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赣0822民初400号
原告无锡东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鋆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东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一傧、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树兵、周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558069元的条件是否达到的问题。本案原被告就工程款支付问题分别于2013年11月9日、2014年11月9日进行结算,其中2014年11月9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程最终结算款确认书》应视为被告方对案涉工程款之前结算方式的变更以及最终结算付款方式的确认。被告提出其已超付工程款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本案所涉付款方式应以该结算确认书为准,即2014年11月9日最终可付款为1116441元;剩余1041628元在项目部与业主竣工结算完成后一次性付清。被告方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付款60万元,最终可付款金额尚欠516441元;剩余1041628元按照确认书约定,需待项目部与业主竣工结算完成后方可支付。原告主张付款条件已成就或者被告应一次性付清全部欠款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
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如上所述,被告于2014年11月9日承诺可付款金额为1116441元,对该部分欠款,原告主张从2014年11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016年2月5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516441元为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所欠原告无锡东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64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4年11月9日至2016年2月5日为70462.93元,以51644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所欠原告工程款5164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4年11月9日至2016年2月5日为70462.93元,以51644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67元,由原告承担6446元,由被告承担3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鋆
书记员 陈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