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万方景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与广州万方景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正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223民初1293号
原告:***,女,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树根,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昭君(系原告***之女),1985年7月17日出生,湖南省长沙县人,住湖南省长沙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广州万方景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65、767、769号十四层1412。
法定代表人:何雄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文,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向正中,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
第三人:毛治国,男,1978年8月15日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住湖南省长沙县。
原告***与被告广州万方景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向正中、第三人毛治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万方公司、向正中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被告万方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2020)湘0223民初129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万方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9日、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肖树根、李昭君、被告万方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冰和第三人毛治国两次庭审均到庭,被告万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文及被告向正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按实际发生另行计算)、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16288.1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经营花木苗生意的个体户,从事花木苗的栽种工作。被告万方公司经营范围系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其承包了位于湖南省攸县建筑项目,同时被告万方公司雇请被告向正中为其开吊车,雇请第三人毛治国为其栽种树木,第三人毛治国聘请原告***为其做事。2019年4月7日15时许,被告向正中开动吊车将捆绑的树木准备进行栽种时,捆绑在树木上的绳子突然断裂,树木脱落砸伤了原告***。事发后,被告万方公司、向正中将原告***送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01天,期间被告万方公司向原告***赔付了部分医疗费和护理费,被告向正中向原告赔付了1700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赔偿,都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万方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向正中的身份信息、第三人毛治国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适格;
2、攸县公安局新市派出所的报警案件登记表、住院病案、株求实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3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并造成***受伤住院治疗及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及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的事实;
3、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组,拟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损失情况;
4、司法鉴定费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垫付的鉴定费2200元;
5、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护理费的损失的情况;
6、湘阴港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各项赔偿计算标准;
7、录音整理资料1份,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及原告受伤后多次就赔偿问题协调的事实。
被告万方公司辩称:1、吊车司机向正中作为现场苗木转运的承揽人,自主提供吊车设备完成苗木转运工作,未检查吊车设备是否完善,以致绑带断裂导致本次事故,具有重大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向正中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2、毛治国以包质量、包安全、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事故现场的绿化种植工程,并负责施工期间场内苗木及施工材料的转运,本次事故就发生在苗木转运过程中,毛治国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疏于对现场施工安全管理,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原告放弃对共同侵权人毛治国的诉请,其他共同侵权人对毛治国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万方公司进行了现场施工培训,并要求相关工作人员佩戴安全帽,但原告在施工现场仍未按照要求佩戴安全帽,以致该事故发生,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的规定,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4、被告万方公司与毛治国于2019年3月签订了《攸县刘总(刘吉文)别墅绿化种植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分包合同》),双方确立承包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毛治国为现场施工配备专业工人,负责现场保护工作,负责现场苗木及施工材料转运,并需给所有进场施工的工人购买保险。毛治国雇佣原告进行苗木种植,但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原告佩戴安全帽,未合理注意现场安保工作检查吊车绑带,也未在吊车转运苗木时指挥相关人员离场,导致本次事故发生;被告万方公司与向正中订立口头承揽合同,约定由向正中提供吊车,独立驾驶,完成苗木转运工作。向正中作为在当地长期从事吊车驾驶搬运工作的人员,具有相当的经验,被告万方公司作为定作人,有理由相信向正中能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加之有毛治国现场监督,万方公司无法预见事故可能发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万方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即使法院认为被告万方公司存在过错,也仅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而非连带责任;5、被告万方公司已垫付相关费用163037.10元,原告请求赔偿金额畸高,明显不合理,具体如下:医疗费,仅认可住院收费票据147329.79元,其余票据无法确认是否因本次事故支出,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没有相关凭证,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无固定收入,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3年平均收入,应参照湖南省2018年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5149元的标准,计算101天,为9800.87元;护理费,医嘱并未要求护工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并无事实依据,且原告提供的护工收条显示的护理费畸高,于理不合;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凭证证明其合理性,不予认可;鉴定费,其予以认可;伤残赔偿金,原告并非城镇居民,故该项应依据湖南省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092.5元的标准计算为14902.5×20×70%=1972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高于5000元。综上,请求法院采纳上述答辩意见,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万方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程分包合同》1份、被告万方公司支付给毛治国关于刘吉文别墅绿化项目费用明细及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万方公司与毛治国签订事故现场绿化种植工程分包合同,并实际履行;
2、被告万方公司已垫付给原告163073.1元费用明细表及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万方公司已垫付相关费用163073.1元;
