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鹏程通风设备有限公司

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鹏程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鹏程通风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1)***(商)初字第2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其住所地在浙江省上虞市,其诚信手册上显示的在沪联系地址隆昌路677号仅是联系地址,不是经营场所。本案应由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工程在上海市,根据上诉人的在沪建设工程企业诚信手册反映,上诉人在沪联系地址为上海市隆昌路677号,该地址可认定为上诉人在上海市的实际经营地址。因此,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薇
代理审判员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金辉
书记员顾克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相关案号:(2011)***(商)初字第215号查看法律文书
相关案号:(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6号查看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