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盛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深圳市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4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蛇口太子路33号振兴大厦B座2楼FGH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98624476。
法定代表人:蔡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青平,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1年8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上诉人深圳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26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对本案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8月、9月工资28684元,从应支付的劳务工资中扣减。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已支付工资金额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137776.5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深圳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137776.59元。
深圳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深圳**8-9月工资发放明细表,拟证明8月和9月工资金额;2.招商银行流水记录,拟证明8月和9月工资已经发放完毕;3.陈金凤未结算费用明细,拟证明***工资发放妻子陈金凤账户;4.银行回单,拟证明转账88549.14元至南山法院;5.深圳**2019年8-9月工资表,拟证明税前工资为22714.34元;6.退休人员返聘服务协议,拟证明***系公司返聘人员,工作地点在惠州**。
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上诉人员工周巧莲代惠州**发放的工资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9年11月21日,周巧莲银行账户向被上诉人***银行转账15224.72元,摘要:8-9月工资;2020年1月23日,周巧莲银行账户向被上诉人***银行转账6218.55元,摘要:代惠州**发8-9月29%工资。上诉人陈述该转款系其员工周巧莲通过其个人账户代上诉人发放员工工资。2018年4月12日,上诉人深圳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退休人员返聘服务协议》,约定上诉人聘请被上诉人为顾问,服务地点为惠州。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法律事实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被上诉人提交的《未结算费用明细》可以证明双方于2019年10月29日对被上诉人的未结算工资进行了结算,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关于上诉人于2019年11月21日、2020年1月23日转账支付的21443.28元款项,上诉人主张该款项系周巧莲代上诉人发放的8-9月工资,被上诉人反驳称该款项系周巧莲代发的惠州**公司的工资,与本案无关,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惠州**公司之间存在其可以合法取得该款的其他法律原因,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上述两笔款项合计21443.25元应在被上诉人的劳务工资中予以抵扣,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劳务工资为137776.59-21443.25=116333.34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圳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2675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深圳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工资116333.34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27.77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9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37.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7.1元,上诉人深圳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预缴517.1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0.53元,被上诉人***负担386.57元,被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上诉人深圳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386.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钱    松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金言兮(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