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政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宁夏政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京02执48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夏政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阅海湾中央商务区先进技术融合创新中心A座6层603室。
法定代表人黄宏艺,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北路18号院3号楼12层1201内1208室。
法定代表人葛琳,公司总经理。
本案执行依据北京仲裁委员会(2020)京仲调字第0577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执行中,本院于2021年3月20日开始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名下相关财产信息,发现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房产登记信息。本院也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葛琳高消费,并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表示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执行线索向本院提供,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宝生
审 判 员 杨海澄
审 判 员 赵立新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闫 鸿
书 记 员 辛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