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沪0117民初2951号
原告:***,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鹏程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杜惠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明,上海烨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鹏程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被告上海鹏程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26日工资3,66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103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103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26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103元。庭审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接受仲裁裁决结果,且已经收到该款项。同时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卡车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11月15日,被告处员工张龙殴打原告,原告未曾还击,但被告在没有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以原告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为由于2018年11月26日出具书面通知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有任何殴打行为,故系违法解除。据此,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鹏程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与其他员工打架,造成该员工手臂骨折,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故被告依据公司的劳动纪律管理制度第7条规定,合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关于未休年休工资,原告主张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且每年春节被告都安排了年休假,故不同意支付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当月工资次月发放,被告处实行指纹考勤。2015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处另一员工张龙在车间内发生扭打事件,后经其他员工劝阻而停止。案外人张龙后经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2018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通知一份,其内容为:“鉴于您在2018年11月15日,本公司上班期间,与员工张龙发生打架斗殴事件,导致张龙左手左桡骨远端骨折。根据公司管理规定,员工在上班期间不准打架斗殴,您无视上述管理规定,上班期间挑起打架事件,您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劳动纪律,对公司造成了极坏的影响。根据《员工劳动纪律管理制度》第七条规定,公司决定予以您开除处理。本公司将保留追究你的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同日,被告出具退工证明一份。原告最后工作至2018年11月26日,被告已支付原告11月份工资3,660元。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23元。
另查明:被告公司《公司员工劳动纪律管理制度》第7条规定:严禁员工打架斗殴,不管何种原因,只要一经发现查实即处以200-500元/人次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并直接开除,触犯治安管理条例或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原告在被告处《关于劳动纪律通知员工会议签到表》上签名。
2018年12月5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000元;2、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26日工资3,660元;3、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103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103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26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103元。2018年12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8)办字第3998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被告于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11月1日至11月26日期间的劳动报酬3,660元;二、原告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监控视频、《公司员工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及员工会议签到表、通知、退工证明、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被告以原告上班期间打架斗殴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对此必须提供确实充分的依据。为此,被告提供了监控视频、证人证言、《公司员工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及签到表等证据,以证明原告与另一员工在公司上班时间发生打架斗殴事件,造成该员工骨折的后果,原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对与另一员工发生冲突一事不予否认,但认为并非原告打架,而是被打,故不属于能够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监控视频,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在上班期间确实与另一员工发生了打架行为,并引来了被告公司其他员工的围观,影响了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造成了不良影响,因此原告的打架行为符合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的情形,已构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形,被告有权对原告的行为作出处理,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因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已经支付仲裁裁决的11月份工资的内容,故对该项裁决内容,本院不再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庄 倩
书 记 员
卢李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