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04民初5312号
原告:***投资(长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环湖路1177号方茂苑第十三栋(湘江集团大厦)第30、3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4694038635Y。
法定代表人:胡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军,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正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822号湖南涉外经济学院外教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5975734418。
法定代表人:胡正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长沙市岳麓区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长沙佳程广告有限公司(曾用名:长沙金果力智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桔子洲街道潇湘大道中段天马村大学科技园创业大厦B407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47656406596。
法定代表人:李晓妍。
原告***投资(长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湖南正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湘公司”)、第三人长沙佳程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程广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军、李雄,被告正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佳程广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派员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骑龙大街广告位制作安装工程工程款人民币203562元;2.判令原告对长沙市岳麓区的变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以原告向第三人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7%,从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之日,即2022年1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向原告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之日的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骑龙大街广告位制作安装合同书》,2017年3月9日双方签订了《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由第三人承包骑龙大街广告位制作安装工程。上述合同和协议对施工内容、工期、价款、双方权利义务、工程验收及保修等条款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现该工程已办结算,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22年1月28日,原告、第三人和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对被告享有骑龙大街广告位制作安装工程款226180.26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022年1月30日,原告已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向第三人账户及其指定账户支付工程款203562元。截至目前,被告仍未对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正湘公司辩称:1、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案涉工程项目系第三人实际组织完成施工。2、案涉工程因被告开发的骑龙大街项目在资金链断裂后被迫推延,后在政府处遗工作牵头下组织复工,原告***投资(长沙)有限公司按照信访处遗工作要求,向第三人垫付了工程款项并在2022年1月28日取得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确认了案涉欠款金额和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应取得的工程价款优先权,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一个保护。3、被告项目开发当前面临新冠疫情的严重影响,现在没有资金偿付案涉的欠款,需要等待项目资产解困后筹集资金偿付。4、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存在拖欠复工前的已支付工程款的税票问题。被告认为,在付款前第三人应开具好相关的税票义务后,被告才能付款。
第三人佳程广告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2022年1月30日,原告已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向第三人账户及其指定账户实际支付工程款203,562元。以上内容我司无异议,情况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正湘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佳程广告(乙方)签订《骑龙大街广告位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佳程广告(乙方)骑龙大街广告位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5%,乙方收到预付款之日起60日内完工,合同预算价暂估338万元。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甲方处盖有湖南正湘置业有限公司的印章,乙方处盖有长沙金果力智广告有限公司的印章。
合同签订后,第三人进场进行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正湘公司资金链出现问题,工程曾一度停工。2017年3月9日,被告正湘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施工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第三人继续实施主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第三人须于2017年3月12日进场施工;截至协议签订之日,第三人已完成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款0元,已经支付0元,停工期间自2015年10月5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止,停工期间不计入工期。该协议还就其他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第三人进场进行了施工。
涉案项目整体工程于2019年12月17日经竣工验收备案。2019年7月1日,湖南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骑龙大街广告位制作安装工程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复审审定总金额为2,600,164.9元。
