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105民初1923号
原告:***,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8月4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宁夏华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家园24号综合楼9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宁夏华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
***诉称,2019年12月,***与***、***、宁夏华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商,由***向***、***、宁夏华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银川丝路经济园基础设施项目园林景观10区提供景观石料,单价为240元/吨。***依约进行了供货,后经结算总价为274809元,***向***支付了部分货款,下剩124809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宁夏华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石料款124809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770.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2年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利息从2022年1月21日计算至欠款付清截止,暂计算至2023年2月2日,共计377天),以上费用合计129579.6元;2.本案诉讼费由***、***、宁夏华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之间系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宁夏华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为银川市金凤区,合同履行地即涉案工程所在地亦在银川市金凤区,故本案应当移送至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向本院提交的银川市兴庆区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其居住在银川市兴庆区XX小区X号楼X**XXX室,***向本院提交的金凤区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其居住在银川市金凤区XX小区X号楼X**XXX室,宁夏华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家园24号综合楼903号,***、***、宁夏华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未在银川市西夏区。同时,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虽***未与***、***、宁夏华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均认可涉案石料的供货地点银川丝路经济园基础设施项目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故买卖合同履行地亦不在银川市西夏区。综上,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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