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5民初5005号
原告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禾平街158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春。
委托代理人宋立肃、余世杰(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聚声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征桥路64号3幢104室。
法定代表人韦小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斌(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任炜强,男,1982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联公司)与被告杭州聚声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声宝公司)、第三人任炜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立肃、被告聚声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小飞、委托代理人朱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任炜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联公司诉称:2014年8月15日,原告永联公司与被告聚声宝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货款总计716000元。后因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该《购销合同》为买卖合同,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660000元及50000元违约金。
在此,原告认为该案以买卖合同为案由,且得到法院的认定;而在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原告委托任炜强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韦小飞共支付了工程款700000元,原告存在着认知错误,而被告既然知道是买卖关系而非施工合同关系,应不接受此笔700000元的工程款。
现实在此之前,韦小飞以被告名义接受了“2014年5月27日采购协议”下的款项151645元,原告具以认为韦小飞接受的700000元的工程款亦以被告名义接受。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126号判决已被***人民法院执行货款,可见原告存在着认知错误,被告却利用法律关系的不同恶意诉讼,所以原告特诉之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共计700000元,并赔偿损失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永联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杭州联合银行业务凭证,证明原告委托第三人支付被告工程款70万元;
2、(2016)浙01民终12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工程款,故证据1中所示的工程款支付是没有依据的。
被告聚声宝公司辩称:一、被告获取的款项具有合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依据原告陈述的事实,认为法院判决要求原告支付双方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的货款,并已经强制执行。而原告在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已经以工程款的名义向被告支付了70万元,已经履行完毕了合同义务。故被告所获得的这些款项系不当得利。
被告认为原告在本案中陈述的事实完全是颠倒事非,罔顾客观事实,也是违背了原告在原审当中陈述和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不仅仅签订了2014年8月15日的这一份《购销合同》,而是前后共签订过三份具有整体关联性的设备材料购销及附以安装义务的合同关系。被告于2012年12月15日就与原告自认为为委托关系的任炜继签订了一份价值758349元的采购协议。此后,随着前进小学工程的不断进展,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在协议的基础上进行供货增量。也随着工程的进度要求,继而于2014年5月27日及2014年8月15日再分别两次与原告签订购销协议。整个供货过程中,除2014年8月15日的购销协议经法院判决要求支付的款项数额外,此前的协议及供货变量所产生的款项已达100余万。但由于在整个供货支付期间,原告存在严重的延期支付的事实。故原告并未依据约定和项目进展按时支付合同款项,才导致了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还在支付前两份协议款项的事实。
因此,被告有足够的事实和理由认定,原告支付的款项并非系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合同款项,而是支付此前两份协议所导致的债务。被告据此收取的本案原告诉及的款项,具有明确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利益的取得具有法律是的合法依据,并非系不当得利。
二、支付款项的名义并不导致所取得的款项构成不当得利的法律性质。
被告阐明了原告诉求款项并非系支付原审合同的款项事实外,同时认为支付款项的名义以及对合同性质的不同理解均不能导致支付款项为不当得利的法律性质。原告在本案中认为,被告对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认定为买卖合同且被法院所确认。而原告支付的款项系以工程款的名义所进行的支付,存在认知错误。在此,虽然被告认为该笔款项并非系《购销合同》项下的款项,但对涉及的其他协议产生影响。由于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故被告对于涉及的其他协议的性质不予以明确定性及展开。可以明确的是,不论其他协议是何性质,是买卖合同关系或者是施工合同关系,都体现出了支付款项系有明确的合同依据,系由原被告双方基于合法的民事行为而导致的。因此,合同的性质异议及支付款项的名义等认定差异,并不能据此形成法律上的不当得利。
同时,原告对合同及支付款项的认识错误原因,在本案中也不能构成法律上的不当得利。如即便双方对合同的性质、款项的性质存在不同理解,但双方对于款项支付的依据及意思联络是一致的,均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当得利之债的关系发生,是一种法律事实,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即被告取得该利益具有无因性,缺乏法律上的原因,而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获得利益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并不具有无因性。原告提出的合同性质及支付款项的名义及认识错误均不能形成法律上的不当得利之债。
