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中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084民初369号
原告:江苏中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送桥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曼,北京市隆安(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0月5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原告江苏中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货款、利息、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订购光伏板一批,价值328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2800元的欠条一张,说明:光伏板。
本院认为,货款应当及时给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中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2800元和利息(从2019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4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阳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