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鹏程通风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1)***(商)初字第2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其住所地在浙江省上虞市,其诚信手册上显示的在沪联系地址隆昌路677号仅是联系地址,不是经营场所。本案应由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工程在上海市,根据上诉人的在沪建设工程企业诚信手册反映,上诉人在沪联系地址为上海市隆昌路677号,该地址可认定为上诉人在上海市的实际经营地址。因此,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