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苏中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0民辖终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
法定代表人:石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工业集中区/div>
法定代表人:许富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东方花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轿子山镇/div>
法定代表人:何荣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龙定,男,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秀春,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贵州东方花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张龙定、雷秀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21)苏1084民初44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建公司上诉称:一、本案涉嫌虚假项目虚假诉讼,即便建立在虚假项目基础上本案所成就的法律关系也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专属管辖。本案涉案的工程项目与上诉人无关,事实上上诉人在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从未承接过“安顺生命树综合体”“安顺市东方田园项目”等相关工程,也从未设立过“安顺生命树综合体”“安顺市东方田园项目”等相关机构,更未向任何人收取或委托任何人向第三人支付任何费用。案涉“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安顺市东方田园项目指挥部”“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安顺项目指挥部”等印章系案外人李平等以刑事诈骗为目的恶意伪造。据了解,涉案嫌疑人李平、李荣军已被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伪造印章、合同诈骗罪批准逮捕,目前已提起公诉。因此,本案的首要争议在于案涉项目是否真实。其次,即便建立在现有诉讼材料上,本案所涉及的主要法律关系也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管辖规定。二、即便本案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综合案件特殊情况,适用合同履行地或主要被告所在地,更利于案件事实的审查。若如原审原告所言,其向安顺市西秀区财政局支付合同保证金,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同时,因本案涉及虚假项目关联的大量类似案件已由安顺市西秀区法院审结,关联的刑事案件的侦查、公诉、审理也并由当地公检法受理,本案移交当地法院管辖,更利于案件事实的集中审查,定分止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中正公司与中建公司之间的纠纷虽与建设工程有关,但仅系履约保证金和质保金的返还问题,与建设工程的权利确认、分割等无关,故无需参照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处理。上诉人所称该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无论案涉合同系承揽合同还是买卖合同亦或其他性质,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并无不当。故作为被告之一张龙定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虽然李平、李荣军等人涉嫌犯罪,但是否与案涉争议有关以及是否影响中正公司的实体权利,需经审理后确定,不因相关刑事案件的存在而影响本案的管辖权确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苏岐华
审 判 员 李益松
审 判 员 赵一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葛 梅
书 记 员 王秋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