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环球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某某田生态环境保护局、江苏环球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2823民初28号 原告: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田生态环境保护局(原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管委会***田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30000579917343C,住所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天峻县***。 法定代表人:***,常务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环球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4287626XL,住所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和桥镇南新人民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崇宁(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田生态环境保护局与被告江苏环球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田生态环境保护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环球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田生态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矿区生活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包括5号)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合同价款380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其中2023年1月4日前的资金占用费1253717.78元,2023年1月4日后的资金占用费以人民法院最终确定的应返还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实际清偿时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矿区生活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包括5号)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矿区生活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的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施工任务,施工日期为365个日历天。合同签订后,原***田管理局累计共支付被告合同价款3800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并且采购的设备均无产品合格证书,已完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2020年8月,国家开展木里矿区及祁连山南路青海片区生态环境综合整治专项行动,包括案涉项目在内的木里矿区的全部开发、建设项目均被责令停止,双方签订的合同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为了贯彻国家生态环境综合整治专项活动,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江苏环球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按月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无任何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返还合同价款及资金占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诉请事实理由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且采购的设备均无产品合同证书,已完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无事实依据;3,从诉讼时效和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看,原告诉请的解除权和返还请求权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且根本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矿区生活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包括5号)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矿区生活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的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施工日期为365个日历天。合同总价款为4072401元,并约定设备进场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在设备安装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价款的45%,剩余合同总价款的5%为质量保证金,在货物正常运行12个月后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同时对于双方当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田管理局于2015年9月1日,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200万元,于2016年8月22日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180万元,原告累计共支付被告合同价款3800000元, 2020年原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管委会***田管理局更名为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田生态环境保护局。宜兴市环球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更名为江苏环球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又于2016年6月20日更名为江苏环球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8月国家开展木里矿区及祁连山南路青海片区生态环境综合整治专项行动,包括案涉项目在内的木里矿区的全部开发、建设项目却已被责令停止。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经当事人进行举证和质证的《******矿区生活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包括5号)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案涉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生效前,故本院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本案的案由,原告诉称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矿区生活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包括5号)合同》,其内容为被告承担******矿区生活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的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根据合同内容,应当认定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 关于原告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田生态环境保护局要求解除本案案涉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及其提供的设备均无产品合格证书,同时因2020年8月,国家开展木里矿区及祁连山南路青海片区生态环境综合整治专项行动,包括案涉项目在内的木里矿区的全部开发、建设项目均被责令停止,双方签订的合同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同时,根据双方对于案涉合同价款的付款方式的约定,即“设备进场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在设备安装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价款的45%,剩余合同总价款的5%为质量保证金,在货物正常运行12个月后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下,且对其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缘由亦未合理说明,若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原告确已按照约定支付合同价款不符常理。另,关于原告申请对案涉已完工部分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事实距今已达七年之久,无论是设备本身或是现场情况均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同时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就案涉设备质量、已履行部分是否合格等问题向被告提出过异议,故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主张不具备法定或约定的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对其要求返还合同价款及占用资金费用诉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田生态环境保护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176元,由原告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田生态环境保护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预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李 慧 慧 审判员 多*** 审判员 达瓦兰措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索 南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