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民辖终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024481,住所地上海市会文路2号。
法定代表人:朱赤,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原审被告:江苏东嘉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783389293R,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锡沪东路东鹏国际411-1006室。
法定代表人:金星海,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嵇道鹏,男,1980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上诉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东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嘉公司)、嵇道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3民初111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案由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中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其案件基本事实有待审理中查明,但不影响目前确定管辖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被告东嘉公司的住所地为本市梁溪区××路东鹏国际411-1006室,属于该院辖区内,中铁公司也认为***系与东嘉公司存在雇佣劳务关系,因此,东嘉公司作为被告时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中铁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中铁公司负担。
中铁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受伤事故发生在天津市宝坻区××镇的施工现场,也是在天津市宝坻区接受治疗。各被告住所地很分散,一审法院审查事实存在一定难度。因此,本案由侵权行为发生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审理更为妥当。请求撤销(2020)苏0213民初11175号民事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嘉公司、嵇道鹏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管辖权异议案件系程序性审查。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因原审被告东嘉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锡沪东路东鹏国际411-1006室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瑞辉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一川
审判员 陈 涛
审判员 富建文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