3、2018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截图、2018年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截图各1份,拟证明:①原告为非城镇居民,应依据湖南省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②原告无固定收入,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年收入,应参照湖南省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
被告向正中在庭审中表示其没有答辩意见,其向本院提交了手机截图1份,拟证明***受伤后,向正中通过微信向***的女儿李昭君转账支付了2万元。
第三人毛治国辩称:答辩人与万方公司是雇佣关系,被告万方公司委托答辩人帮其提供苗木,后又委托答辩人雇佣民工从事苗木种植,苗木种植所需的全部机械均由被告万方公司提供,由被告万方公司直接安排劳务活动,由被告万方公司的施工员直接指挥和监督。直至本案事故发生之后,被告万方公司在明知答辩人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于2019年4月19日通过微信向答辩人发送了一份其单方拟定的合同,要求答辩人签字,并且被告万方公司在合同上所签日期并非其签名的真实日期。该合同明显是被告万方公司为了规避本案事故责任而制作、签订的,答辩人认为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答辩人也不对本案事故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第三人毛治国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及合同照片各1份,拟证明乙方毛治国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的日期为2019年4月19日,甲方万方公司签订该合同的真实日期应当在该日期之后,被告万方公司所签的日期不真实,其目的是为了推卸责任给毛治国。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万方公司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2中的报警登记表的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登记表记录部分内容与案件事实不符,万方公司与毛治国之间并无雇佣关系,绿植施工现场安保负责人为毛治国,对证据2中的住院病案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住院收费票据的三性认可,其余医疗费用单据不认可,其他票据的费用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4的三性均认可;对证据5的三性均不认可;医嘱并未要求护工护理,且原告出具的收据金额比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偏高,且无支付记录,仅有第三方手写收条,缺乏证明力;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系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对证据7的三性不予认可;(2)对被告向正中提供的证据,其表示知情;(3)对第三人毛治国提供的证据中的微信聊天记录三性均不予认可,对合同照片的三性均予以认可,此合同是由毛治国先行签署,并由毛治国邮寄给万方公司,再由万方公司盖章,此合同签署时间无论是在本案的事故发生前还是事故发生后均为毛治国与万方公司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此份合同内容同与万方公司提交的证据1完全一致,在此合同已经成立且已经生效的情况下,充分证明了万方公司与毛治国之间属于工程分包法律关系,而本案的原告实际为毛治国所雇员工,所以毛治国也应就此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向正中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可,对其他收据不予认可,对除此之外的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可;(2)对被告万方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3)被告向正中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故未对第三人毛治国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毛治国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无异议;(2)对被告万方公司提供的《工程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工程分包合同》是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后才签订的,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3)对被告向正中提交的证据其表示不知情。
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被告万方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根据第三人毛治国的答辩意见,证据1中的《工程分包合同》是万方公司与毛治国在本案事故发生后补签的,且毛治国无相关绿化施工资质,系违法承包,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对支付给毛治国的项目费用明细及凭证,原告方无法查明,原告方认为该费用是工资,而不是承包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万方公司不是垫付而是赔付;证据3不能作为证据,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2)对被告向正中提供的微信转账的数额与其实际向原告方支付的数额不相符,向正中实际分四次共计支付给原告17000元;(3)对第三人毛治国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万方公司规避本案事故责任。
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2、4、7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带药清单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病人门诊费用清单均属于清单,不属于缴费凭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支出该费用,本院不予采用,对于其他票据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5中的收条属于白条,不符合证据有效形式要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用;证据6,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原告生活居住及工作、收入及本案原告各项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等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2)被告万方公司提供的证据1,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合同成立时间为2019年4月19日,故该合同约定对本案赔偿责任承担是否具有约束力,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2,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不具备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用;(3)被告向正中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向正中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向正中实际向原告***支付的费用为17000元;(4)第三人毛治国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长期从事绿化种植工作。被告万方公司系从事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承包了位于攸县建筑项目。后被告万方公司将前述项目中的绿化种植工作发包给第三人毛治国,第三人毛治国雇请原告***进行树木栽种工作。被告万方公司与被告向正中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向正中自带吊车在“留仙松谷”别墅建筑项目中吊运大型树木,工资为1000元/天。2019年4月7日,被告向正中在使用吊车转运苗木时,吊车绑带断裂,其吊运的树木将***砸伤。***伤后当即被送攸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攸县人民医院进行初步诊治后,原告***被转送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1天。原告***于2019年7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颈脊髓损伤并四肢不完全瘫2.颈椎后纵韧带骨化症3.胸6椎体、胸12-腰3椎体、腰5椎体压缩骨折4.胸10-腰4右侧横突骨折5.双侧髂骨后嵴骨折6.耻骨上下肢骨折(左侧)7.髋臼骨折(右侧)8.骶髂关节半脱位(双侧)9.右足舟骨骨折10.左足多发性骨折并皮瓣坏死(骰骨、内外侧楔骨、左足第1-4跖骨、左足第1近节跖骨骨折)11.双侧胸腔积液12.左侧气胸13.多发肋骨骨折14.双肺挫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按在院指导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患肢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继续石膏固定;3.术后第1、2、3、6、9、12月来院复诊,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患肢负重的时间,指导功能锻炼;4.建议继续康复治疗,出院后定期复查,6-12个月左右根据复查骨折愈合情况来院拔除克氏针;5.如有不适,随时来院复诊。