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42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蛇口太子路33号振兴大厦B座二楼FGH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98624476。
法定代表人:蔡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青平,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5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贵,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30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第五、六、七项,发回重审或改判为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深劳人仲裁[2020]4675号《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数额。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的工资72271.65元;2.**公司支付**2019年9月、10月、11月的未足额发放工资5000元;3.**公司支付**2019年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6818.18元;4.**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万元;5.**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6.**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另**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载明**公司应向**发放2015年至2018年的年底双薪及2014年年终绩效奖金。一审庭审中,**表示其已在诉状提及前述年底双薪及绩效奖金,其明确诉请要求**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年度绩效奖金16296元,**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至2018年的年底双薪合计51163.2元。**公司当庭对**庭前增加并明确诉请的行为表示无异议。
一审法院判决: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的工资72271.65元;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9月至11月的工资差额5000元;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6818.18元;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79855元;五、**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绩效奖金16296元;六、**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至2018年年底双薪合计51163.2元;七、**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5000元;八、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公司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双方对一审判决**公司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6818.1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79855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事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工资及2015年至2018年年底双薪的认定问题。首先,**主张**公司仅按照工资标准的80%向其支付该期间工资,双方在协商调解时,**公司曾表示同意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差额。**提交的**公司确认真实性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公司人事主管杨某,**公司人事经理周某在与**协商调解过程中向**发送了《未结算费用明细**》,该费用明细表载明**2015年至2018年双薪金额及2018年4月前未结算工资金额的数据。上述费用明细表虽系**公司在双方调解阶段向**发送,但该表显示**公司已对**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未结算的工资数额予以核算,亦未有证据显示双方对此存在异议,故**公司主张系**提供的数据不予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对上述费用明细表载明的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未结算的工资数额予以采信,判定**公司应向**支付该期间工资差额72271.6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提供的**公司《员工手册》载明年终绩效双薪属公司对员工发放的物质奖励,足以证明**公司对2015年起的年终绩效双薪作出了明确规定,**作为船舶部副经理,应属《员工手册》规定可享有年终绩效双薪的非市场业务型人员,故**公司应向**发放年终绩效双薪。根据本院上述认定,**公司人事主管杨某,**公司人事经理周某在与**协商调解过程中向**发送的《未结算费用明细**》载明**2015年至2018年双薪金额,故一审据此判定**公司应向**支付2015年至2018年年底双薪合计51163.2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2019年9月至11月的工资差额问题。**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向**发放该期间工资时直接抵扣备用金5000元,该备用金系**在履职过程中的相关借款,涉及**公司内部财务报销制度,**亦主张已向**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报销单据,在双方未对抵扣行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公司直接在工资中抵扣备用金于法无据,一审认定**公司应向**补足该期间工资差额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要求**公司支付2014年绩效奖金16296元及2015年至2018年的年底双薪51163.2元的诉请:**诉状载明的诉请中虽未显示前述诉请,但根据诉状内容,**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已明确要求**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绩效奖金及2015年至2018年的年底双薪,经一审当庭询问**公司,**公司亦对于**前述明确诉请的行为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于**前述诉请予以处理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关于2014年绩效奖金的诉讼时效问题。**公司确认真实性的2016年1月19日《关于延迟发放2014年度绩效奖金的说明》显示,**的2014年度绩效奖金评定为16296元(税后),将延迟到2016年7月31日前发放。绩效奖金属于工资总额范畴,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双方于2019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的该项诉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公司应向**支付2014年绩效奖金1629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律师费的认定。**已举证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9000元。一审根据**的胜诉比例,认定**公司应承担律师费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溯
审判员 鄢 宁 娟
审判员 徐 玉 婵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苏书民(兼)
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