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521民初1032号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告:宁夏中宁县俊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宁夏华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宁夏中宁县俊岐商贸有限公司、宁夏华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2年4月28日以其与宁夏中宁县俊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达成还款协议,本案诉讼争议已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宁夏中宁县俊岐商贸有限公司、宁夏华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宁夏中宁县俊岐商贸有限公司、宁夏华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8元,由被告宁夏中宁县俊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