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6民终3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火炬新街31号科技大厦517房间。
法定代表人:范金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向阳,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大庆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黑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沃尔德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沃尔德路1号。
法定代表人:贾振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颖,黑龙江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庆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黑龙江沃尔德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黑0691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向阳、王巍与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颖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黑0691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曾经约定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大庆市美亚北湖湾小区建设使用部分电缆,但仅凭验收单无法确认供应电缆的总价格,且被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28张验收单中的19张和2014年的49张验收单中的17张,只有供应电缆的规格和数量,没有单价;2013年有9张验收单,2014年有23张验收单上的单价,是后填补上去的,对此后填写单价的情况,上诉人要求鉴定,或由被上诉人说明原因;被上诉人私自添加的部分,必须予以扣除。验收单上的价格是1948028元和挂账价格也不相符。2.在无法确定电缆价格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份没有上诉人确认的财务账页影印件,来确认上诉人所欠货款,事实认定错误。3.挂账本身并非结算的依据。被上诉人强行要求上诉人先挂账再供货,且挂账只是公司财务的一种管理行为,在没有结账单、结算单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欠付193万巨款不当。4.关于验收单上验收人的签字问题。《产品出库验收单》验收人的签名过于潦草,无法辨别具体姓名,且上诉人公司没有被上诉人所说的员工,亦未授权员工签字确认材料款项,更不存在材料清单。另,验收单上没有上诉人公司公章,该证据不具备证明力。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在上诉人不能出示公司账册,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推定被上诉人主张成立,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拿不出对账依据的原因是上诉人内部管理层发生重大纠纷,全部账簿被其他股东抢走,被上诉人恶意利用这个契机,要求法院提起“书证提出命令”。根据本案的复杂情况,在无任何其他证据佐证下,得出的结论是错误的。3.在无法确定产品价格的时候,应适用合同法61条漏洞填补规则来确定产品价格,而不是根据《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75条推定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请成立。
黑龙江沃尔德电缆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上诉人提出的两个鉴定申请,不应该得到法院支持,本案审理的不是建设工程纠纷,不存在鉴定问题,且在一审时上诉人没有提出对验收单上添加金额的鉴定申请,二审时不应当再提出。在原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已经足以认定上诉人欠付货款的具体数额,故无需对验收单上添加金额进行鉴定;3.关于挂账问题,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两页账册均是上诉人公司的财务账册,第一页中有蒋向阳的签字,说明现有的管理团队确认过。上诉人主张的因其公司的财务账册被另一股东拿走不能及时向法庭提供证据的理由不成立,本案已经发生两年,上诉人至今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起诉,要求另一股东交还账册,足以说明案涉的财务账册就是在上诉人手中保管,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且上诉人公司管理混乱,应自行承担责任,与被上诉人无关。4.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强行要求上诉人先行挂账,再供货的事实不存在,供货行为发生在2013-2014年,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账册是2016年形成的。且挂账之前必须经过核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财务账册必须是真实的,所以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财务账册是真实的。上诉人只是强调被上诉人供货的具体明细与该公司的账册上相差1万元,证实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账册是认可的。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维持原判。
黑龙江沃尔德电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938028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该款项自2015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的利息;2.要求被告变卖位于美亚北湖湾1号小区10号楼1单元101室及10号楼1单元102室的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3年4月份开始,被告从原告处陆续购买电缆。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美亚北湖湾1号10号楼1单元101室、201室的两套房屋暂时抵押给原告,至2014年10月1日材料款结清为止,双方无权出售该房屋。被告结清材料款的同时,原告将房屋认购书及抵押协议等一切手续返还给被告。当日,原、被告签订了购房认购书两份,约定美亚北湖湾1号10号楼1单元101室、201室的认购金各为600000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1938028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虽然无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均认可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缆,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关于结算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提供的被告财务账页及其他证据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从以下两个方面判断案件的事实:一是比较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来认定事实,从原告的举证来看,原告提供了产品验收单、价格表、抵押协议1份、认购书、被告财务账页、支付货款明细等证据。被告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称已付给原告的款项以汇款记录为准,但未提供任何证据。综合比较双方的证据证明力,原告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链条,明显大于被告的证据效力。二是明显持有证据不予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提供了被告财务账页,该账页载明被告欠原告1938028元,经释明,要求被告提供其持有的这份证据,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因该账页是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有至关重要影响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符合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情形,故对原告被告要求支付货款193802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结合原告的主张,该利息以1938028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20日(打印账页的次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关于原告主张变卖抵押的两处房产,因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该两处房屋被告已出售给他人,无法再行变卖,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庆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沃尔德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938028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该款项自2016年1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黑龙江沃尔德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40元,由被告大庆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给付拖欠货款1938028元及利息等并提供相应证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主张予以否认,并抗辩称仅凭存在瑕疵的验收单无法确认供应电缆的总价格,仅凭没有美亚公司确认的财务账页影印件无法确认美亚公司所欠货款等,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认对方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案中,被上诉人出示的上诉人的财务账页载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1938028元,上诉人虽对该财务账页中的金额提出异议,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不能提供其财务账册予以核对。上诉人又称账册被其他股东抢走且已报警,但不能提供报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另,上诉人虽然对产品验收单中验收人的签名提出异议,但经法院释明后,未能提供其公司2013年、2014年度员工名册,故结合被上诉人出示的价格表、认购书、支付货款明细、验收单等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上诉人的,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对被上诉人的主张予以支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给付货款1938028元及相应的利息并适用相应法律规定于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中,上诉人要求对部分验收单进行鉴定,但一审期间未提出鉴定申请,其在二审期间申请鉴定超过申请期限,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51元,由上诉人大庆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子路
审 判 员 刘 放
审 判 员 郑丽媛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顾婉婷
书 记 员 王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