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五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华润元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城建五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581民初1676号 原告:深圳华润元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南山街道兴海大道3040号前***金融中心二期1栋2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8674140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同(深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五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海鵲落村6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795955862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石狮市震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华山村K6幢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MA32GLR51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深圳华润元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元大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五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五公司)、石狮市震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强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元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建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震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润元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城建五公司、震强公司向华润元大公司连带支付票据金额3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票据到期日2021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8日,香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河***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城建五公司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xxx52,票据金额300,000元,到期日2021年1月18日。2020年1月19日,香河***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此后,该票据基于各种交易关系进行流转。城建五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将票据背书转让给河北安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后者再背书转让给上***实业有限公司,后者再背书转让给震强公司,后者再背书转让给上海昱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后者再背书转让给上海贤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最后上海贤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2日背书转让给华润元大公司。2021年1月18日,案涉票据到期。华润元大公司作为持票人,于2021年1月14日通过电子票据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于2021年1月19日予以拒付。2021年6月17日,华润元大公司通过电子票据系统向城建五公司、震强公司进行追索,但城建五公司、震强公司至今仍未履行清偿义务,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案涉票据已符合向前手背书人进行追索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因此,就案涉票据而言,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后拒绝付款,华润元大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有权选择向作为前手背书人的城建五公司、震强公司行使追索权,并要求城建五公司、震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华润元大公司行使追索权的数额,包括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至清偿日止利息。据此,华润元大公司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请求判如所请。 城建五公司辩称,一、华润元大公司依法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合法的持票人,否则其不享有票据权利,无权向城建五公司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转让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1条规定,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二、华润元大公司应举证证明取得案涉商票的真实交易关系,否则不能排除存在民间贴现的违法票据行为,进而不能证明取得票据权利的合法性。从案涉商票的票据信息显示,存在多个背书人、多手的背书,但华润元大公司仅起诉城建五公司和震强公司。由于华润元大公司未起诉其前手,客观上不能证明其与前手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导致案涉票据如何背书等无法查清,故请求判决驳回华润元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案涉票据已超过6个月追索期限,城建五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行使消灭。案涉票据追索权行使期限于2021年7月18日到期,华润元大公司于2022年9月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追索期,故华润元大公司仅有权向出票人主张权利。四、本案系出票人拒绝付款,应由其直接承担付款责任,城建五公司不宜承担任何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其中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第一位的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华润元大公司向出票人享有的付款请求权是其第一位的权利。本案应判决由出票人一方独自承担本案付款责任,以节约司法资源,避免其他诉讼。五、本案票据涉及华夏幸福公司,因此本案应由河北省廊坊市中级法院集中管辖。该院审理的与本案高度雷同的案件中,因华润元大公司缺乏相关证据证明,被以民间贴现行为为由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下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华夏幸福基业控股股份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相关诉讼执行案件集中管辖的通知。本案符合该通知的集中管辖的情形,案件移送至集中管辖法院虽经该院退回,但因通知规定清晰,建议法院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呈报至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共同的上级法院即最高人民法院审理。 震强公司未作答辩。 华润元大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城建五公司未提交证据,且对华润元大公司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震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华润元大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香河***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出具出票日期为2020年1月1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月18日、票据号码为xxx452、票据金额为3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收票人为城建五公司,票面信息显示为可转让。案涉汇票于2020年1月19日被承兑,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1月23日,城建五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河北安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2020年4月15日,河北安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上***实业有限公司;2020年4月20日,上***实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震强公司;2020年4月21日,震强公司背书转让给上海昱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同日,上海昱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上海贤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20年4月22日,上海贤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华润元大公司。华润元大公司于2021年1月14日提示付款,于2021年1月19日被拒绝付款,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1年6月17日,华润元大公司通过电子票据系统向城建五公司、震强公司进行追索未果。另查,华润元大公司于202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城建五公司、震强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本院立案受理华润元大公司与城建五公司、震强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2021)闽0581民初5040号一案后,将案件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9日退卷。华润元大公司于2022年9月23日向本院再次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城建五公司、震强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本院立案受理华润元大公司与城建五公司、震强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2022)闽0581民初9120号一案。审理中,华润元大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裁定准予撤诉。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诉讼中,城建五公司申请追加香河***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2023年3月9日作出(2023)闽0581民初1676号民事裁定,驳回城建五公司追加香河***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汇票形式及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票据。华润元大公司提示出票人/承兑人付款,但在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其有权对汇票的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据此,华润元大公司有权仅要求城建五公司、震强公司连带支付案涉票据金额300,000元,并支付自到期日(即2021年1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城建五公司并非华润元大公司的直接前手,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华润元大公司获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来源系非法,故对城建五公司关于华润元大公司未对其取得案涉汇票真实交易进行举证,不能排除存在民间贴现情形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华润元大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被拒付,于2021年6月17日通过电子票据系统向城建五公司、震强公司进行追索未果,后于202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系在法定期限内行使票据追索权。城建五公司提出的案涉票据已超过六个月追索期,票据追索权消灭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城建五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华润元大公司并未将华夏幸福基业控股股份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列为被告,城建五公司庭审中关于“本案应由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虽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退卷,仍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抗辩主张,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润元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城建五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震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城建五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石狮市震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深圳华润元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金额30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0元,减半收取计3065元,由北京城建五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石狮市震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如违反本条款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速录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