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五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城建五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7民初3721号 原告:北京城建五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海鶄落村6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795955862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16号1幢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7526383303。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悦海公园海草风情馆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8234048X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破产管理人: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城建五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五公司)与被告北京***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鑫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建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公司向城建五公司支付工程款1245154.49元;二、判令**公司向城建五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标准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起算日期按照原工程结算日或质保期届满应付工程款之日中在后的日期分段起算,暂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金额为220048.4元;三、判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0日,北京城建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北京城建五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12月30日,山水文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变更名称为北京***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城建五公司与**公司于2010年至2016年期间签订了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城建五公司承包**公司位于平谷区***项目的工程。上述五份合同签订后,城建五公司均按期如约完成了全部施工并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对上述五份合同进行了结算。就剩余工程款支付事宜,城建五公司、**公司、鑫恒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签订《工程款冲抵房款协议书》及附件,约定城建五公司用上述五份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作为购买鑫恒公司开发的位于山东省威海市威海山水文园福海项目6号楼2**406号房屋的购房款。后因鑫恒公司将上述房屋抵押给了贷款银行,无法给城建五公司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或《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手续,导致《工程款冲抵房款协议书》无法履行,城建五公司解除了该《工程款冲抵房款协议书》。城建五公司认为,**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损害了城建五公司合法权益。为此,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 **公司未答辩。 鑫恒公司述称,2021年8月23日,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裁定受理鑫恒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目前鑫恒公司处于重整程序中。城建五公司曾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本案债权,经管理人审查,对申报的该笔债权不予确认,理由如下:1.2019年5月30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书约定以山东省威海市威海山水文园福海项目6号楼2**406号房屋抵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亚公司)、**公司应付城建五公司的工程款2010259元,但订约后因烟台银行贷款,将该房屋在内的225套房屋于2019年6月27日抵押给烟台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在城建五公司解除协议前,该房屋仍然处于抵押状态,无法办理房屋预售备案手续,抵顶无法实现。之后因鑫恒公司资不抵债,裁定破产重整。法院批准重组计划草案后,该房屋已经列入鑫恒公司的财产,由重整后的鑫恒公司进行续建和销售。2.城建五公司于2014年4月份发出的解除协议书的通知,已送达各方,对城建五公司的解除合同的主张,鑫恒公司破产管理人不持异议。在通知中,城建五公司向凯亚公司、**公司两方均提出了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主张,并未向鑫恒公司主张任何支付抵顶的工程款。故协议书解除后,城建五公司应该向凯亚公司、**公司主张相关权利,鑫恒公司不承担责任。3.协议书本质上属于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解除后,原法律关系应当恢复,即相关付款义务方凯亚公司、**公司应当向城建五公司支付原法律关系所涉及的款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0日,北京城建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城建五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2010年11月30日,**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与城建五公司(施工单位、乙方)签订《***碧波花园E、F座别墅基坑护坡工程合同》,约定:**公司委托城建五公司对平谷区***碧波花园E、F座样板别墅基坑边坡支护工程进行施工建设。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50天。合同价款:(暂估总价)1376000元,等内容。2016年5月26日,双方就***碧波花园E、F座别墅护坡工程签订《工程竣工结算单》,结算价1165000元。说明:工程竣工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回填土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结算价款的5%。 