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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天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天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602民初6246号 原告:甘肃天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宣武路天景翡翠城**楼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高坝镇**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天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诉被告***天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天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昊天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昊天能源公司支付天力公司工程欠款597492元及利息547912元,合计:1145404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昊天能源公司按月息1%承担上述欠款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上述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息随本清;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昊天能源公司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以及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天力公司与昊天能源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15日、2017年2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天力公司***天能源公司位于武威市凉州区昊天农产品交易市场内的***天农产品交易市场暨仓储物流中心1-4#交易大棚及昊天交易大棚二期工程,两项工程合计价款7097492元,天力公司均按合同约定开工建设,现早已竣工并交付由昊天能源公司使用至今。期间,昊天能源公司仅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价款597492元及利息至今未予支付,天力公司与昊天能源公司多次协商,昊天能源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现天力公司依法起诉,请求法庭依法判处。 昊天能源公司辩称,一、昊天能源公司目前只欠天力公司工程款245627元。昊天能源公司与天力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和2017年2月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份合同的工程总价为5273802元,第二份合同的工程总价为1560000元,两份合同工程总价款为6833802元。截止2017年3月27日,昊天能源公司已付工程款6588175元,尚欠天力公司工程款245627元未付,该款约定的付款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二、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合同中约定的税款为5273802×5%=263690元,该税款为天力公司为昊天能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应支付的税款,不属于工程款。现昊天能源公司已将5273802元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天力公司,按正常惯例天力公司应给昊天能源公司开具正规税务发票,但天力公司截止目前未给昊天能源公司开具税票,只有天力公司给昊天能源公司开具了税务发票,昊天能源公司才给天力公司支付开票的税款。故该税款不属于天力公司所有,在本案中,在天力公司未给昊天能源公司开具税票及昊天能源公司未要求时,天力公司无权主张该税款。三、天力公司起诉要求昊天能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首先,天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进度进行施工,延迟竣工且未申请验收,存在严重违约,其按进度计付利息有失公平。其次,天力公司主张的2015年签订的合同中的工程款已经付清,利息已不能生成。即便该工程款可以产生利息,主张该利息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四、2017年3月27日,昊天能源公司从银行贷款,按贷款要求银行将贷款打入了天力公司帐户,双方约定贷款到帐后,天力公司只能将自己的工程款扣留,其余部分应当返还给昊天能源公司,但天力公司违反约定,拒不对账,将贷款全部扣留,超额占用昊天能源公司资金1314372元。对此占用的资金,天力公司也应当支付利息250087元。五、保全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必经程序,本案不存在转移财产,逃避付款的情形,天力公司进行保全所支出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请法庭依法驳回天力公司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15日,天力公司与昊天能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钢结构部分),约定由天力公司(乙方)***天能源公司(甲方)位于武威市凉州区昊天农产品交易市场内的***天农产品交易市场暨仓储物流中心**交易大棚工程,约定工程造价5561778.10元,税款278088.905元,总计5839867.01元;工程在9月10日前整体完工;工程在合同签订后8月底内支付500000元,其余工程款由天力公司垫资修建,昊天能源公司在2016年3月1日之前支付总造价的50%,余款在2016年9月前全部付清,如不能按时付款按照应付款月息1%计算。合同签订后,天力公司将工程建设完工已交付昊天能源公司使用。后天力公司工程负责人**与昊天能源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对该项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工程造价为5273802元。期间,双方又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天力公司***天能源公司位于武威市凉州区昊天农产品交易市场内的昊天交易大棚二期工程,约定工程建筑面积为4844平方米,单价为332.04元/平方米,总造价1560000元,税款由昊天能源公司代扣代缴;工程款在工程全部结束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于2018年8月1日前付560000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剩余1000000元(不得以任何货物抵顶),如果在2019年1月1日不能按时付款,按照应付款月息1%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该二期工程亦由天力公司建设完成并交付昊天能源公司使用,但工程一直未进行竣工验收。截止2017年3月27日,昊天能源公司向天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6500000元,天力公司未提交纳税票据。另外,因昊天能源公司员工***自称曾付给天力公司负责人价值30000元的枸杞欲抵顶第一期工程款,昊天能源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将枸杞款30000元付给***,但天力公司在审理中否认该抵顶事实。昊天能源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两次转账付给天力公司共计58174.12元,标注为“监督服务费”,天力公司在审理中认为不属于应付工程款,表示不应计算在已付工程款中。对其余工程款,昊天能源公司一直未付,天力公司遂提起诉讼。在诉讼前,天力公司曾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2020)甘0602财保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昊天能源公司名下所有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在1200000元范围内予以冻结、查封、扣押。天力公司为此付出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保险费3000元。审理中,虽经本院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仍未就监督服务费、枸杞交付事实及二期工程竣工验收情况进行举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天力公司提交的合同书、竣工结算书、每日甘肃网等媒体报道、竣工验收备案表、短信记录、银行入账回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发票、财产保全裁定书、保费票据、保全担保费票据和昊天能源公司出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钢结构合同书、结算书、竣工结算书、工程款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审理属实。 对于昊天能源公司主张用30000元的枸杞抵顶工程款的事实,尽管证据证实昊天能源公司已将枸杞款30000元付给了***,但无据证实***将枸杞付给了天力公司,且天力公司在审理中否认该抵顶事实,故这一事实无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昊天能源公司两次转账付给天力公司的58174.12元监督服务费,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监督服务费与本案有关,不能证明该款系涉案工程款,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双方应另行处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昊天能源公司将其两项钢结构大棚工程先后承包给天力公司,但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实际并未严格按照施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天力公司在施工中,两期工程均未按期交工且第一期工程在2017年4月5日方才进行竣工验收结算,第二期工程至今未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昊天能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双方在合同的履行当中均有违约,应当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由于天力公司与昊天能源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对第一期工程进行竣工结算时确定工程造价为5273802元,同时昊天能源公司当时已经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天力公司在结算时并未主***,该结算应为双方对施工合同的变更和补充,双方应当遵照执行,故第一期工程造价应当认定为5273802元。天力公司要求支付第一期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与双方结算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由于第一期工程款的利息权利并不存在,故昊天能源公司所持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已无依据,不再论处。同时,根据合同约定,昊天能源公司对第一期工程款应当支付5%的税费,故昊天能源公司应当向天力公司支付税费263690.1元(5273802元×5%),按规定该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给付。对于第二期工程,尽管没有竣工验收,但昊天能源公司已实际接受并使用所建工程,应视为工程已经交付,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工程款1560000元,总合两期工程,工程总造价为6833802元(5273802元+1560000元),扣减已付工程款6500000元,昊天能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为333802元(6833802元-6500000元),该欠款应当从逾期之日按约定计付利息,同时还应当支付税费263690.1元。天力公司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保险费3000元系其因追索工程款而花费的合理损失,理应由昊天能源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对天力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没有合法根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昊天能源公司主张监督服务费58174.12元和枸杞款30000元应作为工程款的意见,因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应由双方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甘肃天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3380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天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甘肃天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税费263690.1元;限于甘肃天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税票后5日内付清; 三、***天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甘肃天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诉讼保全而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保险费3000元,共计8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四、驳回甘肃天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86元,减半收取7543元,由***天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0元,由甘肃天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 强 二○二○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