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聚声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聚声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民终50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禾平街158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立肃、金雪杨,浙江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聚声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征桥路64号3幢104室。
法定代表人韦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斌,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任炜强,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上诉人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聚声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声宝公司)、原审第三人任炜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6)浙0105民初5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5日任炜强支付韦某7万元,2014年8月21日任炜强支付韦某10万元,2014年8月29日任炜强支付韦某5万元,2014年11月4日任炜强支付韦某8万元,2015年2月16日任炜强支付韦某40万元。永联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聚声宝公司返还给永联公司工程款70万元,并赔偿损失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聚声宝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永联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永联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聚声宝公司返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永联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15570元,由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永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款项的支付应当与合同对应,这是基本的交易原则。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只是笼统的法律事实,并不能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的任何款项都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被上诉人既然认为案涉70万元工程款系支付之前存在的合同款项并予以接受,说明其也认可双方成立的是施工合同关系。但其又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显然相互矛盾,属于恶意诉讼。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聚声宝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案涉70万元上诉人正是基于双方间合同关系而支付的,并非不当得利。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基于法律规定而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而形成的法律事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不管其性质是施工合同还是买卖合同,都不会因此成为不当得利。上诉人主张的认识错误,是对于合同性质的认识错误,而非款项支付目的错误,不能据此构成不当得利。此外,如上诉人对前案买卖合同有异议,也应当对该案提起再审,而不能转化为不当得利另行提起诉讼。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任炜强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聚声宝公司曾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永联公司【一审案号***人民法院(2015)杭拱商初字第3216号;二审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126号】。该案经审理认定,聚声宝公司和永联公司除了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采购协议外,另于2012年12月15日和2014年5月27日分别签订采购合同,其中2012年12月15日的一份清单价格表表明的货款为758349元,2014年5月27日的一份采购协议约定的购货款为151645元。该案认定永联公司抗辩的已支付的51万元款项不足以证明系用于支付2014年8月15日合同项下的款项,加之双方另有业务关系,且产生的应付货款发生于2014年8月15日协议之前,故对该项抗辩未予采纳,并判令永联公司支付给聚声宝公司欠款66万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永联公司和聚声宝公司之间除***人民法院(2015)杭拱商初字第3216号案件已经处理的签订于2014年8月15日的采购协议之外,尚有两份采购协议。根据现有的证据来看,该两份采购协议项下产生的货款已超出永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70万元。聚声宝公司辩称该两份协议均未进行结算,相关货款也未付清。本院认为,永联公司在未举证证明前述两份协议已经清结,且其已超付合同价款的情况下,直接以部分款项支付凭证为据主张不当得利,显然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上诉人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清荣
审判员  俞建明
审判员  王 亮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