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民终3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翔联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街道大铲社区滨海苑4栋一单元201。
法定代表人:傅红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香,广东钜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盛福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石化区东五路中1号。
法定代表人:蔡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巧莲,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盛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蛇口太子路33号振兴大厦B座二楼FGH单元。
法定代表人:蔡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青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深圳市翔联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惠州盛福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盛福公司)、深圳市盛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盛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粤1391民初2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劳务费439950元及自己起诉之日起算的利息。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在认可有上诉人组织施工人员对惠州盛福大亚湾场地打工砂车间屋顶钢结构安装及大亚湾石化配件配套服务中心电气铺设项目,包括电缆、配电箱、灯具铺设安装等项目进行施工的情况下,以上诉人未能提供充足证据就涉案工程款和劳务费进行了结算,而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现在上诉人提起上诉,在一审证人周某已经提交的《承诺书》《惠州场地电气施工项目收尾工作沟通会》证据基础上,二审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涉案工程项目设计图三份,由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用于工程施工;2、灯具合格证图片(部分),由被上诉人按上诉人的《照片采购清单》自行购买并交付上诉人施工人员安装;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完工报告》,是在收尾工作沟通会后,上诉人按沟通会要求进行了整改,最后双方进行工程验收;4、现在拍摄的现场图片,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且被上诉人正常使用至今;5、上诉人银行或者微信转账记录。其是由上诉人自己垫付周某的部分劳务费。除此,上诉人要说明一点,上诉人的报价全部是劳务费报价,而非工程款,本案所有材料均是由被上诉人自行购买,上诉人只负责安装、铺设、架管等人工劳务,而双方往来的邮件也是上诉人就劳务费给被上诉人的报价,被上诉人如果不认可,上诉人也不会同意做此工程。此后被上诉人将设计图交给上诉人,认可上诉人进场施工,按上诉人要求购买灯具等材料,项目完工后又组织验收,并提出收尾整改意见,直到最后完工确认,所有的都能认可,唯独对支付劳务费一项不予认可,显然没有任何理据。而就劳务费的结算,因公司原老板突然被羁押,现由金达公司收购,为此,上诉人专门发函给被上诉人,要求结算,但被上诉人不予配合,可见,未结算的责任也不在上诉人。退一万步,还是回到前述《承诺书》,该承诺书于2017年12月15日签署,由实际施工人周某、承包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傅红飞、发包人盛福公司副总经理赵华三方签字确认,其中周某结算他应得劳务费总金额313340元,已经支付108300元,尚余202040元未予支付,上述已经支付108300元实际全部由上诉人垫付。余款由被上诉人承诺分三期支付余款,结果第一期应付50000元仍是上诉人支付给了周某,也就是说所有应付劳务费,被上诉人一分都未支付。一审上诉人提出应付劳务费,实际是两个项目总的劳务费,现根据与被上诉人签署的完工报告结算:第一个项目车间屋项钢结构安装,当时报价70040元,现已经全部完工;第二个项目服务中心电气铺设项目,当时报价461452元,现有报价序号3:101研发综合楼,102门卫室(照明、插座、应急照明)未予安装,报价91542元应予扣减,还应付劳务费369910元(461452-91542),两个项目共计439950元(70040+369910)。为此,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依法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补充一个事实,我们双方有进行过结算。
被上诉人惠州盛福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盛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在一审的时候写得很清楚,这个案子的话现在目前来讲的话,当时深圳盛福公司是将整个项目交由一家叫江西福潞祥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也就是说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相应的其他关系,目前的话也没有跟上诉人签订任何的合同。所以现在目前对方说我们下面的员工跟其有过一定的交涉,这种交涉即使是存在的,那也是员工之间的个人行为,上诉人可以向员工个人追溯,与公司无关。希望对方提供与公司有关的证据,谁诉求谁举证,如果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案是不成立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我方坚持一审意见。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惠州盛福大亚湾场地打砂车间屋顶钢结构安装款项70040元;2、请求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惠州大亚湾石化配件配套服务中心电气铺设项目款项461452元;3、请求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53149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开始,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4日,被告深圳盛福公司经理程某通过其电子邮箱×××@shinefull.net向原告电子邮箱×××@126.com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傅总:附件电缆、配电箱、灯具铺设安装请分项报价。打砂房屋顶安装,请按照所供图纸进行报价。如有任何疑问或问题,请立即告知。今天完成。邮件附件有:20160912惠州盛福照明采购表格、惠州盛福电气配电箱材料申请单、热镀锌电缆桥架申请单、HZSF-E-011-01场地材料申请单。
