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1085号
原告:青岛华翔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临港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5611532342。
法定代表人:庄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志,山东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青岛竣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崇明岛东路251号楼15号网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099467136X。
法定代表人:***,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军,北京市隆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霞,北京市隆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华翔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青岛竣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华翔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志,被告***和被告青岛竣鸿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霞、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华翔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青岛华翔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竣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被告青岛竣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给付租赁费115594.09元(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以及自2022年1月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租赁费;3.请求被告***、被告竣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租赁物(架管、扣件)(如不能返还,则赔偿29,533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115594.09元变更为83416.89元(计算至2021年12月28日)。事实和理由:***代表青岛竣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黄岛电厂承接安装工程,于2019年8月14日从青岛华翔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处租赁建筑材料,共计租赁费131,187.77元,扣除交付的押金35,000元,***尚欠租赁费96,187.77元。现青岛华翔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多次催要租金,并要求***返还部分租赁物,***均拒付。
***辩称,原告与***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非适格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后果应由青岛竣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应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青岛竣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作为经办人,其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对接租赁事宜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不承担涉案责任;关于租赁期间的租金原告计算有误,其提交的出货单中载明日租金有0.017元/天、0.015元/天、0.013元/天,根据租赁物的不同日租金标准也不同,但原告诉求计算标准均为0.016元/天显然有误,应根据其出库载明金额区分计算;关于未返还部分的租赁物,首先原告出租的租赁物有具体规格等的明显区分,目前证据无法确认并对应到未返还部分租赁物的具体规格型号,也就无法确认或鉴定其损失价值。其次,被告公司租赁原告建筑设备用于黄岛电厂项目,该项目关于建筑设备租赁部分的使用时间截止到2019年12月23日已经完成,2019年12月23日系租赁设备使用完毕后最后一批的返还时间,原告主张计算租金至2021年12月31日明显与双方的短期租赁交易惯例不符。租赁物灭失,不存在继续出租的可能性,承租人并未继续使用租赁物,不需要再继续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既主张2019年12月23日之后的租金,又主张返还租赁物或赔偿损失,系重复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1、涉案建筑设备系由被告公司租赁使用,被告公司为黄岛电厂承接安装工程需要,由***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对接租赁事宜,并于2019年8月14日从原告处租赁建筑材料;2、租赁过程中,***向原告交付押金35000元,2019年12月23日为被告公司租赁设备使用完毕后,最后一批的返还时间;3、原告提供的编号为0010484、0010483、0012445、0010630、0010556、0010503、0012446、0010527、0010502的九张租赁出库单和编号为0011070、0011068、0011017、0011073、0010721、0011071的六张租赁入库单显示,被告公司尚未归还原告的租赁物共计架管2153米、扣件1170个;2021年11月2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庄建华与被告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表明,当时原告方确认涉案租赁设备“立字付款、欠货算钱”。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租赁出库单上多次出现被告公司作为承租单位、***作为收货人,另被告公司自认***代表竣鸿达公司与原告对接租赁事宜,故***在租赁出库单、入库单上签字行为系代表竣鸿达公司的职务行为,***个人不承担涉案责任。被告公司与原告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公司发放了租赁物,被告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未全部返还租赁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83416.89元(租金计算至2021年11月28日、钢管按照每米日租金0.015元、扣件每个按照日租金0.013元)、要求返还的钢管2153米、扣件1170个,如不能返还,赔偿29533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租期超过六个月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本案中,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视为不定期租赁,2019年12月23日系被告公司租赁设备使用完毕最后一批的返还时间,被告没有继续承租的意向,应当根据双方之间“立字付款、欠货算钱”的约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在2019年12月23日终止,被告公司没有义务支付2019年12月24日到2021年11月28日的租金部分33538.53元。在合同终止后,原告没有收到被告公司要求继续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有权要求被告公司返还租赁物,被告公司对租赁物的毁损灭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所欠付租金49878.36元(83416.89元-33538.53元)。就架管、扣件毁损灭失原告主张为29533元,被告认为该损失为全新租赁物的价值,应当予以折旧。本院认为,自2019年12月23日被告没有返还至原告起诉已经两年多的时间,被告并未赔偿原告,参照双方之间的租赁费用标准,原告的租赁收益已经超过租赁物的价值,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终止,被告不应再支付租金,但被告欠付的租金及赔偿款至今未付,本院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租金49878.36元,赔偿原告丢失的租赁物损失29533元共计79411.36元,并以该款项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1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竣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华翔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79411.36元,并承担利息(以79411.3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青岛华翔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7元,由原告负担513元,由被告青岛竣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4元;保全申请费982元,由原告负担142元,由被告青岛竣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江远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腾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