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聚声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聚声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民终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立肃,浙江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聚声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小飞。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斌,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联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聚声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声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人民法院(2015)杭拱商初字第3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聚声宝公司(乙方)、永联公司(甲方)签订一份采购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项目名称为萧山前进街道中心小学弱电系统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2、项目清单及价格:校园广播系统(价格80000元),计算机网络系统(价格160000元),安全防范系统(价格100000元),智能一卡通系统(价格20000元),停车场管理系统(价格36000元),有线电视系统(价格20000元),会议室音响系统(价格250000元),机房UPS系统(价格50000元),合同总金额为716000元。3、合同签订后在2014年9月1日前完成供货安装及调试;合同签订后甲方即支付乙方合同款25%备料款,计179000元;甲方在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乙方合同款的65%,计465400元,余款在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4、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甲方应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千分之2.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上述采购协议签订后,聚声宝公司依约供货。双方对聚声宝公司提供的弱电项目进行验收。2015年1月5日,萧山区前进第一小学(萧山前进街道中心小学)出具一份售后服务质量反馈表,表明对聚声宝公司提供的智能化系统的售后服务情况的反馈意见为优秀。另查明,聚声宝公司与永联公司之间于2012年12月15日、2014年5月27日期间还另有采购合同关系;其中2012年12月15日的一份清单、价格表表明的货款为758349元,另外2014年5月27日的一份采购协议约定的购货款为151645元。在庭审中,聚声宝公司自认2014年5月27日的采购协议项下的货款151645元永联公司已付清;对于永联公司主张的于2014年8月及2015年2月的总计付款51万元,聚声宝公司也表示认可,但认为该51万元款系永联公司支付2012年12月15日清单项下的货款。庭审后,聚声宝公司表示撤回对2014年8月15日采购协议中智能一卡通系统(即验收单中电话会议系统)的货款20000元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聚声宝公司、永联公司签订的2014年8月15日采购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永联公司抗辩称采购协议中有智能一卡通系统、停车场管理系统、机房UPS系统聚声宝公司未提供。对此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聚声宝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证明机房UPS系统聚声宝公司已实际提供。结合聚声宝公司在庭后撤回的部分诉请,原审法院确认永联公司对2014年8月15日采购协议的应付货款为66万元。因聚声宝公司、永联公司之前还另有业务关系,而且产生的应付货款发生在本案采购协议之前;永联公司主张的已付款51万元不足以证明是用于支付聚声宝公司诉请的本案采购协议项下的货款。因此,永联公司应向聚声宝公司支付2014年8月15日采购协议项下的货款66万元。永联公司未按约付款,还应向聚声宝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聚声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原审法院对计至2015年9月25日的违约金酌情调整至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聚声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尚欠款66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至2015年9月25日为50000元,此后按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杭州聚声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永联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242元,由杭州聚声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负3663元,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79元。
永联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采购协议中,部分项目设备聚声宝公司并未提供。例如智能一卡通系统、停车场管理系统、机房UPS系统。关于该份协议的货款均已基本结清。原审法院并没有查清此部分事实。二、聚声宝公司提供的2012年12月5日的设备清单及结算清单与永联公司无关,仅仅是其与任某个人之间的业务关系,并没有永联公司的任何公章予以证明;且任某并不是永联公司内部人员,根本无权代表永联公司进行货款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故本案中应由任某个人承担法律责任,而不是由永联公司承担。三、后经核实,2012年12月5日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2014年5月27日的工程款也全部支付,剩余51万元是支付2014年8月15日的协议,现尚欠10万元工程款未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聚声宝公司承担。
