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中盛水务发展有限公司

合肥中盛水务发展有限公司、含山县中辰水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5民终19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中盛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经济技术开发***路与容成路交口东湖高新创新中心19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含山县中辰水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昭关镇后圩村新庄台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彬,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含山县昭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昭关镇谢集社区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中盛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含山县中辰水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辰公司)、***、含山县昭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昭关镇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22)皖0522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盛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中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中辰公司、***、昭关镇政府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没有查明含山县昭关镇自来水厂(以下简称昭关水厂)的资产所有权。一方面认可中盛公司的证据三性,另一方面认为中盛公司未能证明昭关水厂的资产所有权。存在矛盾之处。2.合肥中盛水务发展有限公司昭关自来水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盛昭关分公司)系中盛公司指定的唯一负责管理昭关水厂的运营机构,***作为负责人,其个人的经营行为应视为中盛公司的经营行为。***以中盛昭关分公司的名义,对昭关水厂进行经营管理。中辰公司作为***控制的公司,只能从中盛昭关分公司处获得昭关水厂的经营权,无法证明中辰公司通过受让取得昭关水厂经营权。中辰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权利来源。3.一审认定中盛昭关分公司将昭关水厂的行政许可变更为中辰公司,系事实认定错误。中辰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取得取水行政许可或取得中盛昭关分公司授权变更取水行政许可,且中辰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设立,不可能提前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或变更行政许可手续。4.一审混淆了昭关水厂整体收购与部分资产收购之间的关系。根据《含山县农村自来水厂收购方案》,此次收购对象是昭关水厂,输水管网、智能水表在内的部分资产应视为整体资产的组成部分,其权属只能是昭关水厂权利人。至于收购后补偿款如何分配,应由中盛公司与出资人另行结算,不应在权属未明确的情况下,让出资人直接参与收购。5.一审证据认定存在矛盾之处。中辰公司与***所举证据中,设备采购时间与中辰公司设立时间存在矛盾,如焊机收据的出具时间为2013年10月13日,此时中辰公司尚未成立。类似情况很多。一审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与事实不符。6.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中盛公司举证证明其系昭关水厂权利人,而且中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系昭关水厂及收购资产权利人,一审认为中盛公司证据不足,系适用法律错误。中盛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昭关自来水厂特许经营协议》《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能够证明中盛公司系昭关水厂权利人。中辰公司、***不认可《昭关自来水厂特许经营协议》的三性,亦未回应中盛公司关于其受让昭关水厂的质疑,仅口述从中盛昭关分公司处接收了昭关水厂,却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中盛公司,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中盛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辰公司、***辩称,1.中盛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与本次收购资产无关。2.中辰公司成立后,中盛昭关分公司将昭关水厂的行政许可变更为中辰公司,包括卫生、物价、取水等。中辰公司取得上述行政许可的同时,中盛昭关分公司的相关行政许可手续被注销。足以证明中辰公司承继了中盛昭关分公司的一切财产和经营权利。3.虽然中辰公司正式登记成立是2014年3月28日,但中辰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已经核准登记。根据法律规定,公司成立之前,工商部门可以核准公司的名称,并且经过公安部门批准刻公司的公章,然后以公司的名义申请相关的行政审批手续。中辰公司可以以预先登记的名称,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4.一审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中辰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收购协议上资产,系中辰公司成立后,由中辰公司投资而形成的财产。一审认为中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并以此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盛公司的上诉。 昭关镇政府辩称,根据昭关镇政府与中辰公司签订的收购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条约定,昭关镇政府收购的是中辰公司资产。且在收购过程中,中辰公司向昭关镇政府提供了相关资产凭证,证明了资产权属关系,并对资产进行了有效评估。昭关镇政府收购中辰公司资产,有事实依据。中盛公司在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的另外一个执行案件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被依法驳回之后,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与本案内容基本一致,其请求均未得到支持。因此,中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中盛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中辰公司向中盛公司支付昭关水厂收购补偿款1171713元;2.判令中辰公司向中盛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3754.35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以每笔资金到账日暂计算至2022年4月26日,实际计算至款清之日);3.判令昭关镇政府向中盛公司支付昭关水厂剩余收购补偿款812967.35元(暂计,具体以实际金额为准);4.判令***对中辰公司向中盛公司支付昭关水厂收购补偿款1171713元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以上第2-4项诉请金额共计2028434.7元);5.本案诉讼费由中辰公司、***、昭关镇政府共同承担;6.