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顺民初字第3831号
原告北京中德恒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南孙路柳各庄段14号,组织机构代码79853509-7。
法定代表人李庆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凤霞,北京市狄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3年11月14日出生。
被告陈秀芬,女,1955年9月26日出生。
上列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武道毅,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春雨(陈秀芬、***之子),汉族,1980年12月24日出生。
原告北京中德恒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恒星公司)与被告***、陈秀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德恒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凤霞,被告***及其与被告陈秀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武道毅、孙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德恒星公司诉称:
二被告之女孙明珠原系原告职工,该职工于2012年4月11日驾驶小型客车P9JU91行驶至顺义区富北路与赵北路交叉路口时候,与张万贵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孙明珠死亡。就该交通事故成因顺义交通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万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明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就孙明珠死亡一案,二被告提请仲裁,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京顺劳仲字(2013)第253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二被告丧葬补助金2803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及被告陈秀芬供养亲属抚恤金840.9元。原告不服该裁决,理由如下:首先,孙明珠事发当天去向不明,并非履行职务,原告不认可其职务行为;其次,原告于2011年4月前一直为全体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后孙明珠多次找到单位领导,要求不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并于2011年5月5日向单位出具书面申请书,强烈要求不要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并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原告才停止为孙明珠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故原告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赔偿。再者,此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至事发地办理相关手续期间,原告为其垫付各项费用达41176.1元,该款应予以扣除。
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丧葬补助金2803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及被告陈秀芬供养亲属抚恤金840.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秀芬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
***与陈秀芬之女孙明珠原系中德恒星公司职工。孙明珠于2012年4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并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2年8月29日经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死亡。中德恒星公司对工伤认定结论不予认可,称孙明珠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开车去向与其工作计划的工作去向不一致,不应认定为工伤。另,中德恒星公司认可其就上述工伤认定结论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经北京市顺义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准,孙明珠及其亲属享受的工伤待遇为:丧葬补助金2803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陈秀芬供养亲属抚恤金840.9元/月,自2012年5月领取至失去供养条件为止。
庭审中,中德恒星公司称系孙明珠多次找公司领导强烈要求不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并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其才停止为孙明珠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故其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赔偿。就此,中德恒星公司提交了2011年5月5日的《申请书》。该《申请书》记载:因我是农业户口在老家已经上了新农合,特提出申请,公司把我的社保和医保停止缴费,由此带来的后果由我自行承担,跟公司没有关系。申请人处有孙明珠签字。***、陈秀芬对上述《申请书》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工伤保险费用不由个人缴纳,由中德恒星公司缴纳,孙明珠不可能申请不缴纳工伤保险。
另,***、陈秀芬于2012年5月1日因孙明珠交通事故死亡一事将案外人张万贵、张红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2)顺民初字第6899号。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陈秀芬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丧葬费28032元,死亡赔偿金731913.3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3853.33元),交通费12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400元,住宿费2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尸检及存尸费2650元;并于2013年3月22日做出(2012)顺民初字第6899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秀芬死亡伤残赔偿金五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秀芬二十一万元,以上共计二十六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被告张红举赔偿原告***、陈秀芬三十万七千六百三十九元七角三分,扣除被告张红举已经支付的二万元,余款二十八万七千六百三十九元七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陈秀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上述该案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做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916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另,中德恒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的票据,证明孙明珠发生交通事故后其负责接待包括***、陈秀芬在内的孙明珠家属并安排食宿所支出的费用。***、陈秀芬对交通费、住宿费及餐饮费的票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称:交通费票据无法显示与其有关;住宿费票据中其认可曾在北京鼎昶宾馆住宿,但住宿费数额大概为150元/天,与中德恒星公司提交的票据所载数额不一致;餐饮费票据中其认可曾在北京顺宜坊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德恒星公司的人员一起吃饭,但费用大概为500元,与中德恒星公司提交的票据所载数额不一致。中德恒星公司另提交了丧葬费和医疗费的票据,证明其为孙明珠支付的丧葬费用和医疗费用。丧葬费票据记载:收款单位:北京诚盛仙殡葬服务中心;付款单位:中德恒星公司(孙明珠);殡葬服务费:3300元。***、陈秀芬对丧葬费票据和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与工伤保险无关,认为中德恒星公司应向交通事故案件中的侵权人主张。
2012年12月27日,***、陈秀芬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1.中德恒星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72840元,丧葬补助金31172元;2.中德恒星公司自2012年4月11日起支付***及陈秀芬供养亲属抚恤金各890元/月。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京顺劳仲字(2013)第2532号裁决书,裁决:1.中德恒星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2803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2.中德恒星公司自2012年5月开始按月支付陈秀芬供养亲属抚恤金840.9元,至失去供养条件为止;3.驳回***、陈秀芬的其他申请请求。中德恒星公司对上述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陈秀芬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孙明珠因交通事故死亡经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中德恒星公司虽不认可工伤认定结论,但未就该认定结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本院对中德恒星公司所述孙明珠并非因工死亡不予采信。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中德恒星公司提交《申请书》证明系孙明珠自愿不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故不应由其进行工伤保险赔偿。但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是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强制性法律义务,中德恒星公司为孙明珠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并不能因孙明珠的声明而免除,故中德恒星公司未为孙明珠缴纳工伤保险,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陈秀芬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中,基于填补损失的功能,对***、陈秀芬主张的丧葬补助金在(2012)顺民初字第6899号案件中未支付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核算,中德恒星公司已支付的丧葬费用3300元应予以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中德恒星公司要求的扣除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及餐饮费的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中德恒星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秀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四十三万六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自二○一二年五月一日起至被告陈秀芬失去供养条件止,原告北京中德恒星科技有限公司按月支付被告陈秀芬供养亲属抚恤金八百四十元九角,于每月月底前付清(遇政策变化相应调整执行);
三、原告北京中德恒星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秀芬丧葬补助金四千五百七十五元二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四、驳回原告北京中德恒星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中德恒星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晨蕊
人民陪审员 孙春霞
人民陪审员 李秀兰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洁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