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红寺堡区太阳山镇周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自来水入户)合同文件》明确载明签约合同价人民币825000元,合同价为每户550元(包括管材、管件、管沟机械开挖回填),共计1500户,以“实际完成合格户数”结算;还约定“按进度付款,即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完成的工程进度款(不含签证工程款)的80%”等内容。上述内容作为合同的基本条款,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即被上诉人华旌公司只有依据合同约定,完成施工的户数并经上诉人水务服务中心确认合格后,才有权要求水务服务中心支付相应工程款;上诉人水务服务中心在被上诉人华旌公司实际完成了合格户数后有义务按工程进度支付相应比例的工程款。《红寺堡区太阳山镇周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自来水入户)合同文件》的相对方为上诉人水务服务中心与被上诉人华旌公司,权利义务的承担者也是上诉人水务服务中心与被上诉人华旌公司,农户并非合同相对方和权利义务的承担者。上诉人水务服务中心与被上诉人华旌公司签订的《红寺堡区太阳山镇周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自来水入户)合同文件》系书面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然存在被上诉人自行向涉案农户收取工程款,出具收条、周兴村村组负责人海峰、禹全恩向上诉人出具欠条等行为,但不能依此推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口头变更协议的事实;涉案工程属于“民心”工程,人民政府为解决新农村饮水安全,决定对红寺堡区太阳山镇周新农村饮水进行改造,由上诉人水务局下设的水务服务中心组织实施,工程费用来源为国家投资与农户自筹。上诉人水务服务中心作为涉案工程的组织实施者和合同发包方,有义务落实资金来源,包括国家投资的资金和农户自筹的资金。在水务服务中心未能落实农户自筹资金,被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主动替上诉人水务服务中心直接向农户收取相应的自筹资金,周兴村村组的负责人海峰、禹全恩为上诉人出具欠条,被上诉人给水务服务中心出具收条等行为,均符合被上诉人辩称为实现自己的合法利益直接向农户收取相应自筹资金的客观事实,也即被上诉人的行为具有合理性,不能因为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进而推断双方存在口头变更协议的事实。上诉人水务服务中心认可给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主张尚有部分工程款应由被上诉人向农户索要,因被上诉人与农户之间缺乏相应的法律关系,该主张很可能导致被上诉人无法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且不符合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具体要求。上诉人称一审判决就工程款支付是否达成变更协议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涉案合同虽系上诉人水务服务中心与被上诉人签订,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付款责任主体应为水务服务中心,但在庭审中被上诉人陈述应上诉人水务局要求,该工程项目工程款税票名称开具为红寺堡区水务局,且从履行情况看,水务局已履行250800元,上诉人水务局要求原告开具税票的行为和已付部分工程款的行为,应视为对上诉人水务服务中心承担上述债务的加入,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认定水务局加入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本案在二审期间,本院曾要求诉讼各方就已付、未付工程款的具体情况进行核实,并提交详细书面材料,但诉讼各方逾期未提交,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上诉人水务服务中心、水务局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27元,由上诉人**市红寺堡区水务综合服务中心、**市红寺堡区水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芬
审 判 员 艾进春
审 判 员 何芹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志仁
书 记 员 闫文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