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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浪县兴平商砼有限公司、甘肃天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622民初779号 原告:古浪县兴平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古浪县黄花滩镇富康新村东面蓄水池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甘肃天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宣武路天景翡翠城。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甘肃省永昌县。 被告:***,男,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被告:**,男,汉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三组107号农民。 原告古浪县兴平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天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浪县兴平商砼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天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浪县兴平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商砼款14720元,并自2018年2月1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商砼款付清为止;2、判令四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2日至2017年11月13日,原告向甘肃天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包的古浪县2017年度农村综合改革乡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供应C20商砼,合计46方,每方320元,价款合计14720元。甘肃天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使用商砼工程的中标公司,***系项目经理,***让原告供应商砼,***接收商砼,**系***手下负责人。供货前承诺当年年底***砼款,后四被告一直未支付商砼款。 甘肃天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甘肃天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2017年度农村综合改革乡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中标公司,***是项目经理,甘肃天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认识***、**。***是否再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甘肃天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清楚。中标工程所需材料由***负责向甘肃天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正规发票,由甘肃天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审核报销,甘肃天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收到原告提供的商砼发票,也和原告无资金往来,未收到原告商砼,甘肃天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未授权任何人接受商砼,拒绝追认原告供应商砼的事实,故甘肃天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告的买卖关系不成立。原告起诉前从未向甘肃天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过权利,现起诉甘肃天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针对甘肃天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和甘肃天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把原告的电话给了**,由其联系供应商砼,***未参与。2021年6月15日,***和**已到法院说明情况,**明确说明商砼款是其所欠,商砼款由**支付。 **辩称,涉案商砼是其在黄花滩工程使用,系***介绍其向原告购买,**欠付原告商砼款14720元,欠付的商砼款由**支付,与甘肃天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 古浪县兴平商砼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古浪兴平商砼有限公司发货单5张,证明原告向四被告供应商砼46方,每方320元,价款共计14720元的事实。 甘肃天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该票据没有甘肃天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任何业务公章,甘肃天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所有用料都是项目负责人报公司审核;二、甘肃天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向原告开具任何票据;三、工程未使用过商砼,全部都是沙子、水泥;四、发货单签收人是***,甘肃天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认识***,***也不是甘肃天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甘肃天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授权***接收商砼,也未授权***购买任何商砼及材料;五、***是本案的被告,但未到庭质证,票据中其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2.***与***短信聊天记录截屏5份,证明原告的商砼是供应给甘肃天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的,原告于2018年2月15日向***索要欠款的事实,应当从2018年2月16日起承担利息,现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 甘肃天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查明,***未到庭,无法质证。商砼是***签收的,甘肃天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向原告购买商砼,也未授权***购买商砼,也明确拒绝追认购买行为。原告仅证明向***追要过欠款,但不能证明向甘肃天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要过欠款,原告向甘肃天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 3.原告副经理***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证明*******是老板,***是现场的负责人。 甘肃天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一、录音内容未提及甘肃天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录音内容未提及本案涉案的工程项目;三、***是本案被告,应当庭质证,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四、***明确**老板是**,与甘肃天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 本院出示下列证据: 1.***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内容如下:2017年11月份,**打电话说他在黄花滩干活,需要些商砼,让***帮他联系个商砼公司。***帮他联系了古浪县兴平商砼有限公司***。***将***电话给了**,他们相互联系供货事宜,具体细节***不清楚。2018年中旬,***给**打电话说商砼款未结,***将**的电话给了***,他们沟通结款事宜。***、甘肃天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古浪县兴平商砼有限公司无欠款事宜。 2、向***、**的调查记录1份,***、****,涉案商砼是**在黄花滩工程使用,系***介绍**向古浪县兴平商砼有限公司购买,**欠付古浪县兴平商砼有限公司商砼款14720元,欠付的商砼款由**支付,与甘肃天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 3、***6月30日发来的短信1份,内容如下:***和甘肃天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把古浪县兴平商砼有限公司的电话给了**,由其联系供应商砼,***未参与。2021年6月15日,***和**已到法院说明情况,**明确说明商砼款是其所欠,商砼款由**支付。 对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甘肃天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甘肃天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诺支付商砼款,但说资金不到位不能支付。2018年,***才让原告联系**,让原告向**索要欠款。对上述证据有异议。 甘肃天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的可信度大,法院出示的证据和***和原告工作人员的通话记录相吻合,证明买卖的相对方是**和原告,与甘肃天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古浪兴平商砼有限公司的发货单中有“施工单位:甘肃天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收人:***”字样,但无甘肃天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签名。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亦未明确认可由其支付商砼款,而告知原告向**索要商砼款,甘肃天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不认可系商砼的买受方,原告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四被告系商砼的买受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证明***系原告供应商砼的现场接收人。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录音中,*****虽然其接收原告供应的商砼,但他的老板系**,他不是买受方,结合本院出示的证据,能够认定买卖商砼的买受方系**,**系商砼的实际使用者。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2日至2017年11月13日,**因在古浪县黄花滩工程施工需要商砼,经***介绍向古浪县兴平商砼有限公司购买商砼。古浪县兴平商砼有限公司共计向**供应商砼46方,每方320元,总价款为14720元,由***签收后用于**的工地。后**一直未向古浪县兴平商砼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不支付价款、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向古浪县兴平商砼有限公司购买价款为14720元的商砼的事实由当事人的**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所证实,**对此予以认可,予以认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古浪县兴平商砼有限公司向**供应了商砼,**应该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向古浪县兴平商砼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14720元。古浪县兴平商砼有限公司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对拖欠商砼款承担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故自2018年2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由**向古浪县兴平商砼有限公司承担利息。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主要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一方当事人能基于合同向相对方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甘肃天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一方,故无支付商砼款的义务。***系**雇用人员,其签收商砼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应该实际使用人**承担给付商砼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古浪县兴平商砼有限公司商砼款14720元,承担利息(以1472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付利息至商砼款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古浪县兴平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马 俊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