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华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521民初1032号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告:宁夏中宁县俊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宁夏华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宁夏中宁县俊岐商贸有限公司、宁夏华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2年4月28日以其与宁夏中宁县俊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达成还款协议,本案诉讼争议已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宁夏中宁县俊岐商贸有限公司、宁夏华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宁夏中宁县俊岐商贸有限公司、宁夏华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8元,由被告宁夏中宁县俊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