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宇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宇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民终89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宇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镇花城中路东侧综合办公楼206-21(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张立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琦,天津张盈(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玉龙,天津张盈(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庆海,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宇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4民初4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宇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天津宇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辩称,驳回天津宇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752.1元(住院费193574元+门诊费1474.2元+挂号费255元+复查费954.1元+病历复印费144元+无陪护费用1825元-被告为原告支付121474.2元)、误工费30042元、护理费15021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2173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31488.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自2016年起建立了长期的合作关系,被告有活儿需要劳务人员,就联系原告去当小工,按天计算报酬,每年结算三到四次。2019年3月30日下午,原告与李永生、时秉桥、杨德丰四人受被告雇佣,协助吊车往平板车上装高压线杆。平板车车头朝北,南北方向停放,吊车在平板车东侧,从平板车西侧地下将高压线杆南北方向装到平板车上。李永生、时秉桥站在车下负责挂钩,原告与杨德丰分别站在平板车上的车尾、车头处,负责将高压线杆扶正、摘钩,将高压线杆由平板车的西侧向东侧逐一摆放,原告与杨德丰随着高压线杆往东侧退。在装车过程中,原告从车上摔下致伤。当即被送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在该院的治疗费。同日转到天津市天津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胫腓骨远端开放粉碎骨折、左踝软组织损伤,当日被收治入院,住院21天,于2019年4月20日出院,支付门诊费1474.2元、住院费179284.93元。2020年11月4日,到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取内固定,住院2天,于2020年11月6日出院,支付住院费14289.07元。2021年1月25日,门诊复查,支付挂号费255元、门诊费954.1元。原告认可在天津市天津医院支付的门诊费1474.2元系被告垫付,还收到被告员工时某代被告转来的120000元。经原告申请,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医学鉴定。鉴定中,原告自愿放弃伤残等级鉴定申请。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误工护理营养期限鉴定意见如下:1、误工期限为180天。2、护理期限为90天。3、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无陪护凭条两张,要求被告在依法给付护理费基础上给付无陪护费用1825元;提供统一收据两张,主张支付病历复印费144元。提供杨德丰、时秉桥、李永生签名的书面证言,主张其在装车过程中,被高压线杆挤落车下摔伤。被告提交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主张原告受伤后到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就诊,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1674.95元、停车费7元,票据原件由原告持有。被告主张还为原告垫付交通费,但没有票据证明。包括在天津市天津医院支付的门诊费1474.2元及支付的120000元,共计支付125985元。被告提供保险单,主张因原告未向其提供医疗费票据,导致商业保险无法赔付,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还申请证人时某、齐某(吊车司机)到庭作证,主张发生事故时,吊车吊起高压线杆快到原告跟前,但并未与原告接触时,原告自行跳车致伤。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站在平板车上工作应该预见到存在的危险,加强防范,但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从车上摔下受伤,对造成的损害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双方对原告从车上摔下原因存在争议,但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各自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承担80%、原告自行承担20%责任为宜。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予以采信。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96257.3元(193574元+1474.2元+255元+954.1元)、病历复印费144元、鉴定费1500元凭票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支持2300元(23天×100元/天)。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认定的天数分别支持30038.4元(166.88元/天×180天)、15019.2元(166.88元/天×90天)、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无陪护费用1825元,虽提供票据予以证明,但未提交必须额外支付该费用的证据,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249458.9元,应由被告承担199567.12元(249458.9元×8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74.2元、转账支付的120000元共计121474.2元在其承担的赔偿款中扣减后还需赔付78092.92元(199567.12元-121474.2元)。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在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但未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且原告对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不认可,对其垫付金额无法认定。被告主张还为原告垫付了交通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商业险保险合同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未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没有理由要求原告向其提供医疗费票据进行商业险报销,被告要求原告自行承担商业险报销范围内费用理由不成立,对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天津宇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费共计78092.9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元,由原告承担389元,由被告承担568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责任及赔偿数额,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天津宇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4元,由上诉人天津宇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燕
审判员  魏道博
审判员  尹 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蓓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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