聚声宝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对2014年8月15日采购协议的事实认定清楚及判定准确。1、关于该份采购协议中的部分项目设备的问题。依据聚声宝公司及永联公司之间订立的采购协议内容和双方之间的验收情况,以及第三方即前进小学的接收、使用及反馈情况来看,大部分的设备项目均已提供且已安装完成,并也进行了使用。对于永联公司提出的未提供的设备项目,聚声宝公司原审中已经进行了举证和说明,已经经过了合法的审查和认定。(1)停车场管理系统:基于前进小学的需求,该项目设备在履行过程中已经进行了撤销。这是三方均明确的事实。因此,原审中聚声宝公司并未将该项目列入诉求,合同约定的项目款项总额为716000元,除去该项目设备的款项36000元,诉求支付的设备项目款为680000元。因此在该项目系统问题上也不存在事实不清和判定错误的问题。(2)机房UPS系统:导致该系统未能体现在双方之间的验收单据上的主要因素,是由于该系统需要前进小学的整个涉及该系统的设施、设备均安装完毕后尤其是强电系统完成后才能进行调试和验收。由于相关条件未能完全具备,在当时其他设备项目系统验收时将该项目系统进行了延后验收。事后,由于聚声宝公司的原因而导致了未能及时进行验收。但前进小学在原审过程中,出具了该项目系统已安装且运行正常的材料,聚声宝公司已应原审法院的要求进行了提供。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足以证实,聚声宝公司提供了该系统的设备并进行了安装,符合了前进小学的使用要求。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项目已实际提供的事实认定是清楚的,判定永联公司支付款项的判定也是准确的。(3)电话会议系统:在双方之间签订的采购协议中,并没有该项目的采购内容。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由于第三方即前进小学的需要,对原需要的智能一卡通系统进行了变更,将该系统变更为提供电话会议系统。因此,经永联公司与聚声宝公司口头约定,将智能一卡通系统变更为电话会议系统,价格仍按智能一卡通系统的价格确认。对于该系统在项目设备的验收单也已经进行了验收。前进小学在原审过程中,出具了该项目系统已安装且运行正常的材料,聚声宝公司也已应法庭的要求进行了提供。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足以证实,聚声宝公司提供了该系统的设备并进行了安装,符合了前进小学的使用要求。虽然能够认定聚声宝公司提供了该系统设备,但由于系口头约定尤其是其的款项并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认定,加之永联公司拒不承认该事实,原审法院基于证据的瑕疵及保护聚声宝公司再诉权益,在其建议并征询意见下,聚声宝公司被迫选择撤回了该系统项目货款的诉求。但相关证据及事实足以证明聚声宝公司与永联公司变更了该系统项目,并已经进行了供货、安装及使用。聚声宝公司因证据及永联公司的因素而被迫撤回该诉请,在事实上是对聚声宝公司合同利益的损害,而非聚声宝公司违约行为。据此,原审法院认为永联公司对2014年8月15日采购协议的应付款为66万元的认定事实清楚及判定准确。2、关于合同项下款项支付的问题。(1)永联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及事实依据证明该份协议的货款已基本结清的事实。永联公司在原审中抗辩称在2014年8月支付了11万元及2015年2月支付了40万元的合同款项陈述,除了口头表示已经基本结清款项的表述外,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一再要求永联公司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均未予以提供。永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事实,属于举证不能,应当承担因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其次即便从永联公司对此款项的支付情况来看也难以证明支付的款项为采购协议项下的合同款。永联公司所称的款项支付的数额、时间也均不符合采购协议所约定的款项支付方式。在双方订立的采购协议中,对于款项的支付时间、支付数额均有明确的约定,按永联公司所称的支付时间及支付的数额也明显与协议所约定的存在着严重的出入。因此,从条款的履约情况来看也不符合协议的约定,难以认定支付的款项系采购协议项下款项的支付。(2)所支付的款项的性质从事实及法律角度来看均非协议项下的合同款。①聚声宝公司从未收到过由永联公司直接支付的且以合同款的名义支付的款项。永联公司在原审中多次声称,向聚声宝公司支付的51万元是由永联公司以合同款的名义由其直接向聚声宝公司进行支付的。如前所述,永联公司也并未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聚声宝公司原审中提交了材料证明2015年2月16日确实收到了一笔40万元的款项。但在该材料中也明示了该款项为前进小学工程款,而非永联公司所称的合同款。这不仅说明永联公司的抗辩存在严重矛盾,而且也说明了该款项的性质为工程款而非合同款,并非支付的是协议项下的款项。其次,事后经过了解,该款项也并非是由永联公司直接支付的,仍然是通过任某进行的支付。既说明所支付的款项并非系永联公司直接支付协议项下的款项,也说明如果永联公司认为该笔款项为由其支付的款项,实际上也是认可了2012年12月5日订立的买卖关系对于永联公司的效力。②永联公司与聚声宝公司存在三个具有整体关联性的买卖关系,难以认定支付的款项为协议项下的合同款。双方于2012年12月5日、2014年5月27日、2014年8月15日三次建立了具有整体关联性的买卖关系。除2014年5月27日订立合同的款项支付完毕外,另两次的款项均未予以支付完毕。因此,永联公司才于2015年2月15日向聚声宝公司出具了拖欠款项的承诺书。从事实的角度来看,2012年合同的履行完毕明显应当要早于2014年的款项履行,支付的款项应当为2012年的款项。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在永联公司存在不定期滚动支付的情况下,所支付的款项也当冲抵现已到期或先履行完毕的债务。因此,也难以认定支付的款项系协议项下的合同款。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前还另有业务关系,且产生的应付货款发生在本案采购协议之前,永联公司主张的已付款不足以证明是用于支付采购协议项下的货款的事实认定是清楚的,判定也是准确的。二、2012年12月5日建立的买卖关系的事实及效力意见。2012年12月5日建立的买卖关系从事实及法律角度来看,均表明其订立的设备清单、结算清单的效力及于永联公司。(1)设备清单及结算清单的确立形式证明对永联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聚声宝公司最初参与前进小学弱电项目的材料设备供货,确实是通过任某而进行的。但任某一直都表明其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及内部承包人。因此,聚声宝公司首先与任某签订了一份采购设备清单,确认相关的买卖关系。