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华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华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区守权建筑器材租赁站等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4民终4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华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高尔夫家园。        
法定代表人:龚夏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红,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固原市原州区守权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经营者:尹守权,系该公司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保,男,汉族,1969年12月14日,高中文化,系租赁站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宁夏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男,汉族,l975年l2月28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庄浪县。        
上诉人宁夏华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旌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固原市原州区守权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守权建材租赁站)、原审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0)宁0402民初4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旌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红、被上诉人守权建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保、孙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旌建设公司上诉请求:l.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0)宁0402民初490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l、上诉人仅是将海原县向阳安置区商业27#、28#、29#、30#的轻工分包给原审被告***,至于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及租赁物如何交付,上诉人不知情,上诉人也未在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中签字盖章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是在上诉人与王东成的合同中将***等人加注上的,而上诉人手持的王东成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原始合同中并没有加注***等人,而王东成与被上诉人于20l7年9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己实际履行完毕。2、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结算单中可以看出,上诉人不仅替原审被告***支付过款项,也替其他分包方支付过款项,但上诉人代替支付过款项并不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此,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修改后的合同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过款项,片面认定上诉人同意原审被告***继续租用被上诉人的设备、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共同承租被上诉人的设备、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仍存在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        
守权建材租赁站辩称,案涉财产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守权建材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退还租赁物钢管7854.8米、扣件10399个、顶丝1064根、接管286个(无法退还的按照合同约定原值赔偿);3、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用100120.00元,违约金10000.00元,合计110120.00元;4、依法判令二被告继续承担未退还租赁物自2020年10月21日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期间的租赁物占用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日租金标准计算);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宁夏华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海原县向阳安置区项目工程。工程施工期间,原告与被告宁夏华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6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承租方加盖被告宁夏华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和实际施工人王东成签名。后被告宁夏华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交由案外人赵相春、叶常建及被告***负责施工,经被告宁夏华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案外人赵相春、叶常建及被告***在上述合同中签名,继续租用原告经营的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被告***在原告处提取租赁物钢管71148.3米、顶丝7189个、扣件45499个、接管3600根,其中钢管每米每天0.008元,顶丝每根每天0.015元,扣件每个每天0.006元,按管每根每天0.02元。被告***已退还钢管63293.5米、顶丝6125个、扣件35100个、接管3314根。被告宁夏华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原告付清案外人赵相春、叶常建租赁的设备费用,向原告支付被告***租赁费用55000.00元。截至2020年10月20日共计产生租赁费155120.00元,被告宁夏华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先后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55000.00元,尚欠110120.00元未支付。同时,有租赁物钢管7854.8米、扣件10399个、顶丝1064根、接管286个未退还。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每月来原告处结算一次租金,如拖欠租金及其他费用,被告按所欠款项总额的日5%支付违约金,逐月累加。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系被告宁夏华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宁夏华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同意实际施工人按照其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在原告处租赁建设设备,被告宁夏华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同意向原告支付相关租赁费用,故被告宁夏华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实际施工人被告***为共同承租人在《租赁合同》中盖章签名,且《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二被告未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租赁费、退还租赁物的请求成立,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然合同对违约金计算方式作了约定,但约定过高,原告起诉时酌情要求二被告支付100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亦成立,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宁夏华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成立,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依法解除原告固原市原州区守权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者尹守权)与被告宁夏华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二、由被告宁夏华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固原市原州区守权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者尹守权)支付租赁费110120.00元、违约金10000.00元,共计120120.00元;三、由被告宁夏华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固原市原州区守权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者尹守权)退还租赁物钢管7854.8米、扣件10399个、顶丝1064根、接管286根(无法退还时,折价赔偿);四、由被告宁夏华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固原市原州区守权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者尹守权)支付未退还租赁物自2020年10月21日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租赁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日租金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2502.00元、公告费750.0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宁夏华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华旌建设公司于2018年7月中标海原县向阳安置区商业用房建设项目,中标内容包括27#、28#、29#、30#商业楼,总建筑面积为7331.80平方米。2018年7月20日,华旌建设公司实际施工人姬伟与***签订《轻工劳务合同》,将上述项目部分工程转包给***施工。后***在施工期间从固原市原州区守权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了钢管、扣件、顶丝、接管等建筑设备。截至2020年10月20日,***尚欠固原市原州区守权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用为10012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与守权建材租赁站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情况,***从守权建材租赁站租赁、提取、退还案涉租赁物的事实亦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华旌建设公司是否系***租赁案涉租赁物的共同承租人。从守权建材租赁站与***协商、订立、履行案涉租赁合同的情况看,有关案涉租赁物价款、数量、规格类型的商定以及租赁物的提取、返还,均是由***与守权建材租赁站直接进行,上诉人在此过程中并未参与守权建材租赁站与***之间租赁关系所涉及的上述内容事项。守权建材租赁站所提供的含有上诉人盖章的《租赁合同》,也仅是***与守权建材租赁站按照该合同部分内容设定双方的租赁权利义务关系,且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的租赁费用标准及签订日期与上诉人盖章的该租赁合同费用标准及签订日期并不一致,上诉人亦未对***在该合同中签字予以确认,故在无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参与或承受***与守权建材租赁站之间租赁事项的相关事实时,仅以守权建材租赁站提供的《租赁合同》及上诉人支付的部分租赁费不足以认定上诉人与守权建材租赁站存在租赁关系,一审认定上诉人与***系共同承租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守权建材租赁站在本案基于租赁关系主张的合同责任应由其合同相对方***承担,一审确定应支付守权建材租赁站的租赁费、违约金数额及应退还的租赁物数量,守权建材租赁站不持异议,该认定亦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但一审法院对***截至2020年10月20日尚欠守权建材租赁站的租赁费用核算有误,应为100120元。        
综上所述,宁夏华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宁夏华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固原市原州区守权建筑器材租赁站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0)宁0402民初4907号民事判决;        
二、依法解除固原市原州区守权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者尹守权)与***签订的《租赁合同》;        
三、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固原市原州区守权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者尹守权)租赁费100120.00元、违约金10000.00元,共计110120.00元;        
四、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固原市原州区守权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者尹守权)退还租赁物钢管7854.8米、扣件10399个、顶丝1064根、接管286根(无法退还时,折价赔偿);        
五、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固原市原州区守权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者尹守权)支付未退还租赁物自2020年10月21日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租赁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日租金标准计算)。        
六、驳回固原市原州区守权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者尹守权)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2.00元、公告费750.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02元、公告费6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俊良
审判员    王喜军
审判员    李凤玲
二○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周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