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华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华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天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民终9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华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高尔夫家园24号综合楼903室。
法定代表人:李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楠,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规划5号路西。
法定代表人:刘文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娥、鲁媛洁,宁夏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华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天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20)宁0121民初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楠,被上诉人鑫天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娥、鲁媛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关于违约金的判项即“被告向原告***天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324.1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交付全部货物。其次,被上诉人供应货物部分并非合同约定的正品产品。再次,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产品合格证及宁夏回族自治区技术监督局电检部门出具的成套设备试验检验报告等政府权威部门有效报验资料,该义务属于合同义务。最后,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设备的维修和调试。综上,被上诉人存在违约在先的行为,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未支付下剩货款的行为属于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鑫天虹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已按约向上诉人交付了货物,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未交付的情形。二、被上诉人供应的货物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系合格产品。三、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提供了相关产品合格证及宁夏回族自治区技术监督局电检部门出据的成套设备检验报告等政府权威部门有效报验资料,已履行了合同的附随义务。况且,被上诉人未交付相关产品的合格证等资料并不能成为上诉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主义务的抗辩理由。四、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中已对提供的货物进行过维修和调试,但因后期上诉人向其它供货商购买设备,拒绝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天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2019年4月23日订立的两份海原中医院1#门诊、急诊及医技综合楼《高低压成套开关控制设备销售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70110.9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134986元,上述两项合计405097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鑫天虹公司与被告华旌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签订《高低压成套开关控制设备销售合同(CF-2019-0423)》及《高低压成套开关控制设备销售合同(CF-2017-0201)》各一份,约定被告在海原县中医医院迁建项目一标段工程中向原告采购高低压成套开关控制设备,合同中供货清单载明楼号配电箱数量及价格,共计166台,总价款657061.26元;CF-2017-0201合同载明因图纸修改增加一套17640元,总价款(变更)为674701.26元;其余合同内容均一致;其中约定低压成套设备元件中塑壳断路器和微型断路器选用德力西品牌系列产品,双电源选用上海人民,其他选用原告长期合作的品牌;验收标准及方法为原告将被告所需配电设备分批、分次运输至被告工地后,由原、被告双方指派的收货人员进行数量、质量验收,验收无误后在供货单上签字确认;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后2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3万元,暗装壳体货到现场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被告通知原告供应配电箱箱芯时,支付原告合同总金额的40%;电气元件和成套箱柜送到被告安装现场时,被告再次支付原告合同总金额的25%;由项目相关技术人员确认验收合格后支付原告合同总金额的13%,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合同总金额的2%;违约责任约定:按合同清单所供货物所有权自被告支付全部合同价款之日起转移给被告,在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付清合同价款前,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货款或取回所供应的高低压成套开关设备,因此给原告造成的设备成本、生产费用、运输等费用损失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双方未按照合同约定供货、付款等履行的,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鑫天虹公司向被告华旌公司供应货物,2019年6月20日华旌公司向鑫天虹公司支付货款40482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华旌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以鑫天虹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向法院提起诉讼。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判决驳回华旌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高低压成套开关控制设备销售合同》真实、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诚信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设备,被告指定人员验收后在设备销售单上签字确认。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设备销售单核算,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货物总价为656440.9元,被告已付404820元,剩余251620.9元未付。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已交付货物的未付款项251620.9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结合双方的履约情况,依据公平原则,酌定以未付款的20%计算为50324.18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述的原告供货情况前后矛盾,对其辩称意见,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天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华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海原中医院1#门诊、急诊及医技综合楼《高低压成套开关控制设备销售合同》;二、被告宁夏华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1620.9元及违约金50324.18元;三、驳回原告***天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44元,减半收取计3522元,由原告***天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07元,由被告宁夏华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1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测试报告2份,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货物属于不合格产品,存在违约情形,上诉人拒付货款不存在违约。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是上诉人单方委托提供的样品,是否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无法核实,测试报告的内容也没有说明产品不合格,存在质量问题。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永宁县人民法院(2020)宁0121民初1820号民事判决书、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1民终418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目的:上诉人于2020年6月10日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向永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一、二审法院审理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没有证据证实,其要求被上诉人更换设备、进行维修、调试及承担违约金依据不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确认的事实已明确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完全符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情形,故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案由于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货品的质量鉴定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现该案有证据即本案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提交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故上诉人提出再审申请,现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中。
经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高低压成套开关控制设备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供应了货物,但上诉人未能依约向被上诉人付款,构成违约,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履约情况,依据公平原则,酌定上诉人以未付款的20%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交付全部货物、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应提供的产品合格证明等,均属合同附随义务,上诉人不能据此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上诉人认为其不支付下剩货款属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上诉人宁夏华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宁    丽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苏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