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1282民初2502号
原告:**,男,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群,黑龙江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嘉盛天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克山县克山镇建设路一段路南(置泰美莱湾A区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小丁,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云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
被告:肇东华能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肇东市东太平八委原苗圃院内厂房。
法定代表人:杜秉晓,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黑龙江省嘉盛天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肇东华能热力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群、被告黑龙江省嘉盛天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云峰、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肇东华能热力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黑龙江省嘉盛天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30,000.00元、护理费13,962.78元、营养费1,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鉴定费3,310.00元,以上合计49,672.78元。2、判令被告肇东华能热力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黑龙江省嘉盛天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黑龙江省嘉盛天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肇东华能热力有限公司发包的采暖管网安装铺设工程,被告***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被告黑龙江省嘉盛天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原告等人为该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为电焊工,被告黑龙江省嘉盛天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约定每天付原告等人保底工资500.00元,另按计件多干多得。2020年8月20日,在铺设实验小学区域管网时,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伤后被送往肇东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食指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8天,医疗费由被告黑龙江省嘉盛天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关于原告伤情后续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嘉盛天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黑龙江省嘉盛天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是按照健康权纠纷起诉,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健康权纠纷是指因公民的人体机能完善性的破坏和功能发挥受到侵害而引起的纠纷。本案中原告受伤并非是我公司对其身体直接实施任何行为所致,其所受伤害与我公司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不属实,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本案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我公司无赔偿责任。原告在起诉状中称我公司雇佣原告等人为该工程进行施工,每天付原告等人保底工资500.00元,另按计件多干多得的陈述不属实。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非是劳务关系,而是加工承揽关系,原告在工作中负责焊接管道口,从其所工作的内容及交付的工作成果来看,符合加工承揽关系的构成要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我公司作为定做人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三、在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我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并在原告住院时提供了护理人员为其护理,基于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我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所产生的费用原告应予以返还。四、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辩称,一、我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我是被告黑龙江省嘉盛天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肇东市采暖管网安装铺设工程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员,我没有雇佣原告等人为该工程进行施工,我只是负责管理施工现场,我不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被告黑龙江省嘉盛天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是加工承揽关系,黑龙江省嘉盛天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肇东华能热力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肇东华能热力有限公司将肇东市采暖管网安装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黑龙江省嘉盛天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为该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被告黑龙江省嘉盛天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原告**在该采暖管网安装铺设工程中从事焊接管道口的工作。2020年8月20日,在铺设实验小学区域管网时,原告在干活时不慎左手指被角磨片机割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肇东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出院诊断为手指损伤。住院期间,被告黑龙江省嘉盛天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派其单位职工闫强一人护理原告,并负责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以及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2020年10月9日,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20年11月5日本院委托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20年11月6日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的鉴定意见为:1、未构成伤残;2、行3个月医疗终结;3、误工期60日;4、营养期30日;5、护理期3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一人护理)。原告花鉴定费3,310.00元。原、被告就后续的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劳务,使用被告黑龙江省嘉盛天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工具,在被告黑龙江省嘉盛天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采暖管网安装铺设工程中从事焊接管道口的工作,工作的时间、地点由被告黑龙江省嘉盛天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排,听从被告黑龙江省嘉盛天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指挥、监督、管理,故被告黑龙江省嘉盛天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本案的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黑龙江省嘉盛天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黑龙江省嘉盛天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派一人护理,并负责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故在赔偿原告损失时应扣除上述被告的支出。因被告***是被告黑龙江省嘉盛天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派负责该采暖管网安装铺设工程的项目管理人员,是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肇东华能热力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黑龙江省嘉盛天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1、误工费11,220.00元(187元/天×60日),按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护理费5,370.00元(179元×18日×1人+179×12天×1人),住院期间被告已派一人护理;3、营养费1,500.00元(50元×30日);4、鉴定费3,310.00元。以上本院确认的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1,40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嘉盛天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请求营养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嘉盛天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1,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和要求被告肇东华能热力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黑龙江省嘉盛天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00元,减半收取168.00元,由被告黑龙江嘉盛天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清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