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聚声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聚声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拱商初字第3216号
原告:杭州聚声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小飞。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斌,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立肃,浙江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聚声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斌到庭,被告委托代理人宋立肃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12月起,就建立了关于杭州市萧山区前进第一小学的智能化系统项目设备的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采购协议,双方之间建立了一次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最后签订一份智能化系统项目的弱电系统工程设备的采购协议。合同订立后,原告按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此过程中,原告一直催促被告按采购协议约定支付货款,但被告一直拖欠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8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18057.5元(暂计至2015年9月25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的2014年8月15日的采购协议中有部分项目设备原告并未提供,比如智能一卡通系统、停车场管理系统、机房UPS系统。另外,被告于2014年8月期间向原告付款11万元,于2015年2月向原告付款40万元,故该份协议项下的货款已基本付清。原告提供的2012年12月15日的设备清单及价格表所体现的材料款与被告无关,该材料款的发生仅是原告与“任炜强”个人之间的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采购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协议的事实。2、设备验收单,证明原告已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已被验收确认的事实。3、质量反馈表,证明原告提供的整个项目的智能化系统的设备等均已符合项目单位的验收使用及优质评价等事实,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全部货款的事实。4、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认拖欠货款并由其直接支付的事实。5、设备清单及价格表、采购协议、工程变更报告单、验收单,证明原、被告存在项目上的长期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之间长期的交易事实、交易习惯的事实。
被告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协议项下的货款被告已支付了51万元款。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验收单上签字的人员并非被告方人员。对证据3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工程量,也无法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对证据4无异议,但恰能证明案涉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已付清,剩下的只是工程量的计付,那是原告与“任炜强”个人之间的业务关系。对证据5中的设备清单及价格表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予认可,该材料款与被告无关,对采购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工程变更报告单及验收单不予认可。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15日,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一份采购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项目名称为萧山前进街道中心小学弱电系统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2、项目清单及价格:校园广播系统(价格80000元),计算机网络系统(价格160000),安全防范系统(价格100000元),智能一卡通系统(价格20000元),停车场管理系统(价格36000元),有线电视系统(价格20000元),会议室音响系统(价格250000元),机房UPS系统(价格50000元),合同总金额为716000元。3、合同签订后在2014年9月1日前完成供货安装及调试;合同签订后甲方即支付乙方合同款25%备料款,计179000元;甲方在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乙方合同款的65%,计465400元,余款在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4、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甲方应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千分之2.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上述采购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双方对原告提供的弱电项目进行验收。2015年1月5日,萧山区前进第一小学(萧山前进街道中心小学)出具一份售后服务质量反馈表,表明对原告提供的智能化系统的售后服务情况的反馈意见为优秀。另查明,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12月15日、2014年5月27日期间还另有采购合同关系;其中2012年12月15日的一份清单、价格表表明的货款为758349元,另外2014年5月27日的一份采购协议约定的购货款为151645元。在庭审中,原告自认2014年5月27日的采购协议项下的货款151645元被告已付清;对于被告主张的于2014年8月及2015年2月的总计付款51万元,原告也表示认可,但认为该51万元款系被告支付2012年12月15日清单项下的货款。
庭审后,原告表示撤回对2014年8月15日采购协议中智能一卡通系统(即验收单中电话会议系统)的货款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014年8月15日采购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抗辩称采购协议中有智能一卡通系统、停车场管理系统、机房UPS系统原告未提供。对此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机房UPS系统原告已实际提供。结合原告在庭后撤回的部分诉请,本院确认被告对2014年8月15日采购协议的应付货款为66万元。因原、被告之前还另有业务关系,而且产生的应付货款发生在本案采购协议之前;被告主张的已付款51万元不足以证明是用于支付原告诉请的本案采购协议项下的货款。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15日采购协议项下的货款66万元。被告未按约付款,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对计至2015年9月25日的违约金酌情调整至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聚声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尚欠款66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至2015年9月25日为50000元,此后按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聚声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242元,由原告自负3663元,被告负担45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小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代书记员 周 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