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02民初448号
原告:***,男,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佰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东顺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新狮街道芙峰街568号57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金华市东顺电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华市东顺电梯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金华市婺城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浙金婺城劳人仲案(2022)370号仲裁裁决书;2.依法改判确认原告与被告2021年8月3日至2021年11月24日期间的劳动关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8月3日到被告处从事电梯安装工作,工资约定为9000元一个月。2021年11月24日下午14时许,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武义宇顺工贸有限公司电梯工程处施工,在电梯井道底坑干活时,被电梯上升的另一边配重块下降,不慎压伤原告右肩。事后送往武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肩胛骨骨折,肋骨骨折。事发后通知被告单位员工***(系单位管理人员),报告原告受伤事实,并且由***转款给**(系原告同事)去医院支付医院费用。在庭审时,被告方明确表示***为被告单位管理人员,宇顺工贸电梯业务确为被告单位承包业务,并提供了劳动合同及单位员工花名册,证明***属于被告单位管理人员,庭后还应仲裁员要求提供被告单位工资发放流水。金华市婺城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出具的浙金婺城劳人仲案(2022)370号仲裁裁决书程序违法。原告于2022年6月24日向***提出仲裁申请,***于2022年7月27日受理此案,并于当日出具了开庭通知书定于2022年9月14日15时开庭审理。开庭后,原告多次与***联系,***以各种理由不予出具仲裁裁决书,且并未书面告知原因。原告明确告诉***原告受伤日期是2021年11月24日,工伤申报即将过期,***才于2022年11月24日(系原告受伤期满一年)出具浙金婺城劳人仲案(2022)370号裁决书。原告认为浙金婺城劳人仲案(2022)370号裁决书未按照法律规定出具裁决书,明显程序违法。希望法院依法撤销。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单位管理员工***微信聊天一直在沟通原告保险理赔和工伤赔偿问题,***是被告单位管理人员。关于被告单位提交的员工参保证明里面没有原告,是被告为了省钱没有为原告缴纳保险,其行为本已是违法。***认定原告是跟**干活,认定错误。**与原告是同事关系,均在***管理之下干活,公司的安装组是三人一组,一个是原告,一个是**,还有一个是**。工资发放是由被告单位管理员工***代被告发放。综上,原告认为工资由被告管理代发,原告也是由被告员工管理,原告为被告员工事实存在。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
被告金华市东顺电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跟被告东顺电梯有限公司没有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受伤跟被告东顺电梯有限公司没关系。被告公司没有对***进行赔偿的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中有争议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包括: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微信转账记录以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在本案原告受伤当日(2021年11月24日)被告公司管理人员***向**分两次转账了10000元,以及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员工;证据2.申请证人**、**出庭。
被告提出质证意见:对转账的事实无异议,但其中5000元是当时**打电话给***借的,另5000元是**在孝顺工地的进场费;聊天记录是真实的,但仅涉及帮原告询问是否符合保险理赔的情况,并未确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证据2,对于证人证言可以明确原告和证人从他人处共同承揽电梯安装,与被告公司并无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起,原告***与亲友**搭档共同承接电梯安装事宜。双方共同参与安装,安装费用按台收取,扣除安装期间的生活成本后,予以平分。对于承接电梯安装项目后,具体安装事项均由原告和**自行安排。2021年11月24日,原告***因在武义工地安装电梯时受伤。之后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认定与被告金华市东顺电梯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金华市婺城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作出浙金婺城劳人仲案(2022)370号裁决,驳回裁决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等人自备工具、自行安排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完成从他人处承接的电梯安装工程。在其施工期间,并不存在被告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的情况,也不存在被告公司为其指派工作内容、安排工作时间对其进行管理的事实。原告受伤后,被告员工***向**所支付的款项,经庭审查明亦非工资。故原告主张2021年8月3日至2021年11月2日期间,其与被告金华市东顺电梯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按规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