依法确认中盛公司为2021年2月1日《含山县农村自来水厂收购协议书》所收购的含山县昭关镇自来水厂特许经营权持有人及投资人,为《含山县农村自来水厂收购协议书》中约定的资产收购款权利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30日,中盛公司与昭关镇政府签订《昭关自来水厂特许经营协议》,昭关镇政府将昭关水厂授权给中盛公司经营,特许经营期限为25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35年12月31日止。2011年6月15日,中盛公司取得经营权,并成立中盛昭关分公司。2014年3月28日,由中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三股东成立中辰公司,三股东***、***、***的出资比例为50%、40%、10%,其经营地点和经营范围同昭关水厂。至此,昭关水厂虽未注销但实际歇业,其经营活动由中辰公司正常开展。2017年3月2日,***、***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持股100%,该公司成为***自然人独资公司。2019年,含山县人民政府出台含山县自来水厂收购方案,方案中包含中辰公司经营的昭关水厂。2020年5月13日,昭关水厂被注销,中盛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及中辰公司全权负责处理水厂的收购等相关事宜。2021年2月1日,中辰公司与昭关镇政府签订《含山县农村自来水厂收购协议书》,昭关镇政府为资产接收方,中辰公司为资产出让方,经对该公司资产评估,总价1171713元,双方同意按上总价将资产进行收购补偿。资产评估包括机器设备、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供水管网,不包括村内管网,不考虑特许经营权、经营协议及企业经营必须办理的各种许可证件等。 一审另查明,自2010年11月起,中盛昭关分公司租用昭关镇新建水厂整个厂房及设施,开展生产经营活动。2011年6月3日,中盛昭关分公司领取“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2013年6月9日该卫生许可证更换单位名称:含山县中辰水业有限公司。2014年元月,中辰公司领取服务价格登记证。2014年3月,中辰公司领取取水许可证。2014年3月办理了税务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2021年2月1日,昭关镇政府与中辰公司签订的《含山县农村自来水厂收购协议书》合法有效,***昭关分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已注销,作为实际经营单位,中辰公司签订该协议并无不当。在此期间,中盛公司还向昭关镇政府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及中辰公司全权处理收购事项。该协议评估内容,分类按法定程序评估,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中盛公司自2010年取得特许经营权,进驻昭关水厂,开展经营活动,至2014年实际歇业,中盛公司对此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曾对该厂房屋设施设备等投资建设,厂房是租用昭关镇政府建好的房屋,管网改造工程是国家农饮水安全工程项目资金投资建造的。且因多领该专项资金导致诉讼,被法院判决退还。2017年中辰公司股权已全部转让给***,中辰公司成一人独资公司。中盛公司将特许经营权与资产所有权混同,有特许经营权不代表就享有资产所有权。综上,中盛公司因不能举出对昭关水厂享有资产的权属证明,且昭关水厂已注销,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中盛公司的六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27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盛公司负担。 二审中,中盛公司向本院提供记账凭证、转账付款申请、转账票据、《关于2011年新春团拜会抽奖奖品情况说明》《合肥中盛水务资产购合同》《工矿产品采购合同》等材料复印件一组,证明中盛公司累计向昭关水厂建设投资超过3076993.23元,昭关水厂被收购,资产权属归中盛公司所有。中辰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该组证据在一审开庭前已经存在,不属于新证据,与中盛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属于同类证据中盛公司投资建设的资产用于2012年农村安全饮用水工程项目,不在本次收购范围之内,实际上,含山县农村饮用水办公室已经向中盛公司支付了相应工程款。审:下面含山县昭关镇人民政府发表质证意见。昭关镇政府对中盛公司的上述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不属于新证据。中辰公司、***向本院提供中辰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中辰公司在正式成立之前,经工商局核准,自2013年5月10日起可以使用中辰公司名称。中盛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得用于对外经营。昭关镇政府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昭关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此外,中盛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在作证过程中陈述:不知道项目名称,不知道工程资金来源,但中盛公司购置过管材进行建设。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中盛公司的记账凭证系其单方制作、采购合同履行地点为合肥是并非本案发生地含山县以及《关于2011年新春团拜会抽奖奖品情况说明》等其他材料缺乏与本案关联性,中辰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办理企业名预先核准登记手续,**的证言能够证明中盛公司曾经进行过自来水管网建设,但不能证明中盛公司没有对建设工程申报过相关政府资金,也不能证明本次收购涉及该建设工程。 本院对一审的证据认定及查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盛公司向中辰公司及昭关镇政府主张案涉款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归纳中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确认中盛公司为《含山县农村自来水厂收购协议书》收购款权利人;2.中辰公司、***向中盛公司支付昭关水厂收购补偿款1171713元;3.昭关镇政府向中盛公司支付昭关水厂剩余收购补偿款812967.35元。 关于812967.35元。《含山县农村自来水厂收购协议书》中没有该笔费用。中盛公司以“听某某工作人员说”为由进行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辰公司、***是否需要向中盛公司支付收购协议中的补偿款以及中盛公司是否为《含山县农村自来水厂收购协议书》权利人问题,其实系同一回事。实质为中盛公司对本案收购资产的权利人。中盛公司认为自己系权利人的主要理由包括以下几点:1.中盛公司获得取水等相关行政许可,2.中盛公司曾经投资进行自来水管网建设,3.中盛公司一直委派***经营。但本案《含山县农村自来水厂收购协议书》明确约定,回购补偿不包括村内管网,不考虑特许经营权、经营协议及企业经营必须办理的各种许可证件等。中盛公司曾经投资建设的管网系管网改造工程,由国家农饮水安全工程项目资金投资建造,中盛公司已经领取该款项,其在本案中再次主张,属于重复主张,故不予支持。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中辰公司成立后进行了投资建设并开展经营活动。中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中辰公司设立后,其与中辰公司或***就经营问题进行过结算。相关物价核定对象亦为中辰公司。中盛公司在诉讼中甚至连工作人员是谁都不知晓,其关于委派***代表其经营管理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中盛公司要求中辰公司、***向其支付回购补偿款,并确认其为权利人,同样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27元,由合肥中盛水务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婕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蔡 超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 婷 书 记 员  王 慧 附:本案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