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圣德供水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市圣德供水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鑫凤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14民初1629号
原告:大连市圣德供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商业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杨桂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纯,系辽宁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中心路一段152号。
法定代表人:何新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亮亮,系辽宁金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轶远,男,系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原告大连市圣德供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德供水公司)与被告大***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凤集团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德供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纯,被告鑫凤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亮亮、孙轶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德供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60986.26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20日至支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6月,原告(原名普兰店市自来水供水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给水工程,承包方式:包公包料。2008年11月竣工并决算。工程造价为5060986.26元。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尚欠1360986.26元。被告2016年4月20日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盖章确认。之后被告没有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被告鑫凤集团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确实承包了被告的给水工程,但是案涉工程款已用房屋、车库以及借款相抵顶,被告至今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原告此前系普兰店自来水公司下属单位,自来水领导王强告知,被告案涉工程款不必再向原告支付了,自来水公司此前向被告借款的20万元以及相关人员购买房屋、车库所欠被告的款项合计1361734.4元,抵顶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再卷佐证:1、原告提供变更核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名称变更情况;2、原告提供工程取费表,拟证明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表上签字,证明了案涉工程总工程款;3、原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收据发票记账联,拟证明2010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对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对账单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完毕后,截止到2016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60986.26元。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当时原告找到被告说是政府所需,需要被告配合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但未写明抵顶的相关事宜,而且对账单未注明日期,也就是说即使判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36万余元,但利息不能从原告所主张的2016年4月份起算。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账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对账单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在该对账单上加盖公章证明其对对账单内容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拟证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证据1、普兰店市自来水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拟证明普兰店市自来水公司2005年向被告借款20万元,并承诺此款项抵顶案涉的工程款。证据2、被告提供普兰店市自来水公司2007年11月19日出具的欠条一张,此欠条系自来水公司会计徐德玲书写的,拟证明孙兆旭购买的车库欠付被告的87080元,孙天喜购买的房屋欠付被告的160743元及车库欠付的50600元,合计298423元,此款项抵顶案涉工程款。证据3、被告提供孙兆旭与被告于2007年11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孙兆旭购买的车库价款为87080元,但被告未收到上述款项,而是抵顶了案涉工程款。证据4、被告提供孙天喜与被告于2007年11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及被告出具的发票2张,拟证明孙天喜购买的商品房价款为228743元,其实际支付68000元,欠付160743元;孙天喜购买的车库价款为72600元,其实际支付22000元,欠付50600元,总计欠付211343元,此款项用于抵顶案涉工程款。原告质证称,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上面没有原告的盖章和相关人员的签字。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自来水公司是否欠被告款项与原告无关。原告与自来水公司系两个独立单位,且没有任何隶属关系,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已经偿还了原告的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四份证据均发生在案涉工程前,且被告未能证明该四份证据中的涉及的自来水公司及人员与原告有关,故本院对被告提供上述四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2月至11月期间,原告承包被告普兰店鑫凤家园小区上下水工程,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形式,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工程款结算时间。2008年11月25日,原、被告经核算,工程总造价为5060986.26元。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3700000元,截至2016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60986.26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中未约定工程款具体给付时间。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承包人对被告给水工程进行施工,被告作为发包人应当支付相应价款。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60986.26元,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该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在对账单中并未约定工程款给付时间,故对原告主张自对账单出具日,即2016年4月20日起给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对原告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大连市圣德供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60986.26元及利息(计算方式: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大连市圣德供水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70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兆玉
审判员  姜琳琳
审判员  胡小杰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翠翠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