由于被告正湘公司无资金支付,需要通过政府协调***公司为被告正湘公司垫付工程款。2019年7月1日,被告正湘公司(甲方、发包方)与第三人佳程广告就骑龙大街广告位制作安装工程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如下:“协议约定如下:“第一条:2019年7月1日,甲乙双方办理完骑龙大街广告位制作安装工程结算,结算审定金额为2,600,164.9元。第二条:双方就同意就《广告位工程施工协议》关于工程款支付条款进行变更如下: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具体金额由双方和***投资(长沙)有限公司另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确定;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内且质保期满支付工程质保金,具体金额由双方和***投资(长沙)有限公司另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确定;第三条、本协议与《广告位工程施工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与《广告位工程施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处盖有正湘公司印章,乙方处盖有佳程广告印章。因被告资金紧张,被告欠付第三人工程款一直未支付。
为了处理骑龙大街工程善后问题,原告***公司(甲方、受让方、垫资方)、被告正湘公司(丙方、债务人、发包方)及第三人佳程广告(乙方、转让方、承包方)于2022年1月2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鉴于丙方、乙方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骑龙大街广告位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于2017年8月29日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以下统称“《广告位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乙方承包建设骑龙大街广告位制作安装工程。《广告位工程施工协议》对施工内容、工期、工程的价款、发包方和承包方权利义务、工程验收和保修等条款进行了明确约定。现经甲、乙、丙三方平等、自愿协商,已达成如下一致意见,特形成书面条款以资共司遵守。第一条,(1)乙丙方确认:2019年7月1日,乙、丙双方办理完本项目结算,结算审定金额为2,600,164.9元。截止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有骑龙大街广告位制作安装工程226,180.26元工程款未结。(2)本协议签订之日,丙方应付乙方人民币226,180.26元,该应付款项形成乙方对丙方之债权(下称“转让债权”)。(3)三方一致同意,乙方以人民币2,261,800.26元为转让款将上述转让债权转让给甲方。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即受让上述转让债权226,180.26元。甲方于2022年6月30日前通过天顶街道骑龙大街项目维稳协调工作组账户向乙方或乙方指定账户支付上述转让款。(5)乙方自愿将转让债权及其享有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等一切从权利一并转让给甲方,三方对此无异议。(6)自乙方收到甲方每笔转让款项之次日起,丙方应按年利率5.7%向甲方支付转让债权之利息。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视为甲、乙两方已将债权和优先权等从权利转让的事实通知丙方(无须另行通知),丙方同意甲、乙两方的债权及其从权利转让行为。丙方对乙方的抗辩(如有),丙方不得向甲方主张;丙方向乙方享有的债权(如有),丙方不得向甲方主张抵销。该协议还就其他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甲乙丙三方都在该协议上盖章。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1月30日将包含本案款项在内的6,901,300元汇入天顶街道骑龙大街项目维稳协调工作组账户中。2022年1月30日天顶街道骑龙大街项目维稳协调工作组203,562元汇入佳程广告名下。后因被告正湘公司未按约定偿还203,562元款项给原告***公司,遂酿成本诉。
另查明,2016年5月起,由于被告骑龙大街项目资金链断链、工程停工,引发大量群众集访等重大舆情。该事件引起省委、市委高度重视,相关领导对该事件作出重要批示并交办湖南湘江新区管委会进行处理。湖南湘江新区管委会对此非常重视,先期对项目基本情况、项目遗留问题的处置情况、处置工作面临的困难等进行了初步摸底,并向长沙市委进行了汇报。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办事处成立了天顶街道骑龙大街项目维稳协调工作组,并以工作组之名义开设维稳账户(开户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黄兴路支行,户名:天顶街道骑龙大街项目维稳协调工作组,账号:4318********),用作骑龙大街项目维稳资金的临时存款账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骑龙大街广告位制作安装合同书》、《施工补充协议》及附件、结算审核报告、《补充协议》、竣工验收备案表、《湖南湘江新区管委会专题会议纪要》、《关于支持垫付骑龙大街项目工程进度款和质保金的函》、《债权转让协议》、《关于骑龙大街项目春节资金拨付处理的方案》、交通银行电子回单、***转岳麓区非税账户付款凭证、天顶街道转骑龙大街项目处遗工作组双控账户财务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公司为帮扶被告正湘公司脱离困境,对已经成为“烂尾楼”的骑龙大街项目在工程款方面进行垫资,其为保障社会稳定的维稳垫资行为应当予以肯定和鼓励,其合法权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予以保护。
第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债权不得转让的情形,故应为有效。原告***公司根据该协议取得了第三人佳程广告对被告正湘公司享有的合法债权,且该债权系被告正湘公司应向第三人佳程广告支付的工程款,现原告***公司支付该款项后诉请被告正湘公司给付203,562元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根据三方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第(6)款约定“自乙方收到甲方每笔转让款项之次日起,丙方应按年利率5.7%向甲方支付转让债权之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正湘公司应自2022年2月1日起,以欠款本金203,5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第二、关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第三人佳程广告向原告***公司转让的债权203562元系建设工程款,未超过法律规定的18个月主张期限,享有优先受偿权,现第三人佳程广告将对被告正湘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公司,该债权所附随的从权利即优先受偿权也相应地转移,故本院对原告***公司所请确认其对长沙市岳麓区的变卖、拍卖款在上述欠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正湘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投资(长沙)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垫付的款项人民币203562元;
二、限被告湖南正湘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投资(长沙)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2月1日起以欠款本金2035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确认原告***投资(长沙)有限公司对上述垫付的建设工程款203562元在折价、变卖或拍卖处理被告湖南正湘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湖南正湘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7元,由被告湖南正湘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治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贺 玫
书 记 员 雷景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