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2民初3590号
原告陕西恒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邮政局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671524382C。
法定代表人张灵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稳信,陕西和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柳琼,陕西和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西格玛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北三环大明宫建材市场板材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06732659005。
法定代表人杜尔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宾,北京市惠诚(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瑚,北京市惠诚(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陕西恒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西格玛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柳琼,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宾、韩瑚,以及变更前的委托代理人杜德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6月25日,其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其供应铝单板。合同签订后,被告供货。2018年7月31日,监理公司向其下发通知单,指出被告所供应的铝单板不合格,要求其停止施工,更换产品。其无奈将被告供应的铝单板拆除,并更换了产品。诉请:被告退还其已付的货款3.5万元,并赔偿损失6.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后,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向原告供应了符合质量标准的铝单板。原告在验收合格后向其支付了货款,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其所供的铝单板不存在质量问题,即便存在质量问题,因原告未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提出质量异议,也应认定为产品质量符合约定。原告以不具备建材监理资质的信息公司出具的监理通知单为依据,以该通知单中没有标注厂家的铝单板存在质量瑕疵为由要求其退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属于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非产品侵权纠纷,原告的损失赔偿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5日,原告(甲方、需方)与被告(乙方、供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铝单板,厚度2.0(±0.15)㎜,单价185元;质量要求:1、乙方所供的金属吊顶主材产品,符合GB/T23444-2009《金属及金属符合材料吊顶板吊顶》标准的要求。2、验收时,甲方以乙方提供的样品为标准,抽样检查,若有异议,当场提出。3、符合订货标准,甲方收货人当场签字接收,不符合订货标准,乙方应及时更换,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4、定尺加工的产品必须符合设计和现场安装要求,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甲方在到货2日内有权要求乙方进行更换,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5、乙方送货至交货地点,甲方在1日内进行验收,有问题及时与厂方沟通处理。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7月23日向原告供应了铝方通、铝单板,总货款102982.7元。原告签收货物后,于2018年7月29日前,分批向被告支付了货款10万元。
庭审中, 原告为证明被告供应的铝单板存在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6.2万元而提交如下证据:1、陕西卡文迪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向原告发送的“监理通知单”,通知原告安装的铝单板内侧覆膜不平整并伴有黄胶,铝单板墙面安装后整体效果不理想,部分尺寸不合适、上墙平整度不够。要求停止施工,待重新整改后完成安装。2、铝单板照片。3、2018年8月9日,原告与佛山市吕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铝单板购销合同》,约定铝单板厚度2.5㎜,单价230元,订购数量约400㎡。4、银行电子回执,证明原告向佛山市吕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8元。5、原告自书的“高新分局情指战督战指挥中心铝单板重复施工费用清单”,自认拆除原铝单板400平方米,单价60元,总价2.4万元;安装新铝单板400平方米。单价85元,总价3.4万元;覆膜400平方米,单价10元,总价4000元。合计损失6.2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并提交如下证据:1、与原告人员的微信截图,证明其供应的铝单板是按原告确认的图纸加工制作。2、2018年7月23日的“销售单”,证明原告已签收了货物,未提出质量异议。3、2020年4月15日的陕西浩晨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证明其向原告供应的铝单板合格。4、2018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关于宝鸡项目回函”,回函内容为:铝单板系严格按图纸加工,如果尺寸与图纸不符,在不影响二次销售的前提下可以更换。证明原告向第三方购买与其供应厚度不一致的铝单板时间早于要求其更换铝单板的时间,原告提出质量异议是验收合格之后。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由于双方对被告供应的铝单板质量争议较大,原告递交了质量鉴定申请,申请:1、对被告供应的铝单板内侧覆膜平整度、四角接口接缝处喷涂完整度进行鉴定,确认板材表面未作机械精细处理。2、对被告所供铝单板的规格、尺寸、参数、材质进行鉴定,确认未达到图纸所示尺寸标准。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室鉴定。因上述申请需进行异地鉴定,原告遂撤回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供货合同》,“监理通知单”、照片,《铝单板购销合同》、银行电子回执,微信截图,“销售单”,检测报告,“关于宝鸡项目回函”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平等自愿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应为有效。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也向被告支付了货款。本次诉讼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供应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撤回了鉴定申请,产品的质量问题没有专业机构的认定。尽管原告为证明产品质量问题,提交了“监理通知单”等证据,但监理单位并无产品质量鉴定的资质,不足以证明被告供应的铝单板质量不合格。而按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应限期验收。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已验收,原告也向被告支付了货款,双方均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原告以被告供应的铝单板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被告退还已付货款3.5万元,赔偿损失6.2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恒劲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琦
人民陪审员 王中琴
人民陪审员 曹 鸣
二○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叶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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