2016年9月1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傅红飞通过公司电子邮箱向被告深圳盛福公司程某电子邮箱×××@shinefull.net发送惠州大亚湾盛福场地打砂车间屋顶钢结构屋顶安装项目报价单,报价总价费用为70040元。
2016年9月2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傅红飞通过上述公司电子邮箱向被告深圳盛福公司经理汪爱霞电子邮箱×××@shinefull.net发送惠州盛福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大亚湾石化配件配套服务中心项目——电气铺设工作项目报价,报价总价费用为448012元。
2016年9月2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傅红飞又通过公司电子邮箱向被告深圳盛福公司经理汪爱霞电子邮箱×××@shinefull.net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汪经理:附件是惠州盛福电气项目报价单及打砂油漆车间屋顶结构项目报价单,请查收并签字盖章回复,谢谢!邮件附件有:盛福打砂车间屋顶结构安装项目报价、盛福惠州电气项目报价。其中,惠州盛福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大亚湾石化配件配套服务中心电气铺设项目报价总价费用为461452元;惠州大亚湾盛福场地打砂车间屋顶钢结构安装项目70040元。
之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傅红飞与被告深圳盛福公司经理程某于2017年4月11日签订2016年9月至11月的劳务结算单5张,分别是11月份101厂房主控制柜增加电缆至消防泵站7350元、打砂厂房电缆桥架移位重新安装布置1715元、打砂厂房屋脊梁两端及屋内梁封堵4900元、打砂厂房结构耳板及檩条修改移位开孔3675元、打砂厂房增加一条主电缆及控制柜布置工作2450元,共计17640元。2018年3月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傅红飞通过公司电子邮箱向被告深圳盛福公司经理程某电子邮箱×××@shinefull.net发送电子邮件,就上述劳务费提出付款申请,请求金额为17640元。因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约支付人工费,遂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周某的证人证言内容为:我由傅总(傅红飞)牵头进入惠州盛福厂房安装电线和厂房钢结构屋顶。我带了10人于2016年9月底进场,直到2017年1月份完工,总共干了100多天。盛福厂房安装电线是从配电房为起点,进入两个车间,总共加起来工程面积是11917平方米。当时我也说过要跟盛福签合同,后面说是口头说的,就安排我们进现场,从9月底做到12月底做了80%左右,当时付了一点生活费给我们。最后的工程尾款还欠三分之二未付,但工厂都交付使用了,却只支付了生活费,这个工程到现在来说,没有一个盖章的合同,这个是上面的事,我是做工的,我只需要拿到工资,现在几年了,还差三分之二的工资未付。法庭是讲证据的,我做的事实实在在,每条电线、电灯都是我做的,都是实物,10个人做了3个多月。
证人周某向一审法院提供一份其于2017年12月15日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承诺书》,内容为:惠州盛福公司石化场地电气工程款余款202040.00元:第一批付款50000.00元整2017年12月20日支付周某账号;第二批付款80000.00元整2018年1月31日支付周某账号;第三批付款72040元整2018年2月12日支付周某账号;如未付余款按银行利率违约金补偿给周某本人,按5%的月利率结算给周某。以上款项深圳市翔联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深圳市盛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周某账上:深圳招商银行蛇口支行:6214××××8311户名:周某。原告法定代表人傅红飞在甲方处签字,证人周某在乙方处签字,案外人赵华在见证人处签字。
证人周某还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一份其于2019年8月9日与程某签订的《惠州场地电气施工项目收尾工作沟通会》会议记录,会议议题和会议内容为:一、项目完工情况介绍;二、项目遗留问题总结和现场确认。周某作为施工分包方代表在施工方处签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经理程某发来关于电力电气施工报价的邮件、原告法定代表人傅红飞发给程某的打砂车间屋面安装报价邮件、原告法定代表人傅红飞两次发给汪爱霞的电气铺设项目报价邮件、人工劳务单、程某发送给傅红飞关于项目整改汇总单的邮件等证据、证人证言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首先,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翔联公司与被告深圳盛福公司程某、汪爱霞之间往来的电子邮件,仅证实双方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磋商,无法证实被告已认可其报价单上工程价款,不能证实双方就涉案工程价款达成了一致意见。其次,原告组织了周某等人进场进行了施工,有周某的证人证言证实及其提供的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但完工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已就涉案工程款和劳务款进行了结算,证人周某提供的《承诺书》是原告与证人之间的付款约定,未经被告认可,不能作为原被告双方结算的依据。