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60362号
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章春雨。
委托代理人马丽娜,女。
委托代理人何慧慧,女。
被告长沙佳程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李晓妍。
委托代理人潘佳,女。
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佳程广告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丽娜、何慧慧,被告长沙佳程广告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双方于2016年10月22日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高空作业车等设备用于长沙国际会展中心项目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每期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到期租金。设备租赁期间,原、被告依据合同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4,786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的应当按照未付租金的1‰/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总租金的20%,故逾期违约金为2,957.2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4,786元;2、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2,957.20元(租金的20%);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沙佳程广告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租赁费14,786元在金额上无异议,但是被告已经支付了该笔费用,被告于2016年11月2日晚上8:36通过现金和微信的方式支付给原告业务经理王洪宇;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三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出租直臂式高空作业车供被告使用,进场日为2016年10月22日,租金单价1万元/周,进退场费500元。进退场授权人及结算授权人为王志广。出租方账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分行外冈支行,账号XXXXXXXXX********。原告处授权代表签字为“王洪宇”,被告处授权代表签字为“王志广”。设备租期自起租日(以《设备进场单》上标注的设备交付日期为准)起算,至出租方设备退场之日(以《设备退场单》上标注的退场日起为准)止。每期租金结算日为当期期满的次日;末期租期不满一个结算周期的,设备退场次日为结算日;租金于结算日后1天内支付。若被告未能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将租金支付给原告,逾期超过15日,则每迟付一日应按迟付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但不应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等等。
2016年11月2日,被告工作人员王志广在《设备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14,786元。
2016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4,786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另查明,2016年11月2日,王志广向王洪宇微信转账4,000元。
庭审中,被告称其已向原告支付租金14,786元,除了上述王志广向王洪宇微信转账的4,000元,剩余金额为王志广现金支付给王洪宇,对于现金支付的部分没有提供证据。原告确认王洪宇系其公司原来的业务员,但不认可收到原告所述的上述款项;合同中约定了指定的收款账户,只有汇入指定账户后方视为支付;原告也未授权王洪宇收取本案项下租金。
2019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工商注册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橘子洲街道潇湘大道中段天马村大学科技园创业大厦B4078房”寄送《催款函》,要求被告于收到本函7日内支付逾期租金14,786元。2020年6月15日,本院收到原告递交的诉状。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设备租赁合同》、《设备结算单》、《催款函》、顺丰快递邮寄凭证,被告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微信转账凭证,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仅提供了其员工王志广向原告员工王洪宇微信转账4,000元的凭证,未提供其所称的其余款项现金支付的依据;其次,王洪宇虽为原告公司员工,但并非原告授权或指定的收款人,且《设备租赁合同》中载明了出租方即原告的账户信息;最后,租金对应的增值税发票中载明的销售方亦为原告,故就被告所称的王志广向原告支付的款项系本案项下的租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本院认为,涉案《设备租赁合同》签订于2016年10月22日,《设备结算单》形成于2016年11月2日,原告于2019年7月5日向被告工商注册地址寄送《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工商注册地址具有公示效力和公信力,此时诉讼时效中断,本院于2020年06月15日收到原告递交的诉状,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告已履行《设备租赁合同》项下义务,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有约定且在合理范围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佳程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租金14,786元;
二、被告长沙佳程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957.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元,减半收取计122元,由被告长沙佳程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 倩
书 记 员 杨家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
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