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聚声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杭州聚声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终17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聚声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长征桥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经济开发区禾平街**div>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杭州聚声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声宝公司),原审第三人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5民初8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购销合同虽然为复印件,但是该合同原件已经在其他案件审理中被认定过,所以没有在该案中提供原件。该份合同真实性是没有异议的,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买卖合同关系主张退款缺乏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聚声宝公司辩称:***的相关证据因不具有证明力而导致败诉,同时也印证了一审判决对相关案件事实的认定是清楚准确的。***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主要是围绕的这份购销协议是复印件而展开的,在一审当中认定的相关事实不仅是由于这份证据是因为复印件存在瑕疵而导致其之败诉,而且一审判决对于这一份证据,认为其不具有证明***所提出的相关事实的证明力,才是导致其败诉的一个重要原因,同时也印证了一审法院对相关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十分清楚的。首先,***提交这份购销协议是要证明***作为永联公司的一个项目负责人有签署协议的事实,同时也要证明***为这份购销协议的当事人之一,与聚声宝公司之间建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这份证据是复印件本身就不具有一个证据的合法性的形式,***应当承担一个举证不利的后果。其次,不论这份证据是复印件,还是原件,一审法院在认定该份证据的时候,实际上从这份证据的形式和内容都印证了这份合同是永联公司与聚声宝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是合同的主体之一,不具有款项返还的请求权,这份证据是复印件并不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一个主要的依据,主要是因为这份证据不具有证明***提出相关事实的证明力,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其次,确实,这份购销协议,不仅在本案当中进行了再次的审核和确认,在原来两个生效的判决当中,都对这份协议进行了审核和确认,明确地证明了该份合同,属于聚声宝公司和永联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具有一个诉讼的主体资格,同时也不具有款项的请求权。一审判决对于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是认定的,只是这个认定的事实与另两个案件查明的案件事实是完全一致的,证明了聚声宝公司与永联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是综合全案的全部证据来查清本案的相关事实,适用法律是准确的,不仅对购销协议进行了审核,而且对双方的全部证据进行了准确审核。通过另两个案件以及本案的相关证据,可以明显的看到***不是合同的主体,不具有相关款项返还的请求权,同时***提出的支付的这个款项,也已经查明不足以证明是购销协议项下的款项,支付的款项也并非是***基于其和聚声宝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而支付的款项,同时也不能证明***直接向聚声宝公司支付了相关的款项。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聚声宝公司返还***向其支付的款项共计700000元;2.聚声宝公司赔偿损失50000元;3.聚声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5日,聚声宝公司(乙方)、永联公司(甲方)签订一份采购协议,约定为萧山前进街道中心小学弱电系统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甲方向乙方采购校园广播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等货品。合同总金额为716000元。永联公司、聚声宝公司加盖了印章,同时加盖永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聚声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2015年9月28日,聚声宝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永联公司支付采购协议项下货款6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后法院作出3216号判决书,判决永联公司向聚声宝公司支付货款66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永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后上诉,二审维持原审判决。2016年7月21日,永联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永联公司在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委托***向聚声宝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款70万元,因前案已判决永联公司支付货款66万元,故永联公司主张该70万元系不当得利,要求聚声宝公司予以返还。法院作出5005号判决书,驳回了永联公司的诉讼请求,永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后上诉,二审维持了原审判决。 另查明,永联公司与聚声宝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合同关系。2014年7月25日***账户收款7万元,2014年8月21日***账户收款10万元,2014年8月29日***账户收款5万元,2014年11月4日***账户收款8万元,2015年2月16日***账户收款40万元。款项注明为前进小学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其作为永联公司的代表与聚声宝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但***提交的采购合同系复印件,无法证明***作为第三人代表参与签字的事实,而聚声宝公司对于***的身份并不认可,故对***的该部分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并非采购合同的当事人,其与聚声宝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买卖合同关系主张聚声宝公司退还款项,缺乏法律依据。其次,在3216号案件及5005号案件中,永联公司已经依据***与聚声宝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对抗聚声宝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主张,但均未被采信,而事实上,永联公司、聚声宝公司之间也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纠纷,故对***主张所付款项系用于采购合同项下货款的主张,法院亦不予采信。第三,***提交的业务凭证拟证实其向聚声宝公司支付款项的事实,但是首先***未能提交原件,其次即使从复印件中反映的情况,款项也不能确认是否为***所支付。综上,***要求聚声宝公司返还700000元并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2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的证据有:结算审核咨询报告书和前进***能化项目施工设备清单及价格表,欲证明***是前进小学项目的负责人,和聚声宝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多付了70万元应予以返还。 聚声宝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这个证据关联性有异议的。因为首先这份证据很明确项目承包人是永联公司,永联公司也没有发表任何意见,***和本案没有关系;其次,审计报告只是按照审计的角度来确定整个关联性,本案只涉及到购销协议的纠纷,而不涉及到其他另两份合同的一个纠纷,而在提交证据的时候***提出这个设备是包干制的,是不含在这个审计报告里面的。所以审计报告和本案涉及购销协议,是完全不同的一个概念,不管审计报告是多少金额,双方还是按照签订的购销协议来认定,审计报告跟案涉的购销协议是没有关联性的。协议都没有约定是以最终的审计报告来确定双方之间的工程价款或者买卖的合同价款。审计报告的金额是不能作为双方合同款项结算的一个依据的。同时审计报告当中和实际履行的这个事实是有存在明显的误差的,因为审计报告是根据一个实际完成的量来进行计算的,而在实际的施工过程当中,存在消耗使用包括实际数量,都是有明显的差距的。在原来的两个案件当中,都有相关的证据来认定双方数量的计算,以及款项的支付的这个事实,说明双方是按照实际的合同约定以及实际的履行来确定双方的一个款项的一个金额的,而并不是依照审计的金额来进行支付的。关于设备清单及价格表,对这份证据的这个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聚声宝公司和永联公司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但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当中主要涉及到的是一个采购协议的纠纷,该证据与本案是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同时这份证据当中盖的是永联公司的项目章,也印证了所有工程当中的买卖合同均是聚声宝公司与永联公司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印证了***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之一,不具有相关款项的返还请求权。前期项目确实有负责人或者授权代表建立买卖合同之初,但从第二份合同乃至本案的合同当中均很明确了,直接就是由永联公司和聚声宝公司之间直接建立的,另两个案件的判决以及相关证据显示,这个项目的负责人并不是***。 永联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聚声宝公司和永联公司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 对上述证据,本院评判如下:本案系***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向聚声宝公司主张返还多付的货款,故***应举证证明其和聚声宝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多付货款,该两份证据内容与此无关,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要求聚声宝公司返还70万元及赔偿50000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并无证据证明***和聚声宝公司就案涉货品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买卖合同关系向聚声宝公司主张返还的主体资格不符;其次,现有付款凭证表明***所主张的70万元款项的支取双方并非***和聚声宝公司,且款项的付款时间和协议的约定期限也不相符,加之永联公司和聚声宝公司亦有其他债权债务,故无法确认上述70万元系因案涉采购协议的履行而由***支付给聚声宝公司的;再次,聚声宝公司通过诉讼获取货款系其正当合法权利,生效判决就永联公司以案涉款项对抗聚声宝公司要求付款的主张未予采信,在没有确凿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的情况下,聚声宝公司通过生效判决获取货款不能推导出聚声宝公司已收取的案涉70万元不具有正当依据。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魁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