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赣0902民初536号
原告:宜春市袁州区天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状元阁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7182271-4。
法定代表人:*洪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90年12月出生,汉族,浙江省金华市人,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金华市人,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审理受理了原告宜春市袁州区天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无法确定,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宜春市袁州区天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03元,退回宜春市袁州区天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黄莺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