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仍未最终结算,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案件诉讼规则,原告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其主张两被告支付惠州盛福大亚湾场地打砂车间屋顶钢结构安装款项70040元、惠州大亚湾石化配件配套服务中心电气铺设项目款项461452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驳回原告深圳市翔联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14.92元,由原告深圳市翔联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深圳市翔联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一,石化配套项目电气总图。拟证明中昊大连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电气总图,由被告交付给原告据此施工。证据二,石化配套项目电缆表施工图。拟证明中昊公司设计电缆表工图,由被告交付给原告据此施工。证据三,石化配套项目201丁类生产车间施工图。拟证明中昊公司设计201车间图纸,由被告交付原告据此施工。证据四,石化配套项目202甲类生产车间施工图。拟证明中昊公司设计202车间图纸,由被告交付原告据此施工。证据五,涉案工程施工与竣工后的照片。拟证明原告安排施工人员施工及工程已经竣工的事实。证据六,灯泡合格证照片。拟证明原告在涉案工程安装点灯后留下了大量的电灯合格证照片,证明原告安装电线及电灯的事实。证据七,工程竣工完工报告单。拟证明涉案工程竣工,原被告对工程项目进行验收签字确认。
被上诉人惠州盛福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盛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从对方提供的七份证据来看,与本司无关,并非我司要求对方施工的证据,也没有我司的签章,不也清楚对方的证明目的。对方提交的证据没有办法证明与我司之间有合同关系,所以我方作为被告,也希望解决这个问题。但是,没有任何一份证据可以正式对方与我方存在劳务合同。这些证据都好像与本案、与两个被告之间没有关系,所以我们也觉得事情有点莫名其妙。因为整个惠州场地的建筑物、安装的项目都是总承包给江西福潞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采取的是预付款然后由其施工的方式,也不存在跟福潞祥之间存在劳动纠纷。截止到2018.4.20日,就是公司跟福潞祥预付款项已经支付了3677万余元,不存在与福潞祥之间存在经济纠纷。这个证据我方在一审的时候已经向法院提交,法院已经组织质证,原被告都已予以认可。目前来讲,被告上诉至中院,对其提供的七份新证据,我方看了以后不清楚对方的目的,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对其提供的七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以认可。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一,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五份《劳务结算单》,客户名称均为惠州盛福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中结算金额为7350元、1715元、4900元、3675元、2450元,深圳市翔联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红飞签名,惠州盛福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程某签名,日期均为2017年4月11日。
另查二,周某提交的《惠州场地电气施工项目收尾工作沟通会》会议记录显示,会议议题和会议内容为:一、项目完工情况介绍;二、项目遗留问题总结和现场确认。周某代表施工方签字,程某代表惠州盛福签署,日期为2019年8月9日。
另查三,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一份《完工报告》显示:“客户名称:惠州盛福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地点:惠州盛福场地,项目名称:惠州盛福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大亚湾配件配套服务中心电气铺设项目,完工日期:本次工作已经于2019年08月20日完工,工作描述:工作内容:1.总配电房(内部接线安装);2.防雷接地制作安装;3.201丁类车间桥架电缆槽配电柜(照明,插座,应急照明)安装;4.202甲类车间桥架电缆槽配电柜(照明,插座,应急照明)安装;5.油漆库房(照明,插座,应急照明)安装;6.301甲类仓库(照明,插座,应急照明)安装;7.厂区室外灯具安装。备注:具体价格按议定邮件为准。”深圳市翔联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红飞签名,惠州盛福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程某签名,日期均为2019年8月21日。
另查四,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另一份《完工报告》显示:“客户名称:惠州盛福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地点:惠州盛福场地,项目名称:惠州大亚湾盛福场地打砂房屋顶钢结构安装,完工日期:本次工作已经于2016年12月30日完工,工作描述:工作内容:1.屋顶钢结构安装;2.屋顶保温双层瓦片安装;3.天沟及排水管安装。备注:具体价格按议定邮件为准。”深圳市翔联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红飞签名,惠州盛福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程某签名,日期均为2017年4月16日。
另查五,2020年8月3日,一审开庭笔录显示:“周某:我是周某,是傅总牵头,安排我进入惠州盛福厂房安装电线,还有盛福厂房结构屋顶,是我带10个人做的,是16年9月底进场,一直到17年1月份才完工,总共是10个工人干了100多天。……审:厂长是什么名字?原告:程某。……审:现在支付给你多少元?周某:16年拿了生活费、17年付了一点,盛福公司副总经理赵华年底时候在办公室付了5万元,其他的是傅红飞分很多次付了10几万元。……被告:证人所收到的5万元,是赵华在办公室给他的,这个事实是存在的,这个事实的存在不能证明该项工程是原告所承接,只能证实证人周某在里面做了工,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
