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中盛水务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巴安水务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盛水务发展有限公司等与庐江县城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合民一初字第00682号
原告:上海巴安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章练塘路666号,组织机构代码63139364-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合肥中盛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黄山路605号民创中心310室,组织机构代码68498721-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89号帅越地热科技开发中心300室,组织机构代码69740460-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以上三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
被告:庐江县城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自来水厂综合楼五楼,组织机构代码79810491-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巴安水务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盛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庐江县城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巴安水务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盛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巴安水务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盛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巴安水务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盛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为10500元,由原告上海巴安水务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盛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思
审判员*莉
审判员沈静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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