2014年4月1日,**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与城建五公司(施工单位、乙方)签订《***普通马厩隔水加固工程合同》,约定:**公司委托城建五公司对***普通马厩拦水坝隔水加固工程进行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工程已竣工。合同价款:此合同执行固定单价120元/米(包含400厚混凝土顶梁)。暂估总价816000元。2014年12月2日,双方就***普通马厩隔水加固工程签订《工程竣工结算单》,结算价777397元。说明:工程竣工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5%质保金半年质保期。 2012年11月26日,**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与城建五公司(施工单位、乙方)签订《***壹号宾馆污水处理工程及云海山庄锅炉房装修改造工程合同》,约定:**公司委托城建五公司对***壹号宾馆污水处理工程及云海山庄锅炉房装修改造工程进行施工。承包范围:(1)***壹号宾馆污水处理及中水回用工程图纸所示全部工作内容和化粪池工程;(2)云海山庄锅炉改造工程图纸所示全部工作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承包范围1:150000元;承包范围2:150000元,等内容。2014年11月14日,双方就***壹号宾污水处理及化粪池工程签订《工程竣工结算单》,结算价211587元。说明:工程竣工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5%质保金2年质保期。2014年1月26日,双方就***云海山庄锅炉房改造工程签订《工程竣工结算单》,结算价276961元。说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付至结算价95%,5%质保金二年质保期满后支付。 2014年12月23日,**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与城建五公司(施工单位、乙方)签订《大渔政御厨房基础护坡、**抢修工程合同》,约定:**公司委托城建五公司对大渔政御厨房基础护坡及**抢修工程进行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已完工。合同价款:此合同承包范围内执行固定总价461293元。2014年12月17日,双方就***大渔政御厨房基础护坡、**抢修工程签订《工程竣工结算单》,结算价461293元。说明:工程竣工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5%质保金半年质保期。 2016年12月27日,**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与城建五公司(施工单位、乙方)签订《***碧波花园EF别墅后院山体护坡工程合同》,约定:**公司委托城建五公司对***碧波花园EF座别墅后院山体护坡工程进行施工。主要施工内容包括:混凝土垫层、混凝土基础、毛石护坡、钢筋制作安装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定总价519631.64元。2018年9月28日,双方就***碧波花园EF座别墅后院山体护坡工程签订《工程竣工结算单》,结算价697592元。注:质保金34879元。质保期至2018年10月30日止。 2019年5月30日,凯亚公司(甲方)、**公司(乙方)、城建五公司(丙方)、鑫恒公司(**)签订《工程款冲抵房屋协议书》,内容:鉴于1.甲丙双方已签订了以下合同及补充协议:(1)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了《山水***建7栋板楼项目零星工程合同》,合同编号“凯奥(合)字(201501)GS-0002号”;(2)于2017年11月10日签订了《<山水***建7栋板楼项目零星工程合同>之补充协议(1)续签2016年至2017年度》,合同编号“凯奥(合)字(201501)GS-0002-1号”;2.乙丙双方已签订了以下合同:(1)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了《***碧波花园E、F座别墅基坑护坡工程》,合同编号“**(合)字(201011)GS-0030号”;(2)于2014年4月1日签订了《***普通马厩隔水加固工程合同》,合同编号“**(合)字(201311)GS-0041号”;(3)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了《***壹号宾馆污水处理工程及云海山庄锅炉房装修改造工程合同》,合同编号“**(合)字(201211)GS-0057号”;(4)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了《大渔政御厨房基础护坡、**抢修工程合同》,合同编号“**(合)字(201411)GS-0048号”;(5)于2016年12月27日签订了《***碧波花园EF别墅后院山体护坡工程合同》,合同编号“**(合)字(201609)GS-0032”;3.上述七份法律文书以下统一简称“原合同”。现甲乙丙丁四方就原合同项下丙方应收的工程款冲抵威海山水文园福海项目6号楼2**406号房屋的购房款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丙方申请以本协议附件2中所列的原合同项下的工程款2010259元作为丙方指定的购买人购买**位于山东省威海市经区皇冠街道清华街的威海山水文园福海项目6号楼2**406号房屋的购房款,购房款总价为2010259元。具体房屋楼号、房号、储藏室号、车位号、建筑面积、单价、总价等,详见本协议附件1。丙方指定购买人的函件模板见本协议附件3。第二条:甲方、乙方、**同意丙方以本协议附件2中所列的原合同项下丙方应收的工程款2010259元作为冲抵丙方指定的购买人购买房屋的应付等额购房款,即甲方、乙方不需另向丙方支付上述工程款,上述工程款转为甲方、乙方代丙方向**支付等额购房款,作为甲方、乙方与**的往来款项。第三条:鉴于《山水***建7栋板楼项目零星工程合同》《<山水***建7栋板楼项目零星工程合同>之补充协议(1)续签2016年至2017年度》未办理完结算手续,须待《山水***建7栋板楼项目零星工程合同》《<山水***建7栋板楼项目零星工程合同>之补充协议(1)续签2016年至2017年度》办理完结算手续后,甲乙丙丁四方按最终结算金额重新核定原合同项下工程款冲抵购房款金额、多退少补后,**与丙方指定的购买人方可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或《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手续。如原合同项下的最终结算金额不足以冲抵购房款的,丙方承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或《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前将差额部分以现金形式全额支付给**,否则**有***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或《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手续,而不承担任何违约或赔偿责任。第四条: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无论何种事由,丙方均放弃追究甲方、乙方关于原合同的任何违约或赔偿责任。第五条:丙方向甲方、乙方、**承诺并确认,原合同工程款冲抵购买人购买上述房屋的购房款的行为是建立在丙方自愿的基础上,由此产生的丙方与购买人之间的任何权利义务责任,均与甲方、乙方、**无关,由丙方自行解决。第六条:争议的解决:因本协议发生的争议,甲乙丙丁四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第七条:其他条款:6.丙方确认,**签订本协议并提供房屋用于冲抵原合同工程款的行为,不代表**对甲乙丙三方基于原合同所享有的权利义务的确认,也不因此而承担原合同的任何违约及赔偿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后有附件1.