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天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0104民初2126号 原告:***,女,汉族,196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西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西固区,系原告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男,199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 被告:甘肃金圣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兰州市皋兰县九合镇兰沟村18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女,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住兰州市安宁区。 被告:***,女,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永登县。 被告:甘肃天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835号(山水兴城2**14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诉被告***、甘肃金圣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甘肃天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甘肃金圣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被告***、被告甘肃天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6908.19元、后续治疗费15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9301.3元、护理费18480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59914元,以上合计189488.49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原告经第四被告***介绍受第一被告***雇佣,在其承包的第五被告甘肃天丰园林公司皋兰县忠和园林绿化项目中从事劳务工作。同年5月11日7时许,第一被告安排永登县苦水镇农民***驾驶第一被告父亲***(已病逝)的金杯面包车接送西固八盘峡附近及苦水镇的14名农民工前往皋兰忠和镇绿化工地务工,当面包车行驶至西固区黄河大桥附近时不慎摔入公路旁的排洪沟内发生事故。当时车上人员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原告的伤势最重,被紧急送往甘肃省中医院治疗,经查原告1、右股骨踝上骨折;2、下颌部挫伤;3、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4、肋骨骨折;5、胸椎骨折;6、腰椎骨折。住院治疗期间,第一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就避而不见,拒不支付后续医疗费,原告家人只能自行垫付相关费用,住院期间原告一直由其丈夫和儿子进行陪护,住院治疗31天后出院。经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且需要进行后续治疗。原告出院恢复期间多次打电话找第一被告协商后续费用赔偿问题,第一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于2020年5月22日向西固区法院起诉,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84023.2元。案件经审理后西固法院作出(2020)甘0104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44279.64元,判决后第一被告不服向兰州市中院上诉,上诉理由为该绿化工程是其父亲***承接其只是替父亲办理相关事情,且该工程是第五被告的,其不应该承担赔偿义务,兰州市中院审理后将案件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因原告无法落实相关人员信息遂撤诉,现原告将相关人员信息收集齐全,故在此起诉,请求贵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被告***和被告甘肃金圣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害结果和我公司没有关系,我本人也和这个事没关系,是我父亲做的这个事,我只是帮他办理相关事宜。 被告***辩称:这个事我啥也不知道。 被告***辩称:我只是个证人,结果把我当作被告了,我不是本案被告。 被告甘肃天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天丰园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天丰园公司全部诉讼请求。首先,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的起诉状里自认,她是受第一被告***的雇佣为***提供劳务,***与第一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天丰园公司并不是原告***的雇主,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属于法定的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情形,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向天丰园公司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其次,从甘肃金圣美劳务有限公司向答辩人提供的劳务人员花名册里可以看出该花名册里共22人,并没有原告***的姓名,也就是说***并没有在天丰园公司的施工现场提供过劳务,原告***的被侵权行为也不是发生在天丰园公司的施工现场,而是发生在西固区的黄河大桥附近,天丰园公司并不是原告***的侵权行为实施者,天丰园公司对***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最后,天丰园公司将中标兰州市南北两山“省门第一道”皋兰段绿化景观提升工程(造林绿化)第一标段后,因缺少工人故将该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具有园林施工资质的***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违法,而且天丰园公司把劳务费依据合同约定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情况。天丰园公司对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事实自始至终都一无所知,更不存在实施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要件。二、从法律规定的角度分析,天丰园公司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首先,对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还是要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规定并没有允许提供劳务者可以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任意主体随意主张权利,本案中***主张自己是提供劳务者,自认她是受第一被告***的雇佣为***提供劳务,那么***就是接受劳务一方。而且原告***的起诉状里写的很清楚,她是受第一被告***的安排乘坐司机***驾驶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也就是说驾驶员***是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按照民法典1192条的规定,原告***应该向接受劳务一方(也就是雇主)***主张权利或是向第三人也就是实施侵权行为的肇事实际***主张权利,而不是向与其无任何法律关系的天丰园公司主张权利。其次,民法典1192条规定的很清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必须是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侵害的才能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权利,并未扩大至在提供劳务的路途中。从原告***的起诉状所述事实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来看,天丰园公司认为本案严格意义上讲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在诉讼中放弃了最关键的案件当事人***和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而起诉了几个与本案无关的当事人,实属是浪费司法资源。