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盛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深圳市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惠州某某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3民终216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蛇口太子路33号振兴大厦B座二楼FGH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98624476。
法定代表人:蔡琴。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石化区东五路中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07507272XG。
法定代表人:蔡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青平,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惠城区金赢电缆行,经营场所广东省惠州市江北八号小区第2栋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302L21325368D。
经营者:吴声凯。
上诉人深圳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惠州**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惠城区金赢电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30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独任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的上诉期间提出上诉,逾期提出上诉,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深圳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日签收本案一审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6月18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已超过法定15日的上诉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应当视为其未提起上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视为深圳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提起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陈    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何语峤(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