购房明细确认单。附件2.工程款冲抵购房款明细表,载明**公司与城建五公司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付款情况:1.《***碧波花园 E、 F座别墅基坑护坡工程合同》未付款213437.44元;2.《***普通马厩隔水加固工程合同》未付款77397元;3.《***壹号宾馆污水处理工程及云海山庄锅炉房装修改造工程合同》未付款195135.05元;4.《***大渔政御厨房基础护坡、**抢修工程合同》未付款61293元;5.《***碧波花园 EF别墅后院山体护坡工程合同》未付款697592元,共计1245154.49元。 2020年12月30日,山水文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后,因该《工程款冲抵房款协议书》未能履行,2021年4月20日,城建五公司向凯亚公司、**公司、城建五公司、鑫恒公司分别发出关于解除《工程款冲抵房款协议书》的通知,载明:……2019年5月30日签订了《工程款冲抵房款协议书》,约定我司用上述五份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作为购买鑫恒公司开发的位于山东省威海市威海山水文园福海项目6号楼2**406号房屋的购房款。《协议书》签订后至今,因鑫恒公司将上述房屋抵押给了贷款银行,无法为我司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或《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手续,导致《协议书》无法履行;而贵司至今亦未向我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因此现在我司通知贵司如下:1.自本通知送达贵司之日起,解除我司与凯亚公司、**公司及鑫恒公司2019年5月30日签订的《工程款冲抵房款协议书》,等内容。**公司、鑫恒公司于2021年5月19日签收该通知。 2021年8月23日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出具(2021)鲁1092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郑龙学对鑫恒公司进行重整的申请。2021年8月24日,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出具(2021)鲁2092破2号决定书:指定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担任鑫恒公司管理人。 城建五公司向鑫恒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主张前述《工程款冲抵房款协议书》对应的工程款2010259元确认为鑫恒公司的债权。2022年5月12日,鑫恒公司管理人出具《债权审查意见》,对城建五公司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 另外,城建五公司庭审中提交山东省威海市经区皇冠街道清华街的威海山水文园福海项目6号楼2**406号房屋的抵押查询信息,载明:鲁(2017)威海市不动产权第0036668号,所有权人鑫恒公司,抵押权人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抵押日期2019年6月27日。鑫恒公司认可。 本院认为,以物抵债协议成立后,并不意味着原债务的消灭,当以物抵债目的无法实现或债务人不履行以物抵债协议时,债权人有权向原债务人主张恢复原债务的继续履行。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城建五公司、**公司、凯亚公司、鑫恒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签订的《工程款冲抵房款协议书》属于“以房抵债”协议,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了,以包括**公司欠付城建五公司的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1245154.49元在内的共计2010259元,抵顶城建五公司向鑫恒公司购买山东省威海山水文园福海项目6号楼2**406号房屋的购房款。但该《工程款冲抵房款协议书》并未约定因此而消灭原工程款债务,该协议在性质上应属于新债清偿协议,在新债务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毕后,因完成了债务清偿义务,旧债务才归于消灭。但因鑫恒公司将协议约定的抵债房屋另行抵押,致使城建五公司无法就该房屋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取得所有权,“以房抵债”目的不能实现,《工程款冲抵房款协议书》未能实际履行。在此情形下,城建五公司函告各方解除《工程款冲抵房款协议书》,各方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解除事实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 《工程款冲抵房款协议书》解除后,城建五公司和**公司之间的原工程款债务并未消灭,城建五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结算协议以及工程款冲抵购房款明细表记载的未付款数额主张**公司应偿还欠付工程款1245154.49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城建五公司主张上述未付工程款的利息从五份工程款结算之日和质保期届满应付款之日中选择在后的日期开始计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按照年利率4.75%计算利息,没有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本院认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城建五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245154.49元; 二、被告北京***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城建五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1.以213437.44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7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以77397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以195135.05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7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以61293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8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5.以697592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86元,由被告北京***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洁 人民陪审员  **有 二〇二三年一月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记 员代  晓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