此次治疗共计产生住院费147329.79元、门诊费用14800.4元,合计162130.19元(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经鉴定,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了株求实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3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的伤情已构成壹个伍级伤残;贰个玖级伤残;贰个拾级伤残;2、建议伤后误工360日,护理360日,营养给予200日;3、后续治疗费按医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定期复查。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20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被告向正中未取得吊车操作证。事故发生后,被告万方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各项费用163073.1元(其中含门诊治疗费、救护车转运费13805.1元,住院医疗费139000元)。被告向正中为原告***垫付17000元。2019年4月19日,被告万方公司与第三人毛治国就“留仙松谷”别墅建筑项目中的绿化种植项目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毛治国以包质量、包安全、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案涉工程的绿化种植工程。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向毛治国主张赔偿,其将通过另行协商或诉讼的途径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被告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计算;2、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3、本案责任应如何划分。
(一)关于原告的损失该如何计算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损失范围确定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被告万方公司提供的微信付款记录,本院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62130.19元(包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1天﹦101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计算标准为80元/天,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认定其计算标准为30元/天,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200天,故营养费计算为:200天×30元/天=6000元;(4)误工费:原告从事绿化种植工作,无固定收入,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收入状况,故应参照2019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4272元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为238日,故其误工费为:54272元/年÷365天×238天﹦35388元;(5)护理费:原告颈脊髓损伤并四肢不完全瘫,确系需要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为150元/天,未超过湖南省2019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360天,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150元/天×360天=54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7050元,系对其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尚未满60周岁,系农村户口,且主要收入来源于绿化种植业,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9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构成五级伤残一项,九级、十级伤残各二项,按66%的赔偿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5395元/年×20年×66%=203214元;(7)鉴定费:2200元;(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支出情况,考虑到交通费系实际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住院的地点及治疗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5000元,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情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94082.19元。
(二)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的问题:被告万方公司将“留仙松谷”别墅建筑项目中的绿化种植项目分包给第三人毛治国,由毛治国自行雇佣工人、购买苗木进行栽种,故被告万方公司与第三人毛治国之间系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由第三人毛治国雇请到案涉工程中栽种苗木,由第三人毛治国支付报酬,原告***与第三人毛治国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向正中按照其与被告万方公司约定,以其自有的吊车设备及相应的专业技术完成大型树木吊运工作,双方以交付工作成果为目的,故其与被告万方公司之间应属承揽关系。
(三)关于本案责任应如何划分的问题:被告万方公司与被告向正中系承揽关系,与第三人毛治国系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其作为定作人选任不具备吊车操作资格的人员从事大型树木吊运工作,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其作为总包人,未尽到对整个工程的施工的安全监管的义务,与原告的损害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万方公司辩称其已将绿化种植工作以包质量、包安全、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第三人毛治国,现场的安全施工管理义务由第三人毛治国承担。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万方公司与第三人毛治国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的最后落款时间为2019年4月19日,即该合同成立的时间应当是2019年4月19日,在该合同签订之前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万方公司与第三人毛治国绿化种植项目施工事宜及相应的权利义务的承担是如何约定的,被告万方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次,被告万方公司作为“留仙松谷”别墅建筑项目的总承包人,其对整个工程的施工负有安全监管义务,该义务并不因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他人而消灭,故被告万方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正中作为承揽人,未能对其吊车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在吊运树木时未能避让现场其他工作人员,对本案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毛治国与原告***系雇佣关系,其作为雇主在安排作业后未尽到监管义务,也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与原告的损害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特种设备吊运大型树木的施工环境下栽种树木时,疏于对周边环境的注意,且未佩戴安全帽,未能尽到确保自身安全的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综上,本院酌定被告万方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向正中承担35%的赔偿责任,由第三人毛治国承担15%的责任,其余10%由原告自负。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向毛治国主张赔偿,故对毛治国应承担赔偿义务,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万方公司已支付163073.1元、被告向正中已支付17000元,该部分款项予以扣减,故被告万方公司应向原告支付:494082.19元×40%-163073.1元=34559.78元;被告向正中应向原告支付:494082.19元×35%-17000元=155928.77元。
据此,被告向正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广州万方景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4559.78元;
二、由被告向正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55928.7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62元、保全费4170元,合计15132元,由被告广州万方景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0元,被告向正中负担4719元,原告***负担93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斌
人民陪审员  刘文全
人民陪审员  刘利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肖约晨
书记员符志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