三、原告支付的款项并不能存在一方不当获益一方受损的客观事实。
被告有足够的证据和事实可以证明,被告均依据与原告之间订立的合同关系的义务履行。被告所获得的利益也均是依据该义务履行的合法利益。而原告在被告的义务履行后,完成了前进小学该项目的材料供应及安装,获得了相关的合同利益。因此,原告据此支付的款项,并没有导致其的利益损失。由此可见,双方均是依据合同获得各自的合同利益,不存在被告一方不当获益,而原告方据此受损的客观事实,表明了原被告之间并不形成不当得利之债的事实及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法庭应当查明本案的客观事实,认定原告支付的款项并非系2014年8月15日《购销合同》项下的合同款,同时原告支付的款项均具有合同等依据,系双方的民事行为所产生,并非没有法律上原因和合法依据,并非系不当得利之债。而对于该民事行为的性质及由此导致的认识差异,并不符合形成不当得利之债的构成要件。客观上也没有形成一方不当获益另一方据此受损的客观事实。不仅不能形成不当得利,更不存在所谓的债。此外,正是由于原告长期拖欠款项,实质给被告方导致了严重的损失。而被告通过漫长的诉讼程序才得以强制执行。但此时原告罔顾事实,滥用诉权,强行违反构建法律关系,其目的无非是为了阻碍被告尽快获取执行款,存在形式上的和实质上的恶意诉讼和虚假诉讼。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聚声宝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设备清单及价格表、验收单(其上仅有第三人个人签字),证明双方在2012.12.5已经建立合同关系,原告支付的款项均是依据合同的约定,并非不当得利,可以证明该款项支付的合法原因、来源及依据、款项支付数额的认定;
2、工程设计联系单,工程变更报告单、工程验收单据,证明原被告于2012.12.5签订的合同存在工程项目、价格的变更,原告支付款项的合同原因及款项支付数额及确认人身份认定;
3、采购协议,系原被告于2014.5签订的,证明原告支付款项是有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的,款项支付的合法原因、来源及依据和部分款项支付数额的认定;
4、核算单、联系单,证明原告支付款项的合法原因、来源即依据和部分款项支付数额的认定;
5、隐患整改通知书、会议签到表照片,证明相关事实及数额认定人的有效身份认定。
第三人任炜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聚声宝公司对原告永联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有异议,案涉70万元并非支付2014.8的合同款项,故与本案无关,通过该证据,可以反证这些款项均是通过第三人支付的,可以认定之前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的效力,且通过第三人支付的款项均是有合同依据的,不属于不当得利,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存在长期拖欠支付合同款项的事实,证明2014.7-2015.2之间支付的款项均是此前建立的合同关系应支付的款项,不属于不当得利,这些款项的数额可以证明原被告此前建立的合同关系的供货事实,虽款项备注为工程款,但仅是原告支付款项时的单方认定,非双方建立合同关系的性质以及款项性质的双方认定,但是可以证明支付款项的合法来源与内容。对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该证据通过一审二审的判决内容可以显示双方除2014.8.15签订的合同外,双方还存在其他的业务关系与债权债务关系,故可以认定该笔款项不属于不当得利,原告在原审中也确认双方确实存在2012.12.5、2014.5.27建立合同关系的事实,故原告支付的款项均非不当得利。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对设备清单及价格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我方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对验收单,其上并无相关人员签字,且与本案无关,故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对工程设计联系单,系复印件,无法质证。对工程变更报告单,系复印件上盖了原章,对其真实性我方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该证据上也说变更费用是根据最后的财政审计为准。对工程验收单据,三性均有异议,证明上面写明应由建设方盖章签字,但是该证据上并没有,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我方予以认定,该协议是与我方签订的,且款项已经支付。对证据4,对核算单,系自制件,三性均有异议。对联系单,三性均有异议,作为工程联系单应由甲方以及监理单位进行盖章,但是该证据上并无盖章仅有签字。对证据5,系照片,三性均有异议,对工程施工我方是认可的,我方认为原审中的合同应是施工合同,但是中院认定的是买卖合同,我方对于证据3一直认为是工程施工合同,故我方支付的款项是工程款。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永联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聚声宝公司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5日任炜强支付韦小飞7万元,2014年8月21日任炜强支付韦小飞10万元,2014年8月29日任炜强支付韦小飞5万元,2014年11月4日任炜强支付韦小飞8万元,2015年2月16日任炜强支付韦小飞40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聚声宝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永联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聚声宝公司返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0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15570元,由原告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峰
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
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代书 记员 何颖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