另查六,2017年12月20日,周某出具一份《证明》,其中载明:“2016年9月20日—12月底周某受翔联公司付总委托,组织10余人在惠州盛福公司的房安装电缆和桥架,安电工程及打砂房、钢构屋顶安装工作。工程款一直未结清,经多次沟通,周某于2017年12月20日收到盛福公司赵华副总支付我装电工程款伍万元整¥50000元。……”。
另查七,深圳市翔联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红飞与程某的往来电子邮件显示程某的电子名片为:“程某,经理,深圳市盛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惠州市大亚湾石化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组织了周某等人进场进行了施工,被上诉人应否支付工程款。具体评述如下:
关于上诉人是否组织了周某等人进场进行了施工的问题。本案中,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磋商,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上诉人提交的《劳务结算单》《完工报告》显示,程某代表惠州盛福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签名确认,惠州盛福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在两份《完工报告》中盖章。周某在一审中出庭作证,称进入涉案场地进行了施工,其提交的《惠州场地电气施工项目收尾工作沟通会》会议记录亦有程某代表惠州盛福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签名。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周某进场进行了施工,但否认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未对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案外人进行举证。结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本院对上诉人组织周某等人进场进行施工予以确认,尽管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被上诉人仍应按照实际完工情况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和劳务款。
关于被上诉人应支付多少款项的问题。涉案工程完工后,双方未对涉案工程款和劳务款进行结算。根据证人周某在一审中提交的《承诺书》,上诉人确认拖欠周某涉案工程款202040元,盛福公司副总经理赵华作为见证人签字,应视为被上诉人认可该《承诺书》上的欠付工程款。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按照报价支付惠州盛福大亚湾场地打砂车间屋顶钢结构安装款项70040元、惠州大亚湾石化配件配套服务中心电气铺设项目款项461452元及相应利息,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仅支持被上诉人确认的《承诺书》上的工程款202040元。扣除被上诉人于2017年12月20日向周某支付的5万元,被上诉人还应向上诉人支付152040元。程某在涉案《劳务结算单》《完工报告》《惠州场地电气施工项目收尾工作沟通会》会议记录中作为惠州盛福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签名,电子名片又显示其是深圳市盛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经理,其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诉请惠州盛福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盛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责任,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二审对本案进行全面审查,并根据现有证据对双方的关系进行重新认定。上诉人的上诉,有理部分二审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粤1391民初2229号民事判决;
二、惠州盛福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盛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翔联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2040元及利息(利息以1520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1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深圳市翔联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9114.92元,由深圳市翔联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08.05元,惠州盛福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盛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606.87元。二审受理费7899.25元(深圳市翔联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深圳市翔联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39.57元,惠州盛福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盛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259.68元。深圳市翔联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2259.68元,本院予以退回。惠州盛福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盛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9.68元。逾期不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积赋
审 判 员 黄宇乐
审 判 员 蓝惠兰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雷彩霞
书 记 员 刘惠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