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04民初2040号
原告:长沙佳程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桔子洲街道潇湘大道中段天马村大学科技创业大厦B407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47656406596。
法定代表人:李晓妍,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尚霖,湖南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正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822号湖南涉外经济学院外教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5975734418。
法定代表人:胡正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长沙市岳麓区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长沙佳程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程广告”)与被告湖南正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程广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尚霖、被告正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程广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71814.4元;2.判令原告在欠付工程款1471814.4元范围内,对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广告位制作安装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款优先受偿;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68252.4元;2.判令原告在欠付工程款1268252.4元范围内,对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广告位制作安装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款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告位工程制作安装合同》,承包骑龙大街广告位制作安装工程。2017年3月9日,双方签订《施工补充协议》,原告向被告主张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被告予以确认。原告组织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义务,所施工工程已于2018年4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9月29日交付被告使用。且骑龙大街项目已于2019年12月17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2019年6月21日,经被告委托的审计机构审定,原告所施工工程的工程结算总金额为2600164.9元,至今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未按约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此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湘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认可,被告现只欠原告22,618.26元,因为原告把四份合同的付款情况混在一起,当时本案诉请的主要依据是结算260万元的这份合同,但是我方该合同的已付款为257万元左右,只欠付22,618.26元。后续也需要原告给予发票。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沙佳程广告有限公司曾用名为长沙金果力智广告有限公司。2014年11月6日,长沙金果力智广告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正湘公司(甲方)签订《骑龙大街广告位制作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长沙金果力智广告有限公司承包正湘公司发包的骑龙大街广告位制作安装,合同工程预算造价按照湖南省现行定额标准和省、市有关配套文件及材料价差调整方法编制审定,根据双方合作方式,本合同总价为338万元,若承包方未按工程量清单施工,其相应费用从总价中扣除;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5%,即50.7万元,LED显示屏成品生产完工、包装发运前,甲方验收货品确认后,支付合同总额的40%,即135.2万元,工程安装完毕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额的40%,即135.2万元,工程总价5%的余款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满一年,三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原、被告均在该合同上盖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正湘公司资金链出现问题,工程曾一度停工。2017年3月9日,被告正湘公司(甲方)与原告佳程广告(乙方)签订《施工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继续实施主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原告须于2017年3月12日进场施工。截至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已完成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款0元,已经支付0元,复工建设后工程款每月计量一次,甲方按计量金额的70%支付进度款,余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至复工建设工程结算造价的75%,审计完成且办理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后30日内,扣留16.9万元质保金后付至复工建设期间工程结算造价的100%。该补充协议还就其他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了施工。
2018年4月21日,原告佳程广告施工完成的骑龙大街商业区标识广告招牌经建设方、监理方、施工单位验收合格。2018年9月29日,原告佳程广告与被告正湘公司办理了移交手续。涉案项目整体工程于2019年12月17日经竣工验收备案。2019年6月21日,湖南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骑龙大街广告位制作安装工程进行审核,复审审定总金额为2,600,164.9元。原、被告及湖南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在《基本建设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盖章确认。
另原、被告还签订了一系列合同,具体如下:1、2013年6月双方签订了《骑龙大街项目市内和高速户外广告牌发布合同书》,合同约定佳程广告承包市区内三面翻广告三块、高速公路上单立柱广告二块。原告佳程广告于2013年7月18日完成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原、被告于2019年11月20日办理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357,500元。2、2013年9月双方签订了《骑龙花园营销中心发光字导视牌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骑龙花园营销中心发光字、导视牌制作安装工程。原告佳程广告于2013年11月3日完成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原、被告于2019年12月23日办理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86,985元。3、2014年1月20日双方签订了《骑龙大街项目招商三维建筑漫游影视制作片》,合同约定正湘公司委托佳程广告制作骑龙大街商业招商3分钟影视宣传片。原告佳程广告于2014年2月5日完成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原、被告于2019年11月20日办理了结算,结算金额为76,000元。
2022年1月31日,原告佳程广告与被告正湘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经审计机构审定,佳程广告承包施工工程的工程款总金额为4,220,649.9元(含税);二、截至2022年1月31日,正湘公司已付3,005,546.64元,剩余未付1,215,103.26元;三、佳程广告欠付正湘公司税务发票0元(其中乙方结余的已付工程款的税务发票1,215,103.26元,尚欠剩余未付工程款的税务发票工程款1,215,103.26元);四、佳程广告在正湘公司剩余未付的款项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五、佳程广告自愿放弃本工程所涉逾期利息、违约金、停工损失等,不再就此向正湘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骑龙大街广告位制作安装合同书》、《施工补充协议》、工程验收证书及移交表、基本建设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骑龙大街项目市内和高速户外广告牌发布合同书》、《骑龙花园营销中心发光字导视牌制作安装合同》、《骑龙大街项目招商三维建筑漫游影视制作片》、部分付款凭证、结算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佳程广告和被告正湘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案涉工程因正湘公司资金链断裂等原因,结算行为持续到2022年,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原告佳程广告与被告正湘公司共同签订的《骑龙大街广告位制作安装合同书》、《骑龙大街项目室内和高速户外广告牌发布合同书》、《骑龙花园营销中心发光字导视牌制作安装合同》、《骑龙大街项目招商三维建筑漫游影视制作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完成工程后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审定总金额为4,220,649.9元,被告正湘公司已付3,005,546.64元,剩余未付1,215,103.26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被告正湘公司作为债务人,同意剩余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应视为其在支付工程款时对清偿债务的种类作出了指定,即《骑龙大街项目市内和高速户外广告牌发布合同书》、《骑龙花园营销中心发光字导视牌制作安装合同》、《骑龙大街项目招商三维建筑漫游影视制作片》项下的合同价款已经优先支付,剩余未付款项均系工程款,故被告正湘公司还应向原告佳程广告支付工程款1,215,103.26元。
关于原告佳程广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佳程广告向被告正湘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18个月主张期限,故本院确认原告佳程广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1215103.26元范围内对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广告位制作安装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正湘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沙佳程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15,103.26元。
二、确认原告长沙佳程广告有限公司在被告湖南正湘置业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215103.26元范围内对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广告位制作安装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长沙佳程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湖南正湘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67元,由被告湖南正湘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治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贺 玫
书 记 员 雷景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