但聚声宝公司也担心任某的身份,故要求任某补充一份有承包人签章的采购协议。事后,任某向聚声宝公司提供了一份盖有永联公司资料技术专用章的采购设备清单。故聚声宝公司才认可了其的身份及效力。因此,在原审起诉中聚声宝公司提供了盖有印章的采购设备清单复印件,因在庭审时未能找到该原件才提交了最初由任某个人签订的清单原件。其次,在验收结算清单上,均是加盖了永联公司印章。第三,从永联公司签章且对外发生效力的工程变更报告单来看,其对外所签的印章与聚声宝公司与任某订立的买卖及验收关系上的印章是一致的。因此,从履行和事实情况,以及形式上看,均可以证明2012年12月5日建立的买卖关系效力及于永联公司。(2)从三份合同关系的整体关联性以及履行事实也可以认定效力及于永联公司。首先从聚声宝公司提供的项目相对方来看,三份合同所指向的相对方均是前进小学。从所有相关证据显示前进小学项目的总承包方是永联公司。因此,从事实上来看聚声宝公司提供的所有设备材料均与永联公司存在关联。而且,聚声宝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的内容是彼此关联和演变的,没有第一份合同也不存在第二份合同,没有前两份合同的完成也不可能签订第三份合同。而且,均是通过验收后才进行下一份合同的履行。因此,三份合同订立及履行永联公司是完全知情和认可的,否则也不可能存在第二、三份合同由永联公司签章订立的事实。(3)从永联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款项的支付情况看也可以认定2012年12月5日订立设备清单及结算清单的效力及于永联公司。2015年2月15日,永联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给聚声宝公司。依据该承诺书的内容可以显示在双方之间建立的买卖关系中的诸多因素足以认定设备清单及结算验收清单的效力以及该效力完全及于永联公司。首先,可以明确永联公司仍拖欠聚声宝公司相关的剩余工程款。其次,在承诺书出具之前,可以明显看出工程存在对内、对外的分包或转包情况,而且也允许分包或转包人进行结算和款项支付。否则,也不可能表述为剩余的工程款由永联公司直接支付。这也说明即便2012年12月5日由任某订立买卖关系,并进行结算也是有效且得到永联公司认可和追认的。此外,这也印证了已支付的所有款项包括2015年2月16日支付的40万元通过任某而非永联公司对公账户进行支付是符合任某与永联公司之间的分、转包关系的支付方式的。也足以说明,永联公司并未直接向聚声宝公司支付采购协议项下的款项,所支付的款项并非是采购协议项下的合同款。尤其在第二份合同中,永联公司是直接通过对公账户向聚声宝公司支付的方式来看,再次印证了永联公司未予以支付的事实。因此,从这份承诺书证据及相关款项的支付情况来看,不仅仅可以认定2012年12月5日订立的买卖关系以及验收结算均具备效力且效力及于永联公司,也证明了永联公司并未向聚声宝公司支付采购协议款项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于整个案件事实的认定是清楚的,所做的判定是准确的。从客观事实来看,原审判决实际上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聚声宝公司的合法利益:在电话会议系统明确履行的客观事实下,却难以实现诉权;在合同明确约定的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仅仅支持了50000元的违约金,这些都是对聚声宝公司利益的损害。同时,永联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与原审完全一致,原审法院也进行了全面的审查和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永联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永联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付款凭证复印件一组共18页(包括收条5页、转账凭证13页),用以证明永联公司通过吕尧舜、任某总共支付给韦小飞109.5万元。聚声宝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由于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没有提交证据原件,故对其证据合法性有异议。此外,这些证据中的2013年12月13日的付款票据以及2014年4月10日的交易信息单、2014年5月30日的交易信息单、2014年7月5日的交易信息单,只能证明有款项打入韦小飞的账户,但没有注明这些付款的用途,不能证明所支付的款项是支付前进小学的工程款。这组证据均显示是由吕尧舜或者任某支付的前进小学的工程款,与本案所争议的采购协议由永联公司直接向聚声宝公司支付的合同款是两个不同的款项性质,二者没有关联性。同时,通过这组证据也可以证明永联公司在原审中提出已经支付的51万元,实际上是前进小学的项目工程款,而并非采购协议项下由永联公司直接支付的合同款。本院对该证据认证为:永联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二审期间,聚声宝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表一份,用以证明聚声宝公司已经实际提供了机房UPS设备,也已履行安装、维护的合同义务;且经前进小学回馈,证明该系统运行正常。永联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从目前来看,双方当事人尚未对机房UPS系统进行过验收,永联公司也到现场看过,机房UPS应急蓄电池至今没有安装,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认证为:该情况说明表可以证明萧山区前进第一小学确认聚声宝公司已经实际安装机房UPS系统设备,并运行正常。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聚声宝公司与永联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关于永联公司提出聚声宝公司未按约提供并安装智能一卡通系统、停车场管理系统、机房UPS系统设备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首先,聚声宝公司并未在本案中要求永联公司支付智能一卡通系统和停车场管理系统的款项;其次,根据前进小学出具的情况说明表,聚声宝公司已经实际安装了机房UPS系统并获得设备使用单位的认可,故永联公司应当支付相应款项。另外,关于永联公司提出其已经付款51万元的上诉主张,鉴于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永联公司与聚声宝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永联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正 茂
审 判 员 夏 明 贵
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韩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