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嘉盛天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嘉盛天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229民初266号
原告:黑龙江省嘉盛天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建设路一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29MA18WU2M53。
法定代表人:张小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拜泉县育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黑龙江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嘉盛天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克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月26日作出克山劳人仲字〔2022〕第2号仲裁裁决书,嘉盛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盛公司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克山劳人仲字〔2022〕第2号仲裁裁决书,判决原、被告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2.对***请求支付二倍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3.案件受理费由***负担。嘉盛公司诉称的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日,***经他人介绍进入嘉盛公司承建的恒泰雅居施工现场,从事钢筋工工作,口头约定日工资300元,干一天活儿计算一天工资,按日计算,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7月13日,***在工作当中从高处往下跳摔伤,被诊断为跟骨粉碎性骨折。因***在嘉盛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做工属于临时性做工,属于临时性雇佣,按日结算工资而不是按月结算,没有与嘉盛公司签订任何有效合同,也不是公司向***直接发放工资,所以应该是劳务关系。***治疗终结后,到克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经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嘉盛公司不服,故提起诉讼。
***辩称,一、嘉盛公司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严重不符,故意隐瞒本案事实的关键部分。1.***于2021年6月1日经人介绍到嘉盛公司承建的恒泰雅居施工现场工作,本案的关键是嘉盛公司将钢筋项目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刘宝成(也就是本案劳动仲裁时嘉盛公司的代理人),***入职的工种为钢筋工。日工资300元,月工资9,000元,是按月支付工资的长期固定工作,
非一次性或特定的劳动服务。更不是嘉盛公司所述的临时工。嘉盛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在2021年7月13日***在工作中受伤,已构成伤残。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资格。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和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据此,***与嘉盛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在工作中能够严格遵守嘉盛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接受嘉盛公司劳动管理、从事嘉盛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提供的劳动是嘉盛公司承建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另外,嘉盛公司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为***投保了意外伤害险,此举充分证明***除了工资以外,还有保险待遇。因此,***理应受到劳动关系的保护,且完全符合与嘉盛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特点。二、克山县劳动仲裁委支持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工资3,900元及***受伤当日工资300元,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自2021年6月1日入职至2021年7月13日因工受伤之日止,已工作1个月
零13天,嘉盛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嘉盛公司应依法向***支付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900元及受伤当日的工资3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嘉盛公司提交证据一、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张小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嘉盛公司的身份信息和自然状况。***对证据一无异议。
嘉盛公司提交证据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保险单图片一份,用以证明***所受的伤害,嘉盛公司在其工作期间为***投保了商业保险,***所受的伤害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至今被告没有得到任何赔偿,也不知道投保得保额是多少,赔偿的标准是多少也不清楚,保险公司也没有和我们联系过。
嘉盛公司提交证据三、克山劳人仲字〔2022〕第2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裁决书内容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表示该裁决书劳动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仲裁程序合法。
***提交证据一、光盘一张(通话录音五份,1.2021年7月29日***189××××****与刘宝成155××××****通话录音;
2.2021年8月10日***与佟经理136××××****通话录音;3.2021年9月3日***与刘宝成155××××****通话录音三次),用以证明嘉盛公司将承建的恒泰雅居施工项目中的钢筋项目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刘宝成。2021年8月10日录音是由***和嘉盛公司负责人佟经理通话的内容,用以证明嘉盛公司将承建的恒泰雅居施工项目中的钢筋项目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刘宝成,并且为嘉盛天马公司给***购买了保险。2021年9月3日与刘宝成通话录音,用以证明***日工资300元,月工资9000元,刘宝成拖欠***工资的事实。嘉盛公司对以上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以上录音的内容恰恰证明了***是属于嘉盛公司通过间接的渠道雇佣***临时性用工,是临时性雇佣关系。并且以上录音谈话的内容多次体现的是由所投入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提交证据二、2021年11月1日***与刘宝成微信语音聊天记录五张,用以证明***在嘉盛公司连续工作一个月零十三天,刘宝成拖欠***工资。另外,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不是劳务关系。嘉盛公司表示与证据一质证意见一致。
***提交证据三、2022年1月20日上午9时克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庭审笔录一份,用以证明1.嘉盛公司拖欠***受伤当日工资300元;2.***在嘉盛公司连续工作一个月零十三天,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嘉盛公司应向***支付十三
天双倍工资;3.嘉盛公司为***购买了保险;4.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嘉盛公司表示质证意见与上组证据相同。
对嘉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及***的提交的三份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嘉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原、被告双方均对投保保险予以认可,本院对嘉盛公司投保保险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嘉盛公司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经营范围为工程总承包、房屋建筑物、办公用房屋建筑物的建筑活动等。嘉盛公司将承建的恒泰雅居外墙装饰发包给案外人刘宝成。
2021年6月1日,***经刘宝成的钢筋工介绍到嘉盛公司承建的恒泰雅居施工现场从事钢筋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口头约定日工资300元。2021年7月13日***受伤,于2022年1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2022年1月26日克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克山劳人仲字〔2022〕第2号仲裁裁决:一、确认***与嘉盛公司之间自用工之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对要求嘉盛公司支付***受伤当日工资3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三、对要求嘉盛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3,9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嘉盛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嘉盛公司承包的工地从事钢筋工工
作,无需履行任何任职手续,不参与嘉盛公司的晋升和工资晋级管理,不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嘉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嘉盛公司将外墙装饰发包给刘宝成,***的工资由刘宝成发放,刘宝成与***形成雇佣关系。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十二条规定,对于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嘉盛公司不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3,900元。
原、被告虽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嘉盛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应向***支付拖欠工资3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省嘉盛天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黑龙江省嘉盛天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工资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5元,黑龙江省嘉盛天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玉姝
审判员  王学军
审判员  金鑫磊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武义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