最后,原告***与***之间是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原告***与天丰园公司之间也不是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原告***所述是在去务工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也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中上班途中的规定。三、天丰园公司不具备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侵权纠纷,既然属于侵权纠纷,侵权者应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首先,本案中天丰园公司既没有雇佣原告,安排原告乘车,也没有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也就是说天丰园公司根本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其次,天丰园公司根本不认识原告,对原告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一无所知,因此对原告的受伤害结果不存在任何过错。最后,原告***的起诉状里自认其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而不是在为天丰园公司工地提供劳务造成的,故其人身伤害与天丰园公司无任何因果关系。由此可见,天丰园公司根本不具备侵权行为人的构成要件,综上,天丰园公司认为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天丰园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也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天丰园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对天丰园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原告***经被告***介绍,在皋兰绿化景观提升工程(造林绿化)项目中从事劳务工作。该工程是由被告甘肃天丰园林公司于2018年3月13日与案外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分包给案外人***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3月15日案外人***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金圣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由被告甘肃金圣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按照要求完成苗木栽植、绿地养护等工作,劳务报酬为每人130元/天。同年5月11日7时许,被告甘肃金圣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安排永登县苦水镇农民***驾驶被告父亲***(已病逝)的金杯面包车接送西固八盘峡附近及苦水镇的14名农民工前往皋兰忠和镇绿化工地务工,当面包车行驶至西固区黄河大桥附近时不慎摔入公路旁的排洪沟内发生事故。当时车上人员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原告***受伤被紧急送往甘肃省中医院治疗,经查原告***:1、右股骨踝上骨折;2、下颌部挫伤;3、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4、肋骨骨折;5、胸椎骨折;6、腰椎骨折。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共支付了医疗费40500元,住院治疗31天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6908.19元。2020年3月20日经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出具甘三维司[2020]法临鉴字第R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5345元,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的母亲。被告甘肃天丰园林公司已将完成苗木栽植、绿地养护等工作的款项全部支付给被告甘肃金圣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财产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损失的认定和五被告就原告损伤的责任承担的问题。 一、原告***的损失为188088.39元。 (一)医疗费为46908.19元。根据原告***在医院就诊治疗的票据核定; (二)误工费为39301.2元。原告主张按照145.56元×270天=3930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三)护理费为18480元。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护理期为120天,原告主张按照2020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56208元/年标准计算,为56208元/年÷365天×120天=18480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为124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31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天×40元/天=12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营养费为1800元。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营养期为90天,按照20元/天计算,90天×20元/天=1800元; (六)交通费为100元。按照2020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医嘱及就医距离酌情确定为100元; (七)后续医疗费为15345元,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依据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15345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八)鉴定费为4000元。原告因本次损害致十级伤残,为此支出4000元鉴定费并提供票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九)残疾赔偿金为59914元。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29957元/年×20×10%=599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结合原告的损伤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以上合计188088.39元。 二、五被告就原告损伤责任承担的问题。 被告***抗辩其没有雇佣原告,是其父亲(已故)雇佣的原告,因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原告提供劳务的项目款项由被告甘肃天丰园林公司向被告甘肃金圣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完毕的,被告甘肃金圣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也就该项目与案外人***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被告***作为被告甘肃金圣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告***受伤后到现场处理事故,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故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甘肃金圣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甘肃金圣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核减已支付的40500元,被告甘肃金圣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147588.39元。被告***系被告***母亲和本案并无关系,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和原告***受伤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甘肃天丰园林公司与原告***既非合同相对方也非承担责任主体,故被告甘肃天丰园林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金圣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付各项损失147588.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044.89元,由原告负担452.17元,被告甘肃金圣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9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